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 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 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 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 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 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 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林俐君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俐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其前擔任手足之擔保人,因手足無能 力償還該筆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2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 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更生聲請之准否 。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8至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至16、 18至2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49頁)、水、 電繳費資料(本院卷第50至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34至35、94至98、10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8至1 52、15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56至18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頁)、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202頁)、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至60頁、應受扶養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6至1 1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133120427號函(本院卷第84至8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680號函(本院卷第 86頁)為證。  ㈡又債務人現年44歲,自陳每月薪資約40,728元(本院卷第93 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本院卷第 92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 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 ○○每月各9,500元(本院卷第9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 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5,728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 存款共137,287元(中華郵政135,44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847元),然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00,000 元(本院卷第2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 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8

SLDV-113-消債更-96-2025021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宋守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守信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6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7 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72至1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15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39、 156至16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23至24頁)、電、水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9 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計乘車營業收入月報表(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6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申訴書(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 月13日北院英民壬113北簡字第3900號函、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84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6頁)、 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313797680號函暨投保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1,337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1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之 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約餘2,337元可供還款,且其除 有陳稱價值8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95萬1,943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8

SLDV-113-消債清-106-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李政導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陳孝怡(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廷應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負擔。本判決 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陳昱廷、被告 陳孝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如以新 臺幣6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陳昱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如以新臺幣5萬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5,400元為被 告陳昱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如按月以新臺幣1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 昱廷、陳孝怡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二)被告陳昱 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昱廷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孝怡給付之 。(三)被告陳昱廷、陳孝怡應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第三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嗣於本院114 年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昱廷、陳 孝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二)被告陳昱廷 應給付原告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 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昱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6月6日與被告陳昱廷簽立系爭 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陳昱廷,租期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 ,每月租金為16,000元,押租金為1個月,被告陳昱廷並邀 同被告陳孝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6日 屆滿後,被告陳昱廷與原告約定以系爭租約原條件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 ,欲於113年1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陳昱廷竟自112 年11月起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皆未繳 納,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3個月租金48,000元、水費5 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總計50,510元。 (二)嗣原告與被告陳昱廷2人於113年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簽立系爭房屋之退租聲明,被告陳昱廷亦有承諾會限期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陳昱廷迄今仍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於113 年2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2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昱廷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 、電費、瓦斯費,總計50,51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孝怡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為 被告陳昱廷與原告所簽立之,該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部分,係被告陳昱廷偽造伊之簽名為之,伊並無簽之。另就 系爭房屋內還有伊與子女之物品在裡面之情形,伊並不爭執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昱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廷於111年6月6日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並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嗣被告陳昱廷於系爭租 約租期112年6月6日屆滿後,與原告約定以系爭租約原條件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有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2人,欲於113年1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陳昱 廷竟自112年11月起有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水費545元 、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未繳納,且被告2人經原告多 次催討繳納,並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納,並要求 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收回系爭房屋,惟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2月3日被告陳昱廷才有與原 告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退租聲明。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2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陳昱廷亦未給付 其所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水 費5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與被告陳昱廷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2日寄發予被告2人之彰化過溝仔郵局95號及14 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113年2月催繳欠費通知 單、系爭房屋113年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113年2月 瓦斯費已繳費憑證、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書、原告與被告陳 昱廷簽立之退租聲明,及原告於113年2月5日寄發予被告2人 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67頁)。  ⒉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確有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承租 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43頁);且自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所簽立之退租聲明內容( 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租約確已於113年2月3日業經 原告與被告陳昱廷合意終止。而本件被告陳孝怡除僅就系爭 租約中立契約書人之保證人處簽署「陳孝怡」等文字抗辯該 「陳孝怡」文字非其本人所簽署之外,就系爭租約所載之其 餘內容及上開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內容並未有為任何爭執 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陳孝怡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 屋內確仍有其與其小孩之物品尚未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孝怡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陳昱廷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於11 3年2月3日合意終止,且被告陳孝怡亦不爭執其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與小孩之物品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內尚未搬走等情 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其 所積欠系爭房屋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 付之水費5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合計50,51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本件被告陳孝怡雖抗辯系爭 租約中立契約書人之保證人處之簽署文字並非其本人所簽署 云云,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陳昱廷為請求給付積欠系爭房屋 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水費545元、 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 向被告陳孝怡為請求,故被告陳孝怡上開答辯意旨並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件系爭租約 業已於113年2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此後被告2人即已喪失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2人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 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6,000 元為依據,請求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廷之上開租金、水 、電、瓦斯費用之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被告陳昱廷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迄未給付,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請求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總計 50,51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按月給 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有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 一)被告陳昱廷、陳孝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原告50,5 10元,及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被告陳孝怡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68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其中2萬2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 第135、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即 開始多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 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按次予以扣點,並發函通知被告, 嗣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 力。除上開扣點情事外,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金後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 ,原告自得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200元, 即請求每月共計1萬84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53元,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含)者,不得續約;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多次遲繳租金,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扣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主張經扣除押金後,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8頁,詳如附表),且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見本院卷第69、138頁、143至152頁)。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原告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倍(9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萬8400元(92002=18400),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整理自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二項欠繳租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租金分期(最後一期) 3066 2 113年2月至4月租金 27600 9200×3=27600 3 113年5月租金(計算至113年5月3日) 890 9200÷31×3≒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押金 -18400 9200×2=18400 總計 13156                  聲明第二項逾期違約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⑴112年10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結欠租金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5月至10月租金繳納,第6期(7666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675 (9200+7666)×4%≒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⑴112年12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1期(3068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8)×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⑴113年1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2期(3066元,原書狀誤載3068元,依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函文內容為更正)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6)×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2月至4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1104 9200×3×4%=1104 5 113年5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36 9200÷31×3×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797

2025-02-14

TPDV-113-訴-643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君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君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君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邱才銘之 同意,即將上開房屋2樓落地門之整片牆面拆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就拆牆壁這件事情,刑事及民事均 不追究、刑事部分同意輕判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引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 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方君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君城自民國110年8月1日加盟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開房屋)經營 卡滋嗑炸雞店後昌門市,欲利用上開房屋2樓閒置空間,未 經屋主邱才銘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 111年9月間之某日,將2樓落地門所在位置之整片牆面拆除 ,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屋主父 親邱文欽於111年9月發覺牆面遭拆除,要求回復原狀及聲請 調解卻屢遭拒絕,始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才銘委由邱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君城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第二層的承租人,我有在上開房屋1樓經營炸雞店,租約寫其他空間可使用,但我沒有使用2樓空間,所以我對2樓空間不熟,我也沒有使用陽台空間,也不知道是何人突然毀損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之指訴 1.證明於111年9月因進入2樓修繕抽水馬達,發覺2樓陽台落地門及牆面,整片遭打除之被害事實 2.證明發覺被害後,帶同告訴人要再次入內查看,卻遭被告拒絕禁止入內 三 證人洪子軒之證述 1.證人洪子軒為鼎唐公司負責人 2.證明後昌門市轉讓予被告經營時,並改為加盟門市,上開房屋仍由鼎唐公司向屋主邱才銘承租,再轉租給被告 3.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予被告時,2樓屋況完整 四 證人羅子均之證述 1.證人羅子均擔任鼎唐國際公司經理,負責到場巡店之業務 2.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給被告方君城前,上開房屋2樓部分仍維持原貌,陽台落地門所在牆面是完整的 五 證人薛憲聰之證述 1.證人薛憲聰為鼎唐公司之職員,於110年7月前,經營後昌門市 2.證明交接期間,上開房屋2樓屋況完整 3.證明被告將2樓空間改建成植栽經營,而打除落地門之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足證被告為打除牆面之行為人 六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偵辦毀損案照片、薛憲聰證明書 1.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及刨挖破壞地板舖面之毀壞建築物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後,上開房屋已喪失遮風遮雨之效用 七 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楠梓門市房屋轉讓契約書、楠梓門市開新增工程、卡滋嗑炸雞品牌加盟終止合約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在上開房屋經營加盟門市,案發期間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節 八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向三信合作社調閱之不動產授信申請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參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證明案發前,上開房屋2樓前方原有之落地門,周邊圍有一圈水泥牆面,且下方處有厚度10公分左右之水泥墩 2.證明被告打除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之犯罪事實 二、按⑴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 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⑵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⑶無端毀損牆壁,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 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前揭實務見解,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30年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5 6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承租上 開房屋期間,擅自將連接2樓陽台落地門所附合之整片牆面 拆除,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且被 告打除落地門周圍水泥牆面及下方厚度約10公分之水泥墩及 房間原有地板舖面逕行打除,不僅無法遮避風雨,還連帶導 致陽台處雨水流入未舖設防水層之2樓房間地面,且打除整 片牆面之行為,已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將影響房屋建物 之安全,已致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已達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300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下 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情。 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及電線電纜 更新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更換新門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 同意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且被上訴人遲延修繕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透過 房仲張岳梅為之,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索 取鑰匙,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康,事後更違法片面終止租約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因更新窗戶、冷氣架、冷氣設備支出共22萬4,500元,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原住所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買受人,故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阻 撓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致工程停擺,嗣更表示不再出租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居住原住所, 已給付買受人遲延交屋違約金34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 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7萬元,共計63萬4,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已花費96餘萬元將系 爭房屋重新裝修及更新設備完成,室內為全新裝潢,被上訴 人代理人劉芳華在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上訴人無須再另裝修 ,且不同意上訴人為任意室內裝修,僅同意上訴人更換部分 冷氣及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而上訴人更換冷氣 應循舊有管線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洞或為其他 裝修。系爭房屋內共有4部冷氣,除1部窗型冷氣在客廳外, 其餘3部冷氣皆為分離式冷氣,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 所有冷氣管線均為重新安裝,除客廳之窗形冷氣外,主臥冷 氣外機係安裝在前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次臥及客房冷氣外 機安裝在後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更 新冷氣要循舊有方位做,不必改管即可更新,而廚房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冷氣,上訴人要求安裝廚房冷氣,被上訴 人才會同意可以在鋁門框上緣鑽孔,好讓外機有管線連接內 機裝廚房冷氣,安裝其餘冷氣則不能打洞。詎上訴人進駐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訴人原有外突之鋁花格 防盜窗,任意更動管線、敲牆打洞。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 進行冷氣管線之安裝,或循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並停工,甚至未將氣密窗安裝完成,致系爭房屋由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變成無氣密窗,任由風吹雨打日曬,均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 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 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審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故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萬 1,833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 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 頂樓水錶水管修復,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氣密窗及鋁花格防 盜窗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交付之 已粉刷之牆壁亦部分遭到破壞或髒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共計25萬7,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 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7,019元。上開金額扣除 押租金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852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表達不再承租,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欲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 故自該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匙起,已有受領返還租賃物之 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際,即將舊冷氣、 窗戶拆除、丟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租約, 則已遭上訴人拆除、丟棄之舊冷氣、窗戶無法復原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原舊 冷氣、窗戶之費用;112年6月13日兩造共同現場點交之現況 ,並無牆面、天花板污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牆面、天 花板復原費用1萬3,000元;鋁花格防盜窗屬違建而應依法拆 除,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鋁花格防盜窗及加壓馬達回復費用;況上訴人為 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6月13日仍留存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將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 屋附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總計10萬1,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尚有餘 額,上訴人再主張以押金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33、1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 金7萬元(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159至181頁);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後停 工。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5頁),未完成施工的氣密窗留於原處(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需求,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洞並重新鋪設冷氣 管線,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同意,導致租賃物未合於 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受有裝修支出 之損害22萬4,500元、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賣屋延 遲交屋之違約金3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裝修,屋內已裝設有冷氣4部,客廳為窗型冷氣,分離式冷 氣3部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整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完成之客廳、主臥、客房 、廚房、衛浴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33 1至333頁)。則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觀之,應已符合一 般居住目的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進行在系爭房屋牆壁打洞之修繕裝修,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原審卷一第27頁、第165頁)。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同意上訴人更新系爭房屋之冷氣、 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 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此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同意可循舊管線更換部分冷氣及 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於牆 壁打洞或為其他裝修等情;經上訴人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委託 之仲介張岳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是全新的 ,塑膠地板不確定是新的舊的,馬桶應該是新的...上訴人 有說要更換冷氣設備及窗戶,9月30日有以電話代替上訴人 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劉芳華是否能自行更換冷氣及氣密窗,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沒有提及牆壁不能打洞...至於上訴 人要打洞應該是因為要裝設變頻冷氣,原本的管線走窗戶, 但是因為上訴人要裝設氣密窗,所以師父判定管線應該要走 牆壁,如果用原本的配置,就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49至359頁);則上訴人依原有管線即可更換冷氣,縱因 隔音需求而裝設氣密窗,而有於牆壁打洞始能通過冷氣管線 之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未經兩造於簽約前特別 於系爭契約中註明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更換冷氣、氣 密窗之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於牆 壁鑽洞之方式為之。  ⑵而證人劉芳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所認知的更換冷氣機及 氣密窗是不要動到硬體,不可以敲敲打打,不可以動到不可 移動的裝潢....後來因為要修復漏水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洞 ,就趕快請師傅封起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就挖洞等語( 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系爭房屋出租 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敘及:「(上訴人:水電、冷氣今天 會再去看,若是他們認為不用換管路就換...)妳可要求, 依照現在方位換,別改管了(上訴人:好)...牆壁、地面 都不可動到。以現況施作。出水口水管及地面排水管都新的 。不可便(變)更。我老闆說。防水都做好了。不可打牆, 或移動」等語相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截 圖可查(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至上訴人執對話紀錄中 證人劉芳華以「(上訴人:裝新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壁) 冷氣沒問題」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鑽孔之認定(本院卷 第62頁),然證人劉芳華於該句「冷氣沒問題」後,尚補充 「是指廚房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劉芳 華證稱:上訴人說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我說可以指的是 廚房的部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固同意上訴人更換冷氣、氣密窗,然亦特別告知應循舊 有管線安裝,除了廚房冷氣的部分要透過鋁窗打洞引管出去 ,其餘冷氣不能打洞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打洞而為裝修,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 ,即未符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漏水遲延修繕、 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強取鑰匙而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 康情事等情。此業經證人張岳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我 來現場評估時發現廁所的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劉芳華處理 ,劉芳華有去找4樓的屋主,請屋主找抓漏師傅來處理。…當 時漏水師傅來現場的次數很頻繁,而且我當時懷有身孕,有 一次我需要做產檢,所以交付鑰匙請劉芳華於12月9日代為 開門,讓師傅來現場看,於12月12日請快遞跟劉芳華拿鑰匙 交還給上訴人,會請快遞是因為劉芳華請我們立刻去拿鑰匙 ...最後4樓的漏水有修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原審證稱協助處理修復漏水情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聯 繫處理修復漏水之簡訊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一第210至2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漏水情形,且係因係前往 照看漏水修繕事宜,始由證人張岳梅將鑰匙交給證人劉芳華 保管,並非強索鑰匙,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11年10月間依約交 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 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外突之鋁花格防盜窗、更動管線、敲牆打洞等情, 應堪認定。至上訴意旨以防盜窗阻礙逃生、違反公共安全為 理由予以拆除,此屬行政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得逕予認定,而得做為上訴人得以未經同意逕予拆除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2年1月11日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然查,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萬元,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詳如後述反訴 部分二所載),已發生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並無餘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4 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因抵充 上訴人之欠租與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已無餘額,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3日始行返 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租金2 0萬1,833元,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 氣密窗、冷氣拆除未回復原狀,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修復 回復原狀,受有損害共25萬7019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8萬8,852元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67頁)。經查, 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經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在答辯㈡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 ,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⒉再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此經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111年1 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12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點交單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19萬7,581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共31日租金為3萬5,000元 ,其中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為20日,35,000×20 日/31日=22,581,元以下4捨5入,175,000+22,581=197,581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欲交還鑰匙,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 匙屬受領遲延情形(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此部分經證人張岳梅證述有於111年12月12日請快遞跟 劉芳華拿鑰匙返還給上訴人,然並未提及有何曾於111年12 月13日欲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一第 349至360頁)。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被 上訴人,該函中係以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在爭議落幕前再給付租金,未提及 其欲交還鑰匙或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 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將頂樓水錶水管修復,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25萬7,01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 、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頂樓水錶水 管修復,且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系爭房屋牆壁亦部 分遭到破壞或髒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亦載明 「一、冷氣剩下客臥拆下1組TECO。二、氣密窗客廳剩1推窗 無玻璃、氣密窗主臥剩1推窗無玻璃(未安裝)。三、客廳及 主臥防盜窗已拆。四、後陽台多裝一個電箱」(原審卷二第 3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所受損損害25萬7,019 元(100,229+3,600+23,115+117,075+13,000=257,019)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35至57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5萬7,019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 6月13日兩造現場點交時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 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附合取得氣密 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共10萬1,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遺留現場之客廳及主臥氣密窗因未施工完成,已委 請專業鋁窗廠商後續施作,把留下來的材料,能用就用施工 完成,仍受有損害11萬7,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交時 現場照片、客廳及主臥氣密窗施工及完工照片、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1至55頁),足認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時留在現場材料,已用於回復原狀之施工後,被上 訴人仍受有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償還扣除該材料之價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另辯以所拆卸之系爭房屋鋁格花防盜窗、加壓馬達 均屬舊物,被上訴人請求之回復費用裝設係以新品計算,則 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 頁)。惟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 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 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 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 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請求之 鋁窗、加壓馬達均屬舊物,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 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並未區分此部分 材料與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均以1/10之部分主張折舊,已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未告知逕予拆卸系爭房屋 之防盜窗等物,造成系爭房屋任由現場風吹日曬,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所需 更新材料,亦無法刻意尋找舊品代替,此部分利益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亦已附屬逾系爭房屋而為回復整體房屋之品 質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亦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償25萬7,019元,抵充 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 償25萬7,019元,抵充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4,600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3-簡上-21-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江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泳緹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 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其與被告李泳緹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5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同日交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預繳水電管理費6000元,並由 關係人廖子綾墊付押金2萬8000元。嗣原告入住後,被告因 故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9月中旬倉促搬離 ,惟被告趁原告未搬清個人財物之際,逕行變更系爭房屋密 碼鎖,亦不歸還原告尚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財物云云,而未 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 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復未據繳納 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 程式。因原告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本件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4-補-5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 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 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 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 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 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 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 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 、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 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 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 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 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 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 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 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 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 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 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 ,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 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 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 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 ;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 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 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 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 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 )、(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 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 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 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 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 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 )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 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 、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 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 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 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 、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 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 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 (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 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 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 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 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 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 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 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 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 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 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 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 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 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 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 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 ,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 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 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 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 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 ,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 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 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 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 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 ,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 「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 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 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 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 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 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 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 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 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 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 ,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 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 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 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 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 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 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 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 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 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 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 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 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 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 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 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 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 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 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 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 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 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 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 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 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 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 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 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 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 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 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 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 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 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 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 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 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 ,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 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 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 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 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 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 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 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 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 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 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 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 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 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 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 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 」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 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 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 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 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 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 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 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 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 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 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 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 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 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 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 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 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 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 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 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 、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 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 ,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 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 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 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 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 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 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 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 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 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 、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 、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 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 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 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 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 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 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 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 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 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 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 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 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 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 (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 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 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2025-02-11

CTDM-113-訴-252-20250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