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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何建慶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7月21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75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4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繼-5358-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佳蓉即躍獅大湖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 日辦畢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 (卷第149至153、121至1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供貨期間均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預付,並 均經提示兌領完畢,且依約被告負有63,000元、135,200元 額度之出貨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僅各出貨7,42 5元、126,564元,被告自應返還伊溢付貨款共64,211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稱:清算人 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 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出貨如附表「出貨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明細電腦表單紀錄 、被告出貨明細、退貨單在卷可稽(卷第13、15至17、21至 35、39至41、43至67頁),而系爭支票經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預付貨款,均經遵期提示兌現等節,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帳 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3、155至161頁),經核閱無訛,應 屬實在。又被告既向原告預收19萬元貨款,惟其截至系爭契 約屆滿時,僅各出貨7,434元、126,564元,剩餘未出貨部分 (即如附表「溢付貨款」欄所示金額),即因系爭契約屆滿 而無繼續出貨及給付貨款義務,則被告受領票款金額逾133, 998元(計算式:7,434+126,564=133,998)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6,002元本息(計算式:190,000-133,998= 56,002),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5條獎勵規範約定:乙方(即原告)合 約期滿貨出貨金額達各6、13萬元,後贈4%、5%產品(卷第1 5、39頁),主張其溢付貨款應各為63,000元、135,200元云 云(卷第19、69頁),然該約定既已約定後贈內容為「產品 」,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價金,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其溢付貨 款金額,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合約名稱 及編號 簽約金額 預付貨款明細(兩單合併給付) 出貨金額 溢付貨款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㈠ 卡媚迪施 PH00000000 60,000元 110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 CP014421 70,000元 7,434元 52,566元 110年12月31日 CP014418 20,000元 ㈡ 茉娜姿 PH00000000 1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CP014419 30,000元 126,564元 3,436元 111年5月31日 CP014420 70,000元 合計 56,002元

2024-11-01

KSEV-113-雄小-1728-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第27225 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373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 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本院卷第176頁、1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 訴(同卷第190頁、203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附表部分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 未及時自白,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機會,如今被告完全認罪,請憐憫被告販毒所得甚為 低微,又被告家中尚有父(退休,任保全)、母(中風,表 弟妹照顧),希望早日出監陪伴父母,且獄友翁子傑亦承諾 ,如被告執行完畢,將於北部提供住處及工作,遠離目前環 境,而得適應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個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視 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此情況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已可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危害性相對較大,而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個案中,無論 販賣之情節輕重,量刑結果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無 從區別,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罪刑,雖有8罪,然販賣對象僅2人,而依證人○○○證稱: 我每天早晚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5日、31日 、9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偵一卷 第54頁、59頁、61頁、63頁),並衡以被告與○○○於111年8 月25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頁),均是 由○○○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都提 及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調取毒品等內容。證人○○○部分則證 稱:我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111年8月30日、9月2日、9月 4日、11日、17日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家施用(偵一卷第2 06-207頁、209頁、212頁、214頁、216頁)等語,且依被告 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交易均是由○○○主動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且其中111年9月4日11時39分5 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稱:我沒東西,要等晚上,我 現在身上也剩半咖多而已,我本來要留著自己吃,半咖而已 ,只能給你半咖而已(同卷第210頁)等語,綜合以上各項 事證,足認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仍屬中、小盤性 質,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於購者主動向其詢問後,被告再另外 向上游取得,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供自己施 用仍有餘裕之情況下,將部分毒品販賣與認識之人,此與主 動兜售或透過網路等管道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仍有差 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如就附表所示部分量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另將毒品販賣他人獲利,所 為已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公共法益,而被告之所以與 毒品犯罪牽扯不清,主要仍源自於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此 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之素行,本次犯行經查獲時,仍保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即可見被告如未能戒除毒癮,難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枷鎖,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犯罪之時 間與頻率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作 ,收入不高,○婚,子女已成年,前與家人同住,偶爾資助 父親生活花費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與始終坦承犯刑之 情況仍有不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有期徒刑捌年。 2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5-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莊愛梅 莊士頡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莊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 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8-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楊智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智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准對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智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智吉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 16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33-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志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為被 繼承人許志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國10 5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志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志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許志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志欽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志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志欽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093、2265號拋棄 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 人許志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4

TPDV-113-司繼-1915-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 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 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 。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 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 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 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 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 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 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 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 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 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 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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