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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敬尊 簡懷義 簡世明 簡愛珠 簡銘鋒 相 對 人 簡錕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經本院以1 08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嗣聲請人等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受理在案;其後,聲請人等人 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 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此經調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並無聲請人 所稱之假扣押裁定,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在案,因此 ,聲請人等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11

ILDV-113-全聲-11-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 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 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雨遮、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2.47 ㎡(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又系爭地上物構造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上物,故本 件拆除部分乃依附於主建物,至多為附屬建物,俱與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致影響主建物之安全,且系 爭地上物亦難認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上訴人雖主張越界部分並非純鐵皮屋、雨遮,尚包含鋼 筋混凝土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繪製圖說與不知何處拍攝之 照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系爭房屋拍 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依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即證人藍青峯之證詞,亦可見其係於101年至103間 始因法院通知而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其並不知悉越界 建築者為何人,且其曾要求系爭房屋前使用人蘭陽南海宮住 持即訴外人何登和拆除越界之香客大樓,惟藍青峯因當時並 不知悉尚有系爭地上物越界,亦不確定是何人越界,故未要 求拆除,足見上訴人所謂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時點亦非「建 築當時」,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況系爭房屋投標公告已載 明系爭土地非債務人所有,占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投標人 注意等節,足見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早已知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遭拆除風險,卻仍執意投標 買入,自應負擔拆除義務。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存在至少已13年以上,倘依上訴人主張更 已逾30年,經折舊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價值,而系爭占用 範圍雖價值不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 ,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 與使用目的不符,除被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外 ,更造成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困難,是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高,顯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高達2,000㎡以上屬違章建築, 整體建物均應遭拆除。從而,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 非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結構,並不致影響安全,且亦與公益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全 部之移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 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公 告上已註明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不明,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占用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大範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況依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藍青峯於錄音檔中所為陳述,應足明確得悉 藍青峯於蘭陽南海宮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越界情形而未提 出異議,且系爭土地係藍青峯繼承其父即訴外人藍萬基而來 ,而藍萬基在蘭陽南海宮興建後始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則 其於辦理分割時,自會經過測量畫線以確定經界之程序,故 藍萬基當時亦應即知悉有越界情事,然其等均未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除 。至藍青峯雖於本院證述其於101至103年間收受法院公文始 知有越界等語,惟法院公文並未指明越界範圍,而依上開藍 青峯於錄音檔所陳述之內容,其明確知悉越界範圍約一步半 之距離,核與實際測量情形相符,顯然其並非從法院公文處 得悉,故藍青峯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且其應係 認為無須表示異議,始未曾有任何向法院反應或向建物權利 人反應之情,是本件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㈡縱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惟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因蘭陽南海宮長年 無權占用,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再點交,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 圖可見,系爭占用範圍面積合計212.47㎡(計算式:61.15㎡+ 7.17㎡+144.15㎡=212.47㎡),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90元/㎡,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 占用範圍之價值僅125,357元。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雨 遮,面積61.15㎡,相當於18.5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 計,須9.2萬餘元,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雨遮及鐵皮屋 ,面積144.15㎡,相當於43.6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計 ,須21.8萬餘元,是不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造價即約計31萬元,已高於系爭占用範圍之價 值,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範圍可利用之經濟效益甚微, 遠低於上訴人須拆除之費用及系爭地上物依附於蘭陽南海宮 主建物做為祭祀、避雨等之使用價值,況越界部分,亦非純 鐵皮屋頂、雨遮,尚有鋼筋混凝土之部分,是如上訴人須拆 除因之所受損害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之差距將更加 擴大,若再加計本件訴訟中拆除之勞費等等,上訴人因之所 受損害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甚多。復且,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前經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寶村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未果後,始另覓代書接洽 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之目的,顯然意在興訟、損害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 (面積61.15㎡)、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面積7.17㎡)、編 號C部分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期來,於88年7月7日申報買賣 移轉予何登和、張順吉、陳貞珍、林錫金、練燦河等5人,9 2年7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蘭陽南海宮,103年4月25日申報 拍賣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唯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㈢  ㈢系爭房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1 5㎡,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17㎡,水泥地上物、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144.15㎡,雨遮、鐵皮屋)之系爭占用範 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而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 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 ,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另「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而未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係於81年間搭建完 成,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3年間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而拍賣 公告既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至遲應於系爭房屋拍賣期間,已可得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 空照圖、藍青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芳間之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簡訊截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 院卷第37至53頁、第145至151頁、第189至199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物, 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及 鋼鐵造建物,此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改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均為81年間搭建完成,並提出空照圖 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3 3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調閱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07頁),於91年間顯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雨遮存在,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且上訴人撤銷自認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3頁),足見其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係於81年間 搭建,並無可採。 ⒊再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係於81或99年間增建,觀諸卷附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3 頁),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藍萬基,其於92年10月7日先分割增加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1土地), 復於9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31土地移轉登記予 藍青峯,藍青峯則又於99年2月2日再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其 後再因配偶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而據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曾是伊所 有,伊是自父親藍萬基取得,伊以前並不清楚藍萬基所有之 土地位於何處,伊係於101、102年間因法院寄發通知,始知 悉雨遮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越界, 越界之人為何人,伊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伊 想說僅有雨棚占用,大概寬度1.5步距離,長度部分不清楚 ,伊是第三人,因為法院有通知才知悉,然伊並不清楚到底 何人搭建雨遮,又怕告錯人變誣告,所以一直放著沒有積極 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之 前蘭陽南海宮有搭建簡易鐵皮之香客大樓,伊有告訴當時的 廟公何登和,對方也就在伊通知後拆除,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也不確定是寄存證信函或是口頭告知,伊當時並不知道雨 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是迄至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 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另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 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增建時,藍青峯並不知悉有 越界之情。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於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藍萬基有何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僅泛稱 略以:藍萬基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應知悉有越界乙節,然 此為上訴人單方揣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藍萬基於9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有辦理鑑界,或藍青 峯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 實,亦均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況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 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上說明,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母親陳淑芳與藍青峯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藍青峯曾表示:「蘭陽南海宮在蓋的時候沒有這一條線」、「我爸爸說這是福地,所以給它分割,我現在帶你去看,你就看到了,平平平!」、「我知道南海宮後面的遮雨棚,你的遮雨棚都是用我的地。」、「老實說,我要這個是要做什麼?我是在下面在用的,我帶你去看」;「啊這個人家廟開始建的時候就這樣了」;「伊建好的時候就是這樣,這排喔差不多走路一步都是我的地,那跟你這相同啦,我用不到,他較高我較低,你較高我較低,我要怎麼用?對不對?我要跟人討就沒意思。」、「這個雨遮全部用到我的地啦!連這個廁所,整排都中。這些樹都我種的耶,樹我種的耶,種了十幾年,現在這麼大叢」等語,可見藍青峯應於蘭陽南海宮興建時即知有越界之情形,而未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其係於101至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拍賣事件,法院寄發測量圖,其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予藍青峯確認後,其亦證述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土地)現為伊所有,在下方,但系爭1031-1土地地勢比較高,所以那條路伊用不到,伊當時意思係指系爭966土地用不到,伊所有之系爭966土地自己就有路可以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並沒有鄰路,所以有人要買伊就賣,伊跟陳淑芳說如果其也要買,伊也會賣;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建,伊是基督徒,不喜歡去廟裡面,所以只有在父親往生後跟代書進去確認過1次,後來因為在112年5月間伊要埋涵洞,跟陳淑芳聯繫才又再去1次,對於蘭陽南海宮使用情況不瞭解,遮雨棚、鐵皮香客大樓是否是同時蓋伊也不知道,伊是在101至103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在法院通知之前,鐵皮香客大樓是代書帶伊去看伊父親留下來之土地,伊就發現蘭陽南海宮有占用,伊去問何登和怎麼無權占用,其表示有搭建香客大樓之必要,伊就跟其說看要不要把該處土地買下,其僅表示辦完喪事後就會將香客大樓拆除;伊通知何登和拆除蘭陽南海宮香客大樓時並不知道雨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看起來就是房屋、遮雨棚,伊不知道有碰到伊的地;伊未鑑界的時候也不清楚,陳淑芳跟伊問很多事情,有時候問下面系爭966土地 ,有時候問系爭土地,剛才錄音有很多話都沒有跑出來,伊覺得伊當時跟陳淑芳說很多話,其僅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伊有向賴太太(按即指陳淑芳)表示,伊跟要這塊地要幹嘛,如果伊要那塊地,遊覽車經過就會掉下去;當時陳淑芳說,雨遮不是其蓋的,是80幾年間存在,因為伊在心裡想80幾年伊才40幾歲,那時有沒有蘭陽南海宮伊也不知道,也搞不清楚有搭建什麼,所以伊就隨口回其說對,很早就蓋了,但實際情形伊是在101至103 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到伊的系爭土地,雨遮到底是不是在80幾年蓋的伊並不清楚,因為其問題很多,伊就隨口說對以前的人蓋的,沒有要跟其爭論,伊只告訴其法院於101至103年間有來信,雨遮處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本院衡以藍青峯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應無頗偏一方之理,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是上訴人片面擷取藍青峯與陳淑芳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內容,主張藍青峯於系爭地上物增建時,其已明確知悉越界云云,係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 部分屬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 或拆除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及水池(見原審卷第80頁),與 系爭房屋主結構顯然無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其結構均非屬鋼筋混凝土造,亦難認有被上訴人 主張拆除後將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之情事。再者,縱為 主建物之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 用之部分,且非不得經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後,繼 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房屋之 主結構必然會遭受嚴重影響,或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復 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主 要結構,拆除後將會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或致未拆除部分受 損無法使用,有何舉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僅具狀 陳明略以:捨棄越界部分有包含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之主張, 並無另行履勘或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坦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係供作曬衣物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並非供人居住使用,足見該部分鐵 皮屋並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 ,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系爭地上 物價值不高,且屬私人所有,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拍 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亦可知上訴人在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恐有遭請求拆除之風險,況系爭房屋主結構均係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而宜蘭縣 政府業以系爭房屋為擅自建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 定,發函通知系爭965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寶村,如未按期補 辦建照將依法拆除,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房 屋本身即屬違章建築,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社會 之損失不大,且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亦無關公共利益,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提出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範 圍返還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 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 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1

ILDV-113-簡上-22-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上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逾期如未補正, 本院得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對反訴被告吳金慶等人提起反訴,惟未據繳 納反訴裁判費。反訴原告具狀陳述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10萬元(見本案卷第21頁),故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10

ILDV-113-訴更一-1-2024121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而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05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佐證。另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23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1㎡+19.92㎡+0.34㎡=230.4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951萬1,684元【計算 式:230.47平方公尺×128,050元=29,5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萬1,6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9

ILDV-113-重訴-88-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 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 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 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 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 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 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 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 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 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 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6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本華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故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2-05

ILDV-113-訴-649-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素絢 相 對 人 林洧齊 指定送達:郵局號000000冬山群英郵局第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藝 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卷第11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 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 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 藝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無 113年9月19日

2024-12-04

ILDV-113-抗-4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 ,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 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 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 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 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 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 ,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 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 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 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 ,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 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 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 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 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 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 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 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 ︰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 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 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 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 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 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 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 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 」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 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 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 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 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 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 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 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 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 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4

ILDV-113-訴-4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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