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佳蓉即躍獅大湖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
日辦畢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
(卷第149至153、121至1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供貨期間均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預付,並
均經提示兌領完畢,且依約被告負有63,000元、135,200元
額度之出貨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僅各出貨7,42
5元、126,564元,被告自應返還伊溢付貨款共64,211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稱:清算人
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
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出貨如附表「出貨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明細電腦表單紀錄
、被告出貨明細、退貨單在卷可稽(卷第13、15至17、21至
35、39至41、43至67頁),而系爭支票經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預付貨款,均經遵期提示兌現等節,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帳
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3、155至161頁),經核閱無訛,應
屬實在。又被告既向原告預收19萬元貨款,惟其截至系爭契
約屆滿時,僅各出貨7,434元、126,564元,剩餘未出貨部分
(即如附表「溢付貨款」欄所示金額),即因系爭契約屆滿
而無繼續出貨及給付貨款義務,則被告受領票款金額逾133,
998元(計算式:7,434+126,564=133,998)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6,002元本息(計算式:190,000-133,998=
56,002),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5條獎勵規範約定:乙方(即原告)合
約期滿貨出貨金額達各6、13萬元,後贈4%、5%產品(卷第1
5、39頁),主張其溢付貨款應各為63,000元、135,200元云
云(卷第19、69頁),然該約定既已約定後贈內容為「產品
」,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價金,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其溢付貨
款金額,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合約名稱 及編號 簽約金額 預付貨款明細(兩單合併給付) 出貨金額 溢付貨款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㈠ 卡媚迪施 PH00000000 60,000元 110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 CP014421 70,000元 7,434元 52,566元 110年12月31日 CP014418 20,000元 ㈡ 茉娜姿 PH00000000 1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CP014419 30,000元 126,564元 3,436元 111年5月31日 CP014420 70,000元 合計 56,002元
KSEV-113-雄小-17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