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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 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 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 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 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 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 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 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 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 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 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 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 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鍾宜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 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 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 借予涂昆相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涂昆相於112年5 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 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 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 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 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 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4

PCDM-114-簡-65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易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易真擔任洪乾峰之司機,為從事司機業務之人 ;其因工作環境問題對洪乾峰不滿。緣洪乾峰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其中10萬元放在 身上,其餘560萬元則放置於賈易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讓其持有,並告知賈 易真:車上有放錢、不可以亂停車等語。賈易真嗣於112年1 2月23日18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鴻品牛 肉湯)讓洪乾峰及同行之黃冠綺下車後,先將本案汽車停放 至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76號附近之停車場,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 及同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洪乾峰置於車內之560萬元現金 中之290萬元取走,並徒步離開該處。洪乾峰嗣因聯絡賈易 真無果,方知遭受侵占,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本案汽 車停放地點,並於安南區北安路3段308號(威尼斯旅館)發 現賈易真,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501室,扣得現金290萬 元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均經發還洪乾峰)等物品,而查 悉上情。案經洪乾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賈易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洪乾峰、證人黃冠綺警詢之證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三、核被告侵占現金29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侵占汽車鑰匙1把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日被告不知伊攜帶在車上現 金作何用,有交任代車上放錢不可亂停車等語;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純粹是洪乾峰的司機,沒有在替他保管錢 ,本件是當天洪乾峰告訴伊車上有放錢等語(見警卷13頁、 本院易卷第163頁)。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 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 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司機,僅負責駕駛,雖有不可亂停 車負有車上現金安全之責,亦屬臨時附隨之駕駛業務,其駕 駛之業務尚不包括管理告訴人日常現款,公訴意旨認被告取 走告訴人290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已告知被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 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案件,分別於110年1 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08年12月28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檢察官未為累犯加重之請求,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侵 占罪,其罪質不同,復參以本件侵占之財物僅歷經約10小時 即為警查獲,並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本件財 物以示對告訴人不滿之動機、係告訴人受僱司機、有傷害等 前科、侵占時間僅約10小時即為警查獲、已返還現金290萬 元及汽車之鑰匙、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290萬元及汽車鑰匙1把(警方並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併交還告訴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簡-94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 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 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 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 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 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 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 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 +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 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 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 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 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 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 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 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 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 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 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 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 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 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 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 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 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 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 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 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 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 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 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 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 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 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 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 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 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 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 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 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 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 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 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 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 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 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 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 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 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 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 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 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 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 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 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 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 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 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 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 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 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 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 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 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 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 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 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 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 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 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 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 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 ,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 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 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 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 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 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 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 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 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 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 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 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 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 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 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 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 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 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 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 ,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 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 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 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 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 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 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 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 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 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 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 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 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 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 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 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 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 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 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 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 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 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 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 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 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 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 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 、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 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 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 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 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 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 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 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 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 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 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 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 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 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 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 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 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 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 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 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 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 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 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 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 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 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 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 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 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 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 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 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 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 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 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 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 ,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 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 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 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 ),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 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 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 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 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 ,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 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 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 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 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 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 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 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 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 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 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 ,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 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 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 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 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 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 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 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 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 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 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 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 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 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 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 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 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 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 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 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 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 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 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 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 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 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 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3-易-536-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4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淑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范子平所遺失之太陽眼 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施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 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8號   被   告 施淑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四季之旅社區賞屋,詎其見上址社區大廳座 位區桌面,置有范子平遺忘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太陽眼 鏡(下稱本案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藏放入自己背包而侵占入己。嗣范子平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淑惠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 鏡與我的非常相像,誤以為是我當天帶去的太陽眼鏡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子平、淡水住商不 動產副理葉學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發現被告行為前未曾靠近本案眼鏡放置處,卻逕 自走向並拿取、藏放,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附 卷足憑,況被告偵查中自承當天只帶1支太陽眼鏡,互核前 開勘驗筆錄所截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己之太陽眼鏡已配 戴臉上,被告核無誤認可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被告係偶然拾得本案眼鏡,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原因而持 有,所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57-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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