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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玉櫻 新臺幣332,551元、聲請人吳俊瑩新臺幣321,359元、聲請人黃貽 瑄新臺幣130,818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 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 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 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 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84,728元(計 算式:332,551元+321,359元+130,818元=784,728元),因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裁定,故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3-勞執-10-20250121-2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0

TPDV-113-仲訴-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 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 ,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 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欲 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 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 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 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 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 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抗-40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柒佰柒 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 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仲聲和字 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主文部分 ,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請求主文部分係命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177-1、179、182、182- 1、182-2、227-7、230、230-1、230-2、231-1、257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 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即系爭仲裁判 斷附表2,見本院卷第558頁)設定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1( 見本院卷第559-561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並以現況交付之(見本院卷第462 頁)。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則毋庸依系爭仲裁判斷將 系爭土地依上述條件設定地上權,並以現況交付予被告。惟 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而本件既係因地上權涉訟,爰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依系爭仲裁判斷附表1之計畫用地面積計算表及附件1之 地上權設定契約第3條約定,其土地租金依興建期、營運期 分別計收,為期3年之興建期土地租金依計畫用地之地價稅 加計營業稅計算後,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747 元,為期32年之營運期土地租金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 準之6折加計營業稅計算後,每年租金為553萬4,242元,則 本件土地每年平均租金應為521萬8,000元(184萬4,747元x3 +553萬4,242元x32=1億8,262萬9,985元;1億8,262萬9,985 元÷35=521萬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7,827萬元(521萬8,000元x15=7,82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7

SLDV-113-補-1655-20250117-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 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7

TPDV-114-仲訴-3-20250117-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錢紫妍 相 對 人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相對人 因遷廠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尚積欠聲 請人113年7月份工資32,000元、加班費3,433元、資遣費5,3 34元,合計40,767元並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合計40,767元,給 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內,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30366182號函檢附兩造間113 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40,767元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執-144-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水寬 送達代收人 陳梅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 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先於民國93年10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聯開契約),另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出資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參加選 屋會議,嗣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 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完 成區位保留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情書,以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選屋確認單」,請求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協助督促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確實履約,捷運工 程局因於10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選屋確認單」,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 回函表示遵循契約辦理,再於105年5月27日函請捷運工程局 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 以開會通知單告知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應於105年8月31日 召開「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區位 選定及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惟上訴人未出席上開 協調會,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 樓與同路段000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 -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 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共14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標的),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 義務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㈡請 求判命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不互相找補。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且直至實際交 屋日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989元 ,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惟依聯開契約第 11條、第14條第2項;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 第1項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 分配事項及包括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應自行與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進行協商,並依其間約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無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首泰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其等之申請代為協調,若經 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應依聯開契約第11條 約定,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 。且上訴人就前揭權益分配事項經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達成 協議或經仲裁判斷確立後,後續系爭聯合開發案相關建物及 基地之產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等,亦均由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 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 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至105年8月31日已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惟上訴人 仍拒不出席,依聯開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協調會後 30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 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在未由仲裁機構 作出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標的之義 務,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臺北巿政府及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9條第2項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4項,惟該2約款 係規範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物登記關於建物丈量面積計 算方式不同時之權利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 法上請求權或規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上訴人據 以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3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惟綜觀聯開契約及投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逾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無此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尚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標的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㈠給付系爭標的;㈡ 於辦理系爭標的建物登記時,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與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及㈢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為 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2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此一訴訟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 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審酌兩 造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屬性等因 素,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⒊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 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訂有大眾捷運法。依該法第2條 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 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履行建造捷運設施之公 共任務,依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 以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模式,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為私 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並無從取得擬制行政 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而依 聯開契約第1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投資人( 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下同)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 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由投資人另行與乙方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且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時,俟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得申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下同)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土 地所有人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配合投資人就權益分配事項交 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及投資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下同)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5條:「(第1項)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 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之權益。(第2項)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 ,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 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 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 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第5項)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 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 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 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等約款,可知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應負責出資及依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至其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應如何分配予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首泰公 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為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 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與建物選定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首泰 公司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自行協商而為約定,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亦無受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其法定權限情事,故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開聲明㈠至㈢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所為請求, 究其實質,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已就建物選定事項達 成合意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依其間約定履行,及 該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履行其間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核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逕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 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 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情事,自應廢棄。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承前所述,聯 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係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及選屋爭議,應由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權益分配及選屋事宜,於其 雙方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 為協調,於2次協調無結果時,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循仲裁 程序解決,該等契約約款未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有給付系爭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 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對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原審聲明㈠之一般給付訴訟,求為給付系 爭標的,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 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迄至105年8月31日已依聯開契約 第11條規定,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而上訴人未出席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分得建物為 何,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與上訴人所訂 聯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居間協調2次 而無結果,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標的,尚 屬未定。至於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甲(按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乙(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建 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如下:……二、乙方:……㈡取得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前或毗鄰地區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 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㈢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扣除增加容 積率或提高使用強度應回饋部分後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㈣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㈤取得前3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 樓地板面積。㈥取得前4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係就上訴人因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而可取得之建 物樓地板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其比例等事 項,所作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建物為何,則猶待其與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協議結果始能特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前引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 生時,固應盡力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選屋事宜 達成共識,惟終究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具體特定建號之建物 (如系爭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 業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約定,即 得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的,進而於辦理系 爭標的之建物登記時,如遇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因丈量及計 算方式有別,致二者認定之建物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得依聯 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 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 差異時,不互相找補。」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不互相 找補等節,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聯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聲明㈡之請求,自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 2款至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 的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論述,固有未洽,惟因對結論 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及 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屬私有之大眾捷運 系統所需用地,得依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為之,且協議價購不成時,始得依法報請徵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係替代協議價購之取得用 地方法,並使上訴人得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尚非因有行 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或第140條第2項所定就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或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而訂定聯開契約以為代替,故無 同法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聯開契 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推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標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雙務行政契約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情 事,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一己主 觀見解,且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蓋聯開契約若果有上訴 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其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依約為其原審聲明㈠、㈡所示給付),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訴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2-上-384-20250116-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 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 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 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4-家陸許-5-20250116-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凡偉 相 對 人 冠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任職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 3年10月、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之調解人於113年12月18日協調後,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調解金50,000元,其中相對人已於同日中 午12時31分匯款40,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餘額10,000 元部分,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員薪資 帳戶內而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上開餘額10,000 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18日之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114年1月3日府勞資字第1130372414號函檢附兩造間113 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0,000元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5-01-15

TYDV-113-勞執-145-20250115-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榮彬 相 對 人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7月9日 止,任職於相對人擔任作業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2年5月至離職時之工資 80,416元及資遣費4,962元,合計85,378元,並未給付,聲 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 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工資,聲請 人同意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處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7月18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月 8日桃勞資字第1140001030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屬實。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之內容略以:「…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大量解 僱勞工並辦理歇業事實認定程序,積欠員工的薪資只能向勞 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處理,勞方同意公司後續處理程序,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調解成立。」等語,可知,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筆錄僅係記載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由聲請 人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處理,並非聲請人可作為直接 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5-01-15

TYDV-113-勞執-1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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