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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張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南下60.1公里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洪崧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2,340元(含鈑 金32,804元及烤漆17,538元、零件294,658元),協議以345, 000元交修。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檢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1-74頁),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因前方車流回堵,..較慢才 煞車,因當時車速較快,擔心會發生連續追撞,故我將車頭 向外側車道切,與右前方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卷第59 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跟著車流緩慢行 駛,突然被後方汽車撞上車尾。」等語(見卷第61頁)相符,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右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卷第65-74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鈑金32,804元及烤漆17,538元、零件294,658 元,協議以345,000元交修,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6月(見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0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 ,7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2,804元及烤漆17 ,53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 以122,096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658×0.369=108,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658-108,729=185,929 第2年折舊值    185,929×0.369=68,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29-68,608=117,321 第3年折舊值    117,321×0.369=43,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321-43,291=74,030 第4年折舊值    74,030×0.369×(1/12)=2,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030-2,276=71,754

2025-03-24

CPEV-114-竹北簡-37-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 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 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 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 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 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 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 、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 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 (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 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 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 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 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 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 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 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 ,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 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破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伊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 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36萬5101元之債務,業 據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書為證,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 由聲請人、法宣公司及第三人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 部分債權人固已聲請就聲請人及葉玲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部分,其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之股票尚未換價、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 本院執行處不予解約,尚待撤銷假扣押;葉玲萍部分,其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換 價後解款28萬9710元到院亦尚待分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息則尚未換價、葉 玲萍名下之不動產亦尚未拍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餘額並未因部分 債權人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變動,現債務金額為2536 萬510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富邦金控公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 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 萬2000元、機車一台及保險理賠金收入等情,有財產狀況說 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 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理賠明細表及梁伊強財產歸屬資料為證(破字卷第85頁 、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破抗字第15號卷第41至65、75、 85、113、117、119、1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系 爭股票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換價,是仍屬聲請 人之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又系爭股票於114年3月17日總 價值為132萬4350元(90元×14,715股=1,324,350元),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 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收盤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破抗字第15號卷第11 3頁、本院卷第31頁),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 、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約為135萬3852元及每月可申請之保險 理賠金9,000元至1萬2000元(破字卷第91至97頁),堪認其 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 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萬4455元,以及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 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 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3650元(計算式 :2萬4455元×30月=73萬3650元)。另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 非繁雜,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 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相對人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35萬3852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 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本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本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本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本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本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本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本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本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破抗字第15號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本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2025-03-24

TPDV-114-破更二-2-202503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民國11 4言3月6日起訴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梁祿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 給付557,313元,故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7,313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5 3元、7,480元,共計21,73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王勝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未特 定,應提出王勝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9405-XY」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若已經報廢,應提 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 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 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 鑑定單位鑑定。另查原告均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應 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原告梁祿祥得以系爭車 輛作為日常代步車之理由及證據。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梁祿祥診斷書部分,僅 記載需穿戴背架,與不能工作尚屬有間,又原告均未提出實 際收入證明,均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 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載 明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71-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洪嵦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共 新臺幣(下同)79,0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 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購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 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含購買明細 之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7,484元、1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㈢提出車牌號碼「NUL-19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㈤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交易性貶值20,000元,則另應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如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 等),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㈥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 之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 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 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自購藥品費用」、「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 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 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自購藥品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含購買明細之支出單據影本。) 3 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財物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毀損照片、購買單據或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48-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調-110-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天文館)地下停車場B1、B2車道口 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靜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6 58元(含工資費用:26,793元及零件費用:1,865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靜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8,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自己並無過失,伊沒有撞到B車,當時伊 與廖靜雯是在臺北市立天文館地下二樓,出地下二樓往地下 一樓的地方有一個竿子,當時伊駕駛A車已經出了那竿子, 出匝道後要上去地下一樓,B車是從地下一樓要往地下二樓 ,B車的速度很快,伊當時還是行進中,伊要禮讓B車下來, 伊就停下來後再後退,當時雙方都在車上,B車駕駛是一位 小姐還跟伊講說不要動,她來就好,因為她看到A車車尾有 撞到那個竿子,伊不知道對方撞到什麼,A車的車身無擦撞 痕跡,行車紀錄器畫面過太久已無保留。當時雙方是對向車 ,伊倒車怎麼可能撞到B車前面。伊不知道原告保戶有報案 ,當時會車沒有撞到,B車駕駛也沒要求伊留下來,就各自 離開。伊是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B車駕駛後來也報案。原告 應該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告保戶的刮痕很多,一個往上一個 往下不會這樣,應該是原告保護自己開車刮到牆壁,伊沒有 撞到原告保戶,伊認為本件是在之後到3 點半之前原告保護 自己發生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林仁傑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受理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 修、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 撞。原告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311-20250321-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 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 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 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 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 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 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 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 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 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 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 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 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 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 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 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 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 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 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 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 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 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 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 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 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 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 ,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 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 ,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 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 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 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 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 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1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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