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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 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 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 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 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 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 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 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 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 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 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 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 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 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 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2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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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五分之一所 有權,有調解具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 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部分,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及編號2 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因創 業需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名下,讓被告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間,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間,亦稱系爭不 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堪認被告確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 款。惟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拍賣,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 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 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之損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14,5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418,100元。  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確因生意借貸所需,與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兩造以口頭達成 協議,待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被告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原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形, 且系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乙事,被告亦有先告知原告,然 原告卻稱希望由被告以總計500,000元之金額,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以疑似恫嚇之語氣,向被 告稱將提起訴訟。  ㈡被告就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無異 議,且先前確已有達成協議,待系爭不動產拍定、發放拍賣 金後,被告將均分拍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5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編號2所 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 )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存在乙節,業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67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清楚載明「⒈本 人李合明(即被告)承諾即日起至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 房產之本人所設定房產代(貸之誤繕)款清償後立即將李銘 福,李雅婷(原告更名前),李雅慧,原持分之5分之1產權 歸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明確記載「 李合明5分之4產權有5分之3為借名登記,由李銘福、李雅婷 、李雅慧所有...」、「對借名登記,李合明、李銘福、李 沛婕(即原告)、李璇之產權,本人無異議...」(本院卷 第141頁、第147頁),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乙節,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屬 有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成立借名契約,且原告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蘇恒宗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其與被 告共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 與蘇恒宗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蘇恒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吳帝璇以2,090,500 元拍得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發放確定 移轉證明書,僅尚未發放拍賣價金,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是以,蘇恒宗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亦經訴外人吳帝璇以前揭買賣價金拍得,本院並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該拍得人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況兩造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該拍得人而言,又未受任何拘束,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該拍得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3年9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 告本應允原告待其清償貸款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 定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5-21頁), 業已塗銷,再佐以被告答辯狀所載「...因為蘇恒宗聲請變 價拍賣而提早清償,原是要20年期繳完就返還,後來李沛婕 說沒有要去開會,而且也口頭告知說不是不返還,是還了一 樣會被拍,我想省過戶費用,減輕壓力,等法拍金額下來後 歸還....」(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予吳帝璇前,為節省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怠慢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導致 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由吳帝璇拍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無從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給原告,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⑵另考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筆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 以714,5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以1,376,000元拍定,上 開拍定價格既係吳帝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自可作為 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拍定價格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之依據,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8,100元(計算式:714,500元1/5 =142,900元;1,376,000元1/5=275,200元【該拍定價格為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價額,被告就該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四、蘇恒宗之應有部分為二 十分之一,故上開拍定價格,被告可分得五分之四、蘇恒宗 則可分得五分之一,另依照上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答辯 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中五分之三與原告、李 銘福、李雅慧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可分 得五分之一(計算式:4/51/4=1/5)】;142,900元+275,2 00元=418,1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418,100元,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於114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 號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暨自1 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11-22 3頁),辯稱其代墊之金額款項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 ,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樓層面積:66.06 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附屬建物:0  2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 20分之1

2025-02-11

TYDV-113-訴-1964-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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