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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崇實 被 告 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參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A、D室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 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已給付 押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積欠112年12月起至 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積 欠租金15,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有,受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應 給付5倍租金即2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113年4月 起至113年7月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計75,000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11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 9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 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 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5,0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即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5,000元,始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00元,且得請求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不當得利15,000元+違約 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7-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劉金川 被 告 許文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原告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放置在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以持鉗 子剪斷抽水馬達連接之電線及水管方式,竊取上開抽水馬達 ,致原告受有損害,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 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未修復遭竊之抽水馬達已支出20,0 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 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已使用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5-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謝麗卿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 ),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為有理由。  ㈢另就原告者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 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 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 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3-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廖燕慧 被 告 陳渘姃(原名簡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19日以 匯款方式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已陸續清償23 ,000元,尚積欠327,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款項為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及原告之子張尚 暘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所借,被告係遭原告脅迫需簽立借 據始可與張尚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原告確有交付35萬元款項予被告。  ⒉原告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乃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前情業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借 據),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條件內容均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僅抗辯 係遭原告脅迫如不簽立系爭借據則無法與張尚暘離婚等語, 前詞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張尚暘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尚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被告不好意思向原告開口借款,故透過我向原告表示 被告欲借錢。被告來找我家找我談離婚的事情時,原告就要 求被告簽系爭借據,兩造有協商好每月還款金額,且被告亦 同意簽立系爭借據,並沒有被告所指不簽系爭借據就不離婚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 ,並無被告所指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情,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 辯可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借款為張尚暘所借等語,並提出與張尚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217至224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單方面向張尚暘表示借款是張尚暘開口借的、原告逼被告簽借據等語,惟綜觀張尚暘之回覆,張尚暘並未對被告前開所述為任何肯定或同意之答覆,而僅要求被告還款並表示原告扣張尚暘薪水與被告應還款予原告無關等語,是憑前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系爭借款為張尚暘所借。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被告有向原告表示8月款項已匯、12月款項慢幾天等語,原告則表示希望被告遵守約定、請被告想辦法或找媽媽支援等語,倘若被告確未向原告借款,何以被告會向原告表示要遲延還款並就此表達歉意?而非向原告表明其並未實際借款等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又無法舉證證明係遭原告脅迫 始簽立系爭借據,且被告後續亦有向原告還款之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款應屬有理由,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 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33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黃建銘 廖泓溢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 工資費用28,6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 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負責車損部分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縱認被告 應賠付原告,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受損部 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 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4,39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92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3,087元。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的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 ,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 多次闡明被告具體說明欲爭執之維修項目仍無法予以具體特 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171頁),則被告空泛為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就被告另所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亦 未具體提出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 負責車損部分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 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修車廠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高鎮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回函及檢附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甲○○對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 後簽署調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08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3,08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及證人旅費678元計2,00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586-20250226-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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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家州 被 告 鄂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先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前開本票未蓋 好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詎 被告未予銷毀,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重複簽發,兩造 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原告已清償2萬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被告 因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6,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次按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8,000元,被告則抗辯係借 款96,000元予原告,可認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 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借款48,0 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除前開48,000元借款 外,尚另有借款48,000元且已交付予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固以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 ,尚無從單憑本票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另有48,000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除系 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借款48,000 元外,尚有一筆48,000元之借款交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48,000元借款已清償2萬元等語, 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此請求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000元(計算式:4 8,000元-20,000元=28,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025-02-26

FSEV-113-鳳簡-566-20250226-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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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 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000元,並應依公證 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欲修繕之標的(即建 物地址),及如被告修繕恢復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 修繕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欲修繕之標的並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 幣1,650,000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欲修繕之標的,即駁回原告 關於修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51-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0-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潘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107-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 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 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 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 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 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 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 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 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 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 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 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 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 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 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 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 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 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 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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