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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能告訴被告劉智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蘇逸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10月28日,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李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6.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蘇逸晨沿九如路3段由北 往南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 路,蘇逸晨即遭李威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與右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逸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蘇逸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蘇逸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里○○○里○○○○○○○○○○○○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蘇逸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證人蘇逸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蘇逸晨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蘇逸晨步行穿越道路時同有未依號誌指 示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蘇逸晨與 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PTDM-113-交易-391-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張玉枝之駕駛執照因肇事吊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坤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作綠燈起步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綠燈起步 作超車,適告訴人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徐張玉枝之車輛 右前側,即遭被告自後追碰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 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2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方形錢包 壹個、保溫瓶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愛琴海岸海景精品民宿枋 寮店後方涼亭,見吳惠容將黑色後背包(內含紅色方形錢包 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保溫瓶1個、三 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木椅上且疏於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內容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容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45至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中,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完全相同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強盜、脫逃、詐欺、侵占、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應予相當 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數 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方形錢包1個、 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千元均屬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 、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然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原 物品即失去功用,縱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79-2024103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魯兆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8,364元,分36期繳納,自111年6 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第1期需繳納3,014元,之後所 餘35期每期需繳納3,010元,雙方約定廖魯兆麒僅得善意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廖魯兆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廖魯兆麒於繳納7期款項後( 第8期僅繳納90元而不滿1期之金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剩餘之分期價款,將本案 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30

PTDM-113-原易-3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 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屏東地 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6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騷擾,且應遠離乙○○住 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鄉○○路 0號南利檳榔城至少100公尺,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8日19 時2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9時30 分許,酒後接近乙○○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以內,質疑乙○○ 為何未參與其慶生派對,並一邊飲用保力達,後續更在乙○○ 面前賞自己耳光、摔自己手機而騷擾乙○○,以此等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證人乙○○上址工作場所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23

PTDM-113-簡-892-202410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 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 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 ,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 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 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 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 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 、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 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 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 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 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PTDM-113-簡-703-202410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定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 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決心,致被害人蔡宛庭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 被害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後無 證據顯示確仍存在,或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 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2-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秋雄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7月29日20 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在其屏東縣萬丹鄉上蚶路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時許飲酒完畢,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員警上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時2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1

PTDM-113-交簡-9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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