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魯兆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8,364元,分36期繳納,自111年6
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第1期需繳納3,014元,之後所
餘35期每期需繳納3,010元,雙方約定廖魯兆麒僅得善意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廖魯兆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廖魯兆麒於繳納7期款項後(
第8期僅繳納90元而不滿1期之金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剩餘之分期價款,將本案
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PTDM-113-原易-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