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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溢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溢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溢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提供其代理商權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7時15分許 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經營管理賭博網站,利用遠端操控電腦設備,由賭 客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簽賭下注,抽取水錢以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年紀尚輕,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供人 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2、65頁),審酌被告濫用該工具所有權 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之情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 獲利為賭客下注點數93萬9805點,除以20為新臺幣之數字, 再乘以0.1%才是其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65頁)。是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7元【計算方式:939805÷20×0. 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   被   告 宋溢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溢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初前 某時,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1617sport」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後,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 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止,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20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以下注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球類賽事結 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 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宋溢鎧則自賭客下注金額收取0. 1%俗稱「水錢」之佣金而獲利。嗣警方於112年12月5日上午 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溢鎧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溢 鎧所有經營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溢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617sport」賭博網站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及上開電腦主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 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9-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LIEN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美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 美雲拾獲告訴人陳柏淳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 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據為己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徒增告訴人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 800元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 2人所侵占之現金800元,固然為其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元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T HI HOANG LIEN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5頁),惟其所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黃                  蓮)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7 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淳遺 落在機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2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先環顧四 周後,由LE THI HOANG LIEN拾取該只遺落之皮夾,2人徒步 離去後,共同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再由LE THI HOANG L 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美雲折返, 由黎美雲下車徒步至原處將空皮夾扔回機車旁。嗣陳柏淳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THI HOANG LIE N、黎美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淳於 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2人共同將告訴人陳伯淳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皮夾扔回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90-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2-07

TCDM-113-交簡-89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 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簡上-30-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周靜瑩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駁回、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被訴詐欺等案件,就被訴對原告 周靜瑩犯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06

TCDM-114-附民-19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193-20250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張庭槐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DM-113-交簡附民-275-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而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行為手段與 態樣相似,然而前後所犯各該犯罪之總期間長達約一季度, 暨其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所犯罪數反應 之犯罪傾向,暨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2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372號 113年度易字 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372號 113年度易字 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6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第20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 第15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 第1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24號

2025-02-03

TCDM-113-聲-39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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