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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 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對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反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 用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家親聲-7-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父 親離異之後,於聲請人約3歲左右,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 妹三人送至澎湖即聲請人之祖父母住處,然聲請人均無受到 祖父母之照顧,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無金錢之支 援,未盡到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導致聲請人心靈創傷至 今無法復原,甚至成年之後經常至精神科就醫,造成生活上 之困擾。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72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00萬元。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約在民國64、65年間與聲請人父 親離婚,因相對人不識字,即使要搭乘交通工具也都不識字 ,無從關心聲請人,且離婚後就沒有跟聲請人父親聯絡,當 時聲請人是跟其父親去澎湖,非相對人帶聲請人去澎湖的。 對於聲請人主張其自3歲開始到成年一直與聲請人祖父母住 在澎湖並無意見,但因這段期間扶養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相 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沒有權利請求扶養費,且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故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母親,相對人自其約3歲時,即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其與祖父母居住於澎湖至成年,相對人未 盡到照顧扶養義務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3歲之後並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等情明確,然依聲 請人所述之3歲之後至未成年期間,屬幼兒至未成年人階段 ,衡諸常情,自應係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而至成年,聲請 人雖否認有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為真實,相對人所辯稱這段期間扶養 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等情,尚非無據,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聲 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為扶養等節,至其受損害,聲請人非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中受損害之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未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50萬元等節 ,自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按依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 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 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聲請人 所提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縱可認聲請人確有自108年4 月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前 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經診斷後罹患焦慮症、持續性憂鬱 症等症狀,無法以此逕認係因相對人未照顧扶養聲請人所致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其罹患精神疾病係相對人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00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837-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20號 債 權 人 謝秋梅 債 務 人 巫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存款、所得財 產、集保帳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 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20

TPDV-113-司執-238420-20250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印花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郭千雄 被 告 李秋香 李國祥 李麗月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印花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5,587 元(含本金35,45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1.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4-雄補-14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即乙○○)應自民國11 2年10月7日起至聲請人(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0元。」,惟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為「游啟南」,而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 ,就尚未發生之扶養費,聲請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請重新 提出適格當事人之聲請狀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 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 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 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 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 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 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 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 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 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 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 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 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 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 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 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 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 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 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 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 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 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 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 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 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 ○○○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 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 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 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 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 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 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 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 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 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 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 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 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 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 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 -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 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 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 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 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 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 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 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 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 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 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 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 、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 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秋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43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16

CHDV-113-重訴-82-20250116-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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