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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 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 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 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 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 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 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 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 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 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 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 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 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 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 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 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 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 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 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 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 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 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 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 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 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 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 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 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 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 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 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 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 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 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 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 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 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 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 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 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 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 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 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 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 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 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母 AV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應不付安置,並交付抗告人AV000-S00 000000A、AV000-S00000000B。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年僅16歲,思慮未周 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 動分際,是非判斷能力有待加強,而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母AV000-S00000000B(下合稱抗告人2 人)迄未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 ,可認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故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然受安置人 於安置近3月後,業於抗告人2人前往探望時難過落淚並坦然 認錯,同時表示不會再犯,雙方經過這次溝通後已經解開心 結,抗告人2人身為父母亦會改變教育方式,努力督促受安 置人規律生活及學習,現已顯無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希望法院能給予受安置人一個機會,讓其早日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受安置 人交由抗告人2人帶回照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確實有所改變,受 安置人也特別表示希望親自到庭向法官說明其改變,相對人 當時提出安置聲請是希望受安置人先入中途學校之學籍,之 後再討論如何讓受安置人回到正常學校就讀,而目前受安置 人已在中途學校完成上學期之學業,並於114年2月12日錄取 樹德家商夜間部,爰請法院斟酌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 可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安置人係抗告人2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然因其等對於受安 置人日夜顛倒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不過問,親職功能不彰, 導致受安置人在休學後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因認受安 置人觀念偏差,且抗告人2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無法 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乃於原審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 並經原裁定以受安置人思慮不週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已 涉嫌違法行為,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價值觀,復審酌抗告人2 人迄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又無 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護受安置人之親友,為確保受安置人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護,而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護 字第654號卷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 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等件無訛 ,上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抗告審審理之初,本院為了解受安置人有無安置至1 15年6月30日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6日傳喚相對人、受安 置人及主責社工員,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確 實有所改變,伊認為安置期間可以縮短,但中途學校還是希 望受安置人可以完成本學期之學業,伊回去之後會跟立志中 學協調受安置人後續如何及何時可回去社區過正常之學校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51、53、61頁),而主責社工員亦當庭陳 稱:受安置人為求返家,在中途學校表現積極,經溝通後也 有離開不好的社群,抗告人2人亦有配合完成親職教育,並 且幾乎每週都至少有1人來看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受安置人已因對過去行為之懊悔而做出正向改變, 再觀諸受安置人與本院對話之過程情緒穩定,對於家人保持 正面態度,並對於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亦有具體規劃(本院 卷第55至59頁),甚至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本院卷第22至24 頁),益徵受安置人經過此段安置期間之沉澱、與家人之溝 通和解,已表達出重新開始新生活之未來規劃與決心,並核 與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於113年11 月20日對受安置人所為學生評估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 院卷後附保密袋)。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評估報告,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9日函檢附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 學生評估報告回覆以:受安置人盡力力求表現但容易忘東忘 西,現有進步,課堂作業沒有完成,但因記憶力佳,勉強可 以跟上進度,生活中沒有過多情緒,看待事情角度亦無偏差 ,可被動配合生活與守規,金錢消費觀及身體界限保護等議 題仍須持續協助修正價值觀,歷經此案後與父母關係拉近, 受安置人也體會到家人之重要性,雙方不似以往對立,生活 中之大小事均能成為話題,彼此互動良好等語(詳本院卷後 附保密袋)。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評估報告意見,認受安置人在相對 人機構社工持續之輔導及協助下,受安置人除已能同理及明 瞭父母對其本人之關心外,也逐漸敞開心胸與父母進行溝通 ,並進行對己身未來之規劃,在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多能遵守 規定,行為表現尚佳,出席紀錄正常且無記過或重大違失紀 錄,且機構社工均表示其表現良好,亦漸維持較單純之正常 生活及人際交往,足見受安置人業以積極態度展現出改變過 往偏差行為之決心。此外,抗告人2人亦已明瞭過去對受安 置人較為放任聽從,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不但多次聯袂參加 相關親職課程,亦聽從社工建議固定每週探望受安置人,使 受安置人感受到來自抗告人2人之家庭溫暖,更願意配合法 院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離開中途學校後之教育資源安排,是 足見此事件,已使受安置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改 正行為,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能適時讓其父 母瞭解、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受安置人,彼此有共同修復親 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其家庭功能漸趨正常。末觀諸 受安置人於完成中途學校之一完整學期後,已於114年2月12 日通過轉學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並完成註冊等節,有相對人 11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註冊繳費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 第95、97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可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 17日結束安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顯見現階段(即 中途學校上學期結束)使受安置人返家團聚感受溫暖及銜接 至樹德家商進行正常學校生活,並由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 予輔導及協助,相較於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毋寧為一較為 適宜之作法,亦有助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並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安置人即將至樹德家商銜接下學期之 學校生活,並有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已可期待家 庭功能有重建之可能,復考量我國現行保護安置有其實際給 付功能之侷限,立法規範亦有其他處遇之態樣選擇,基於保 護安置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前開事證,應認相對人聲請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之原因,已因情事 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 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聲抗-12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 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 ,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 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 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積極申請與相 對人會面,會面期間對相對人之照顧分工不明,對嬰幼兒需 求、反應欠缺敏感度,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同居,又再辦理結 婚,夫妻感情狀況不穩,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女嬰,相對 人父工作收入不穩,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難以同時 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CA00000000-0下肢發展遲緩 、CA00000000-0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 人CA00000000-0僅年滿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 母現況難以同時妥善照顧4名嬰幼兒,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114年2月20日庭訊筆錄,相對人父母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 ,待經濟、婚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提升後再攜相對人返 家。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經濟、家庭 狀況不穩,相對人之妹剛出生,需長時間密集看顧,相對人 父母親職能量不足,建議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父母積極到庭陳述意見,表達希望帶 相對人返家照顧之意願,亦願配合監督會面交往、親職教育 輔導及職業訓練、就業媒合等服務,以提升家庭保護照顧嬰 幼兒之功能,尚堪嘉許。參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親年僅21 歲、相對人母親年僅23歲,曾歷經離婚、再婚、連續生子, 夫妻情感尚待調和、育兒分工尚待溝通,且相對人CA000000 00-0年僅3歲、下肢發展遲緩,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2歲 、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人CA00000000 -0年僅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又於000年00月 0日產下女嬰,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無法外出工作 ,亦難以同時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父工作收入不 多,難以妥善支應夫妻及4名嬰幼兒之開銷,同時撫育多名 嬰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倘若相對人此時未延長安置,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恐難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相對人CA00000000-0及新生女嬰亦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此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復經相對人父母當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及配 合家庭處遇,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護-23-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 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 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 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 ,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 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己○○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 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 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 療;據丙○○所述,曾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 母罔顧兒少安全,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 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緊急安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照 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力 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狀 ,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者、社 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TDM):本府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家庭 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如下:⑴每月至少1次親子會面。⑵案母 進行每週1次個別化諮商。⑶案母配合就醫及藥酒癮治療。   ⒉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本季已 進行四次視訊親子會面、兩次實體親子會面。   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本季已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1月10 日進行兩次個別化諮商輔導。   ⒋居家環境改善:案母已搬離原住所,經訪視評估環境尚屬 整潔,因應案父母親密關係議題,持續偕同網絡建構案母 對於居住所安全意識及自我安全之策略。   ⒌成人保護通報:案父母於113年12月16日再次因飲酒後發生 口角,後因警方介入而暫緩,本通報事件由成人保護社工 併案續處。  ㈤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6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 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 ,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2月21日11時 5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1

HLDV-114-護-2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之情形,安排有職能 、物理及語言療育課。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 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 OK店服務生工作,後因涉嫌遺棄案件及履行賠償責任問題, 於113年2月20日被捕入獄於臺中女子監獄,將於114年2月5 日出監,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多次 詢問現在是否有地震發生等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 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法定代理人乙於入獄期間未有身心 就醫需求,故無法主動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家屬資源部 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表示仍需 要與家人討論是否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甲之姨及姨丈表 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 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 請人於113年11、12月間召開個案研討會議及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仍須重新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之照顧意願,並於法定代理人乙出監後提供3至6個月的 家庭處遇工作,如法定代理人乙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計畫, 且居住及工作仍不穩定,將開會討論是否需聲請停止親權。 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 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 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 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1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113年 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 議會議紀錄、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於 114年2月1日出監,並向社工表示其手機被停話,目前居無 定所,有法務部○○○○○○○○○114年2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 08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居無定所,對未 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 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 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4-護-1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 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 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 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 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 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41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114年1月8日經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會談內 容多針對與法定代理人B過往相處及目前安置適應狀況做討 論,受安置人A於會談過程中多表達法定代理人B不斷稱要與 自己終止收養關係,那自己也可以選擇不要法定代理人B, 並對於性議題有較高之談論意願,後續諮商師亦提醒受安置 人A相關司法規範。於安置後受安置人A曾透漏過往國小未由 中心保護安置前,曾遭家裡附近大樓之管理員性不當對待, 後情緒較低落,有捶打牆壁、持吹風機電線勒住脖子等自傷 行為,並表示自己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於114年2月4日陪 同受安置人A至急診室就診,並於114年2月5日協助受安置人 A就診身心科,後續持續透過諮商及就診身心科,穩定受安 置人A之情緒狀態。1l4年2月11日中心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 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心理師評估安置人A 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及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 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 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來處理自身的情緒,並評估 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 ,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 處理性創傷之議題。在司法部分,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回 應受安置人A感受,且面對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仍歸 因為受安置人A問題,數度表達自己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 更揚言不排除用暴力方式讓受安置人A被安置,且多次在受 安置人A面前表達要終止收養,致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B無法正視及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協助 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聲請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 發暫時保護令;針對受安置人A提及曾遭社區附近大樓管理 員性不當對待之事,中心於114年2月8日陪同案主至分局製 作筆錄,案件後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辨;另受安置人A於l 13年12月4日向機構其他院童提出要對方幫自己口交之需求 ,雙方便至機構之廁所內,約6分鏡後兩人才一前一後從廁 所走出,該名院生隔天表示自己是遭受安置人A脅迫、114年 2月2日於社區運動中心亦要求另名院生協助口交遭拒後該名 院生幫受安置人A手淫,後續持續陪同受安置人A進行司法程 序。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 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 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 、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 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最 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 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 一丶僵化。又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屬照顧功能與意願, 中心於114年l月24日請法定代理人B至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 後續安置事宜,法定代理人B仍多將焦點放在受安置人A離家 自己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表達仍無照顧之意願及安排,安 置初期受安置人A表示對於法定代理人B仍多為失望、生氣等 情緒,故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未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於113年12月即114年l月進行探視會面,後受安置人 A同意於114年3月由社工陪同進行會面,後續擬持續鬆動父 子親子關係,穩定雙方之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 ,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 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 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 。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 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 院申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 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 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 ,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 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且親子關係 緊張,又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 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2-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委託保母照顧相對人,音訊全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未盡到監護人義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母未能妥善安排照 顧,且初步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2年8月15日依 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未曾配合家庭訪 視,面對處遇態度閃躲逃避,無法配合追蹤與聯繫,113年2 月親子會面後常以各式理由推託探視,言詞可信度低,113 年7月起短暫失聯,親職態度消極,另查於113年9月9日再婚 並產下1女,已重組家庭;㈡114年1月2日宣告停止親權調解 庭,相對人父母到庭皆同意停止親權,114年1月10日親子會 面同意配合安置及出養程序;㈢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出養態 度堅定且願意配合相關流程,案家親屬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 相對人,皆對相對人無情感基礎,期待盡速出養,另與相對 人母關係疏離,亦不願關心相對人母及提供相關協助。綜上 所述,考量相對人為嬰幼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需完善全日型照顧,脆弱因子高,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 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過去有家暴史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養念頭堅定,又 母親不願配合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已重組家庭,親職 態度消極,同意出養,支持系統亦表示無力照顧,建議延長 安置待未來出養流程進行。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20

MLDV-114-護-2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53號裁定繼續安置 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短期暫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適當之照顧,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53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作息規律,生活自理能力佳, 能夠配合及遵守規範,現情緒穩定,能夠理解受安置原因, 現能夠配合就學,成續中等,惟考量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益,未來將持續提供 保護安置服務。法定代理人B現年37歲,離婚,單獨監護受 安置人A,目前無業,針對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曾出 現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詞,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穩 定個人狀態,已開立法定代理人B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 後續提供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等相關服務;受 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相較法定代理人B,過往雖與受安置 人A同住但較少承擔照顧責任,離婚後僅不定期關心受安置 人A是否有吃飯,法定代理人B雖為主要照顧者,但針對受安 置人A生活作息及就學並未能規範及要求,較屬放任式管教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互動關係緊密,受安置人A與生 母互動關係疏離,受安置人A大姑姑擔心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 置人A生活狀況,故會不定期提供協助與聯繫。親子會面上 ,受安置人A之親屬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主動提出會面探視 需求,並於114年1月14日、2月10日進行,會面探視期間經 觀察受安置人A家庭互動關係緊密,主動關心與同理受安置 人A情緒,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另 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 畫,再行評估安排會而與探視事宜。另中心將持續盤點受安 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對於受安置人A照顧及保護意 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不穩 定,且出現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詞,又目前尚無法配合家防中 心處遇及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照顧安排,親職能力尚待聲請 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又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受安置人A在家恐有安全疑慮,且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 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由母 親N000000-A單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 醫,與外祖母N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 00-A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聲請人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 強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 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 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 討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000年0月00日再獲通 報,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 不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 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 資;000年00月0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 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 能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 行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 協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 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 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 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以下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 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 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 作,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 定工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 N000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 有限,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 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 服務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 能獲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 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 10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 定,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㈣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召開000年度彰化縣社會處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N000000-A達成共識,須配 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就診身心科維持 身心狀況穩定、維持生活環境整潔、尋得工作後至少穩定就 業半年及穩定參與親子會面,後續視N000000-A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討論N000000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爰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述略以:伊在做包裝工作,有去看醫 生跟吃藥,伊希望受安置人趕快回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 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就處遇計畫內容提 供服務,追蹤案母身心狀況及就業情形,待案母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與其討論案主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二、案母親 職功能評估: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共18小時,視親職教 育與案母討論照顧方式調整,幫助案母習得妥適方式以提升 其親職教養及照顧知能。肆、建議:經會議決議與案家屬達 成共識,案母須有照顧自己的能力,如固定回診身心科以穩 定精神狀態、能有工作收入及建立良好金錢使用習慣、維持 環境整潔、固定會面及配合本府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後 續將持續追蹤及評估案母自我照顧功能及照顧案主供能均有 提升,再進一步與其討論案主返家可能及照顧規劃,評估案 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後續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是於確 保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妥適之照顧保護功能前,尚不適 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應配合 聲請人安排後續處遇,努力學習合宜之照護與育兒技巧,並 維持居家整潔,以建立長期穩定之照顧環境,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9

CHDV-114-護-29-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00001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失能情形嚴重,認知理解力薄 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A0000001老人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因失能情形嚴重,認知理解力薄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A0000001老人案 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元 復醫院診斷書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點滴,精神 狀態為肺炎、呼吸衰竭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母子女均已歿,且其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經 聲請人保護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最近親屬僅剩 其妹甲○○,惟渠經聲請人行文至渠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協尋並無所獲,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等情,有上開A0000001 老人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A0000001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 本件由A0000001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A00 00001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由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 爰併指定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0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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