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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 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 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 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 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 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4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增列本案車禍 時間、地點:「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路口」,並將「視距良好」之記載,更正 為「視距:其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家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69至73、 77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將證據附表編號 4「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天 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林元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強制汽車保險賠償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日鵬新臺幣200萬元,然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檢貨 物流整理工作,不再負責運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於通行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是我的哥哥,他沒有小孩,上有母親,兄弟姊妹 只有我一人。哥哥過世後,母親狀況尚可,認為遇到了也沒 有辦法,我則是一直協助處理哥哥的身後事,希望可以有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但被告從來沒有私下找我們談過賠償細節 ,我們調解提出的條件被告也表示做不到,我們不知道還可 以要求什麼,想到這種情況母親就會情緒激動。雖然考量被 告是年輕人,不想讓被告斷送前程,但被害人又是我的親人 ,我們心裡也很矛盾,對科刑範圍沒有特別想法,希望由法 院依法量處刑度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怡君113 年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1至22頁《 同偵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3頁《同偵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同偵卷第31頁》、第39頁《同偵卷 第3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相驗卷第37頁《同偵卷 第33頁》)  ㈤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卷第41頁《同 偵卷第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 相驗卷第67至70頁《同偵卷第63至66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9 3至109頁《同偵卷第75至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1至113頁《同偵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之20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145乙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林元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不慎碰撞肇事,造成林 元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及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20 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吉之兄林日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進之警詢、偵訊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日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元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林元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591號函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21

ULDM-113-交訴-92-20241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107-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趙甘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邱建翔 訴訟代理人 盧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 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 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 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 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經住院、手術與多次門診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7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 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 應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 為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16日出院,而其提出照顧員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 頁)之起迄時間為同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費 用為1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女兒照護,每日以 2,100元計算,然其配偶並未24小時一直照顧,於照護其上 廁所、吃飯以外時間會外出購物或辦事,有時配偶返家時, 會由醫院排班的人來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嘉簡卷 第94頁),而返家後之家屬照顧亦應僅就如廁、用餐等事宜 照護,是其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 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21日 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27日+90日】×1,5 00元=175,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並以基本工資 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 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284 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0,415元(計算式:260,790元+ 25,765元+8,360元+175,500元+20萬元=670,415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邱建翔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趙甘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 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 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卷第31至39頁),足以認 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 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0,415元【計算式:670,415 元×(1-0.5)=33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共391,274元(計算式:診療費、接送費等3,700 元+醫療給付費用21,38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給付及 看護費用等96,194元=391,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 獲清償。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勢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被告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自無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69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60,790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醫療耗材費用 25,765元 各項開銷至112年8月12日止,包括營養品、尿布等。 不爭執。 三 交通費用 8,360元 回診達19次,每次來回車資440元(計算式:440元×19次=8,360元) 不爭執。 四 看護費用 262,500元 主張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提出16,800元之照護員費用收據(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照護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計算式:【35日+90日】×2,100元)。 1.一般病房35日,有聘僱照護員收據部分,不爭執。 2.出院後3個月爭執,僅需半日看護,難以每日1千元為合理。 五 收入損失 218,284元 與家人自營生意,住院期間與休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111年12月9日住院至112年2月16日出院),計算方式如下: ⒈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日薪為842元(以30日計算),收入損失為18,524元(842元×22日)。 ⒉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按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30日計算),此期間計47日,收入損失為41,360元(880元×47日)。 ⒊於112年2月16日出院至休養半年: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6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58,400元(26,400元×6月)。 ⒋上開合計218,284元(18,524元+41,360元+158,400元)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事發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營生意,難認有收入損失,且未經醫囑應休養,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六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抵銷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65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 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 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 ,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 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 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 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 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 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 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 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 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 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 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 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 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 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 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 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 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 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 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 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 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 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 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 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 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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