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辦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 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 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 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 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 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 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 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 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 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 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 、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 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 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 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 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芓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月娥,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由劉宇庭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因此,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以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 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而嗣經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為斷, 而後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及若經裁定准許後 所提起自訴暨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以上開範圍為依據。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 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郭月娥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2888號駁回再議,自訴人 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 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而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 定雖僅言明就被告徐芓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而自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實已包含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依上開說明,洗 錢罪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則自訴人就洗錢 罪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被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自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 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 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 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 」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 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 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 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 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 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 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 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 1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 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 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 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 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 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自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88頁、151至156頁),而自訴代理人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自訴代理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除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 ,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 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3 年度偵字第36403號案件,均與前揭自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自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以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觀諸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分別載明之事實,係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各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將併辦意旨書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事實顯非本案自訴人前所 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從而,上開 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萬6,831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卷第2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2025-02-24

KSDM-113-自-1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第1個月按年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現為7.0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74萬5,169元(本金74萬3,982元、違約金1,187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貸款,申辦金額是 76萬元,入帳隔天幫伊貸款之人即向伊收取22萬餘元,稱是 風控費用。另之前有去原告處申請協商不成立,承辦人有說 要給伊一張協商不成立的文件,可辦理更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 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貸76萬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雖陳稱有遭收取22萬餘元之風控費用,然其亦自 承收取者係為被告代辦貸款之人,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有何 關聯;再原告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 自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47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訴-49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許,加入成 員包含LINE暱稱「陳專員」、「陳泰隆」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 之用。黃子育、「陳專員」、「陳泰隆」與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除梁豈源外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予 「陳泰隆」指示之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因梁豈源未受騙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自稱「陳泰隆」之人,並於起訴書 附表所載時地,依「陳泰隆」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 項全數交給「陳泰隆」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車貸,但車貸也沒過, 後來在GOOLE看到有車貸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美 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貸款;對方 說錢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要告伊侵占,伊所提領款項全 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梁豈源、連得榮、連柔媚、柯孟琳 、林婉婷等人,致除梁豈源以外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梁豈源匯新臺幣【下同】1元); 嗣被告再依「陳泰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再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33萬元予「陳泰隆」所指示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 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 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 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 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 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 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 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 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 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 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自稱「陳專員」、「陳泰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 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13頁),且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 可採信。而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 ,並非臨訟虛捏編纂,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戶籍、 工作、親屬連絡人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 容亦確與貸款有關,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做過CNC工廠,目前做裝潢等情(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 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以當時被告急需辦理車貸,非必能查 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 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 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乙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 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 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 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 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 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 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 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 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 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 推因,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陳專員」、「陳泰隆」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容有訛詐或欺瞞銀行之可能,然製作不 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二者行為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亦 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即逕 予推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 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 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並無 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 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 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 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 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渣打帳戶,並將贓款轉交予「陳泰隆」指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假放貸真詐財之手法遭詐等語。惟查,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對工作酬勞之多寡有一定認識,其亦於偵訊中自陳覺得行為異常,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陳泰隆」之舉是否非法,足見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犯行,顯非無所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梁豈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團施用詐術,惟未受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連柔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泰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手之事實。 13 被告玉山、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玉山、渣打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梁豈源 113年1月2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ook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惟梁豈源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因而詐欺未遂。 113年1月23日 11時19分 1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連得榮 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連得榮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連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37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2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38分 26,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5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25分 19,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3 告訴人 連柔媚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美燕」假冒買家,佯稱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辦理驗證手續,致連柔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9分 2,1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113年1月23日 12時1分 3,132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柯孟琳 113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盜用柯孟琳朋友「秀玲(婕爾舒壓美學)」之LINE帳號,並以前揭帳號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柯孟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14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5 告訴人林婉婷 113年1月23日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林婉婷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48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5分 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6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2025-02-24

TCDM-113-金訴-1879-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 )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 .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 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 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 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 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 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 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 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 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 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 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 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 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 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 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 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 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 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 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 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 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 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 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 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 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 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 ,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 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 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 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 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 、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 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 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 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 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 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 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 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 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 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 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 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 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 ,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 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 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 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 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 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 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 ;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 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 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 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 ),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 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 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 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 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 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 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 。(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 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 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 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 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 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 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 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 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 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 「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 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秝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秝熒為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暱稱「陳言俊」、「吳逸書 」、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賴例容、陳秋菊(以下合稱賴例容2人),致賴例容2 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 本案2帳戶內。  三、再由劉秝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9 分起至同日15時41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上之中 信銀行與臺灣銀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贓款交予「吳逸書」電話指示之 上手,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案經賴例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秝熒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在LINE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也有去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但因我當時是私人聘僱 的到府保母,無法向銀行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 ,對方說要幫我找星展銀行,要先幫我帳戶美化,我以為匯 到本案2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 以我才依「吳逸書」指示把錢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 回公司財務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賴例容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例容 於警詢、原審(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5245 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 見偵5245卷第26至27頁)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賴例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5245卷第15至21、23頁);被害人陳 秋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5245卷第28至30、33、34至3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4至6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5245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領畫 面照片(見偵5245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5卷第44至50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中信銀行之網銀頁面擷圖(見偵5245卷第51頁);被告出 具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5245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查。另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交付等客 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先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對照本案 係為整合負債並增貸,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 款顧問」、「吳逸書」之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可徵被告前有貸 款經驗,對於貸款管道、徵信程序、核貸流程、貸款所需 提供資料等細節,衡情應有相當瞭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近50歲,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就各項金融交易活動 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14、8337、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4月 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女兒劉妍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6、11083、12003、12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申辦、管有之帳戶,曾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之伎倆,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於前案同為尋 求貸款而提供帳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更應對詐騙集團「 假貸款、真詐騙」之手法,較一般常人具高度警覺性,尤 以「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表示必須製作「假 金流」方能順利貸款,顯可見「陳言俊 貸款顧問」、「 吳逸書」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偽方 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 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 、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 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僅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輕易協助被告借得其他金融機構 、民間借貸業者拒絕放貸之款項,甚且在未事先收取代辦 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仍在不知「陳言俊 貸款顧問」及「吳逸 書」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 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 為提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 付金錢之運作模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逸 書」有教我話術,在銀行人員詢問我時,跟他們講說我是 幫人做儀器代購,要用現金結算,必須要提領現金等語, 可見被告願意使用話術矇騙金融機構承辦人,以順利提領 贓款,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且 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絕非無從預見,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 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陳言俊」、「 吳逸書」;我交錢給穿便服的業務員,是「吳逸書」用LINE 跟我說那個業務員穿什麼樣的衣服,在銀行附近的騎樓下等 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邊接聽電話邊認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 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業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吳逸書」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吳逸書」 指示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 、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本案2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 陳言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 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 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 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 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 憑此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 認犯罪,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共8萬2,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迄未與被害 人陳秋菊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且經被告提領60萬元,是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 物共60萬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之和解 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發還犯罪所得8萬2 ,000元予告訴人賴例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51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8 萬2,000元=51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例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賴例容之子,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賴例容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陳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假冒陳秋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2025-02-20

TPHM-113-上訴-616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