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請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楊 敏郎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外,本院 業已函調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陳報繼承系統表、被 代位人楊敏郎之應繼分及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3-屏補-543-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楊常正 楊嬙芬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全部被告姓名,亦未將被繼承人楊陳罔 受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茲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 。又原告僅於114年1月6日補正被告姓名,迄未補正全部遺 產,亦有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調閱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 並補正被繼承人黃樹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另以上補正資料及後 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附此敘 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 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 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土地或建物113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前 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52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羅〇2、羅〇3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正確具 體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及具體明確特定 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第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體繼承人(排除被代位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範圍亦有誤,均應予補正 正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事實,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函請原告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其情形非不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9

CLEV-113-壢簡-1771-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文玉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 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 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 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 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 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 ,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 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 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鐘文生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鐘 文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分割其等與鐘文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鐘文生之 繼承人究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 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且鐘文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既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經核上開支付命令係命鐘文生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0 9,920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自行核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書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應 具體表明鐘文生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注意勿再誤載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姓名),並按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就登記為鐘文生、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鐘文生之繼承人、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7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金玉 梁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 梁陳奕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陳建勲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梁陳奕嘉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9,000元,土地面積為21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梁 陳奕嘉之應繼分比例為1/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 18元(計算式:169,000元×2187平方公尺×1/56×1/3=2,200,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前已 繳納6,500元,尚須補繳16,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8

SLDV-113-補-1603-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永約 被 告 卓芷柔 卓展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卓羅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卓君範之遺產,卓芷柔、卓 展麒陳報卓君範有消極遺產即對訴外人林哲良新臺幣(下 同)497萬9,000元之債務,然原告與卓政佑、卓嘉芝對於 該筆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林哲良已訴請卓君範之全體 繼承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命 被告與訴外人卓倇如於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哲 良497萬9,000元本息,卓政佑、卓嘉芝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5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依法須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卓君範是否 有前揭債務為其消極遺產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3-訴-222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