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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 受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不 當性對待,經聲請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嗣並 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機構,又雖聲請人與B離婚時約 定由B單獨行使A之親權,但聲請人為A之親生母親,應為A現 狀下最適合之保護者,本件並非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照顧子女 而須安置於安置機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條之規定優先安置於適當之親屬,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A之安置處所由聲請 人照顧等語。並聲明:准予A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交付聲請人教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安置事件得裁 量之範圍僅限於安置之原因及期間,安置機構之安排乃主管 機關之權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安置人A之安置處 所,於法即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護-637-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 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 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 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 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 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 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 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 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02

PCDM-113-交簡上-5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13,2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 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其中先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依反請求原告所提鄰近地區不動產實價登錄參考資料所 載單價,經計算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99萬元,再依其所提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地面積經加總後為8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9.32平方公尺+9.28平方公尺=88.6平方公尺),執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150.91萬元(計算式:12.99萬 元×88.6平方公尺=1,150.91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91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反請求 原告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05

2024-12-30

PCDV-113-婚-325-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失能,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為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而失能,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系統表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 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可佐,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心神 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腦中風後失智 症,目前合併有失語症,無法回應他人問話,無法理解指導 語,無法根據他人表情與肢體語言做回應,認知功能應有明 顯缺損,似可認得人,但除了微笑外無法給予回應,目前臥 床,使用鼻胃管進食,生活自理上需要完全他人,因此鑑定 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相對人之年紀與中風後腦 損傷失智症逐漸退化的病程,未來可恢復性不高,依相對人 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其餘關係人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 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4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鎮○○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 滿翌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詹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 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健保資訊、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殯葬紀錄 、補助紀錄等件均無紀錄,此有戶籍索引資料、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3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9月1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9月20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9月 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亦無音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又 據法務部○○○○○○○○函覆略以:失蹤人於民國55年9月18日起 羈押於時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過保 存期限並經銷毀,查無後續出所日期,另失蹤人自民國80年 後亦無出入矯正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法務部○○○○○○○○113 年11月1日函暨矯正彙總查詢紀錄在卷存查,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A02自55年11月18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 失蹤人A02之養女,其於失蹤人A02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亡-7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惟迄今相對人並無關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無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變更未 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改從母姓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兩造 分居前都是被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兩造分居後及離婚 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連絡,無任何的親情維繫經營 ,相對人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認她為未成年子女 的母親亦可勝任父親角色,避免未來未成年子女質疑為何與 等同陌生人的相對人相同姓氏,她也想讓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或利 益取向,純粹是覺得繼績讓未成年子女與沒有互動交集的相 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 人從事兩份工作,收入普通,因相對人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的所有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整體聲 請人的收支還算足用,評估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的相處是正常及融洽的,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是依偎在聲請 人的身旁,未成年子女的狀態穩定,聲請人也能具體詳盡的 描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和成長概況,評估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畏懼等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 親子關係良好。⒋照顧計劃:聲請人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保 持托嬰並在日後銜接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在工作之餘願 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的照顧,會對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的扶 養,確實未成年子女是受聲請人照顧周全妥當,評估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屬無礙,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沒有接觸的父親,故若相對 人欲執行探視,她都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做相處;評 估聲請人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畢竟相對人已一段時間未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應還是有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陪伴和相對人進行探視較妥適。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連絡及接觸未成年子女為實 ,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部分:因本會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連繫,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週歲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 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 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 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親姓 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 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466-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86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A004(下合稱相 對人3人,分別逕稱其名)之母親,相對人均已成年,因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事已高,因病氣切多年, 僅依靠老人年金給付維生,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請求相對 人3人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8,221元。如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A02,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稱:伊工作繁 忙,無法到庭,但伊願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年事已高 ,工作得來不易,且不願與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有任何聯繫 ,希望法院不要將其聯繫方式告知任何人,以維持其平靜生 活與工作等語。 三、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04則以:伊於109年聲請人因個人原因搬離前,皆 與聲請人在伊之住所同住,且伊提供家中房間供聲請人居住 ,扶養聲請人30餘年,聲請人搬離時伊與配偶尚有挽留聲請 人,並非不願扶養,若聲請人仍要返家居住,伊仍會讓聲請 人回來住。且聲請人搬離伊住處後,曾多次對伊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破壞伊之住處、機車,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77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伊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 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 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 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 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 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 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 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 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 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 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 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現僅 依靠老人年金給付維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義務人扶 養之權利等情,有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及所附社會福利補 助款核發清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3至53頁、第113至117頁、第147至149頁),本 院依上開事證,審以聲請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 且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每年另領有5,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0,000元老人健保補 助等情,可見聲請人已無所得,僅依靠老人生活津貼維生, 金額尚不及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金額,且聲請人已年 逾90歲,顯已無工作能力賺取所得維持生活,可認其現有財 產及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 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屬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3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 見相對人A02近3年之所得分別為18,837元、6,864元、0元, 112年之財產總額80,680元;相對人A03近3年之所得、財產 均為0;相對人A004近3年之所得均為0,112年之財產總值為 4,900,400元等情,有相對人3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 而相對人A02具狀陳稱其現仍有工作,每月能負擔10,000元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相對人A004則具狀及到庭陳 稱其現有自住房屋,然尚有100餘萬房屋貸款未繳納完畢, 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2,168元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之利息, 有現金存款60,000餘元,另有在街坊打零工以賺取生活費等 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A03係0 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年齡已逾退休年齡,且名下並無 任何所得及財產,應認其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而屬 無扶養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令其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依相對人A02、A004之所得及資力,尚非 全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責任。  ㈢惟查,相對人A004抗辯稱其已經扶養聲請人30餘年,房間也 都提供給聲請人居住,係聲請人自行搬走,若聲請人自己欲 返家居住,伊仍會讓聲請人居住等語,可見其就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仍有爭執,又聲請人亦不爭執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未曾成立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扶養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A004 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則仍應依民法第1020條本文規定,由 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聲 請人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A004給付扶養費,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A004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至於相對人A02既已具狀陳明其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 元,堪認其已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本院認 依兩造意願,自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  ㈣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考慮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 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年93歲,近3年全無所得,亦無財產,僅領有如前述每月8,3 29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其餘社會補助,並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為據,而聲請人除 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外並無其他大筆開銷支出,兼 衡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A004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財產 狀況,認以每月24,5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 當,並認相對人A02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比例以2分 之1為公允,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有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 ,329元後,每月尚須16,171元,因此認相對人A02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8,086元(計算式:16,171÷2=8,086,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屬適當且合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8,08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 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相對人A0 2給付之扶養扶養費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04給付扶養費部分,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52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A02對反請求被告A1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 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反請求原告提 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7

PCDV-113-婚-41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以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2人因其等生母C涉毒品案件遭通緝 行方不明而由其等生父照顧,生父疑在家中吸毒致同住受安 置人2人身上均沾染毒品氣味,經家訪得知受安置人2人家中 環境髒亂、聞有異味,生母C失蹤,生父否認吸毒然無意配 合驗毒,且生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妥適提供穩定餐食及關 注日常生活所需,使受安置人2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妥善之安 全保護及生活照顧,實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C行方不明未盡妥善 照顧職責,生父親職與教養功能亦顯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 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A 、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 生母C多次入監服刑,嗣於112年5月出獄迄今尚未取得聯繫 ,生父於109年間出獄後亦行方不明,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 能力仍需觀察,評估受安置人2人尚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生母C與其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予認定。而受安置 人2人於親屬安置期間,身心狀況穩定、生活適應尚佳。生 母C為監護人,之前工作不定、經濟狀況不佳且疑似吸毒, 未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之照顧環境,幾次訪視生母C未果, 又反覆因毒品案件入獄,109年出獄後手機空號、住所不明 且無法聯繫,實難與生母C討論受安置人2人的後續照顧計畫 ,恐影響受安置人2人人身安全,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尚 未有自立能力,生母C藏匿不願面對態度,難以評估生母C親 職能力及保護功能,故受安置人2人仍不宜返家,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7

PCDV-113-護-801-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 成年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均以代號稱謂)未登記結婚,相對人B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 號稱謂),相對人C未認領A。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B坦承懷孕期間使用 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出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多次與B聯 繫未果,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7月20日1 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B無業,生活仰賴補助及其胞兄及C接濟,過往曾遭毒品 勒戒,亦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B懷孕期間,曾 向A胞兄學校及土城社福中心社工詢問是否有管道販售A,嗣 接受第三人提供其懷孕後期及生產相關醫療費用資助,以期 將A私下出養第三人。A遭安置後,B鮮少主動關心,僅詢問 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又B曾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 小時迄今未完成;另C已離開戶籍地,行方不明。相對人B、 C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 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A長久利益,實有必要停止相對人 二人之親權。又B之父母、C之父均已過世,C之母現居雲林 、因已年邁,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A,且同意出養A,故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並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A。聲請人 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 、C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C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B、C為未成年子女A之父母等情,惟依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表、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足認相對人B為未成年子女A之生母乙情為真, 然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A之父親欄為空白,並無C之記載, 且聲請人亦自陳A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法院裁判確認A、C 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顯認A未經其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C 即為A法律上之父親;又聲請人雖主張C有給付扶養費予B、 亦曾於安置後與A會面交往,C有關愛自己親生子女A之意思 云云,惟其未具事證以佐其主張,且A出生前後,C縱有接濟 B之情事,亦不能逕以C接濟B之行為認定為履行扶養子女之 義務,況A出生2日後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B、C均未曾 負擔A之安置費用,亦難認有生父扶養非婚生子女而視為認 領之事實。是以,A既未經生父認領,A、C二人間自無存在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C對未成年 人A親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㈢聲請人主張B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復於懷孕A之 期間吸食安非他命,致A出生後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苯丙胺陽性,且於懷孕時有試圖私下販售、出養子女之行 為,致A自112年7月20日12時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又於安置期間B鮮少主動 關心A,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強制親職教育亦迄未完 成,相對人B對未成年子女A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 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B之聯繫 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 號延長安置卷宗及B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核 閱屬實。又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研判與B懷胎期間施用毒 品有關,B亦坦承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經評估B雖曾表達意 願照顧A,但目前照顧其兄已經濟負荷沉重,且無法使其兄 穩定就學,B對於A照顧意願前後態度反覆,亦曾表達要販賣 孩童之想法,顯見B對於A教養安排無力承擔,其祖母及舅舅 等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評估A年紀尚幼,仍合適於家庭環境 中教養成長,為A長遠利益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B對 A之親權,以利後續A生活照顧及收養之處遇等情,此有前揭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致A出 生後出現戒斷反應,更試圖出養A以索要報酬,且A遭安置迄 今,期間B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聯繫亦多為索要補助、物 資與金錢,又不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 其為人母之義務,已該當於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親權行為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 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復無生 父認領,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 實,又A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A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由聲 請人安置迄今,目前無同居兄姊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A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 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條規定,聲請為A選定監 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 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 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A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5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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