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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 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 之附表;犯罪事實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林瑞 娥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另增列【被 告魏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林瑞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紫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 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瑞娥,尚具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娥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瑞娥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瑞娥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瑞娥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紫芸之供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31至35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瑞娥新臺幣11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餘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瑞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魏駿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駿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借貸的訊息,對方表示從事民間小額借貸,需借用帳戶資料,我與對方談好使用對價為12萬元後,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瑞娥(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 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 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 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 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 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 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 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 ,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 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 ,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 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 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 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 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 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 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 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 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 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 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 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 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 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 ,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 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 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 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 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 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 ,「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 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 」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 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 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 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 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 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 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 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 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 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 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 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 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 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 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 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 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 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 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 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 」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 」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 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 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 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 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 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 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 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 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 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 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 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 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 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 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 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 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 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 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 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 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 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 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 ,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 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 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8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587號、第37253號、第39090號、第52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手持證 件之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X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 ),另於113年3月19日開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與本案MAX帳戶 合稱本案2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上午9 時32分許間,將本案悠遊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林 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佳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姵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 團,我沒有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 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林美花 、林佳燕、丁姵云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林美花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53號偵卷第53—54頁、第 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2張(第37253號偵卷第37頁 )、⑶臉書名稱「薪富環球2024」首頁截圖(第37253號偵 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富環球」、「SoFiT W」、「清峰」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 —35頁〈第28—31頁《薪富環球》、第27、32—35頁《SoFiTW》〉 )、⑸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第37253號偵卷第29頁)、超 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7253號偵卷第49 頁)、本案悠遊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 0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23—25頁)、本案 MA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23—2 4頁、第27—33頁、第205頁,同第37253號偵卷第45—47頁 、第51頁,同第52527號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彥宏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9090號偵卷第101—113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41— 43頁、第47—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⑶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5頁,同 第36587號偵卷第51頁)、⑷LINE暱稱「Wen」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林佳燕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 卷第53—58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39090號偵卷第 75頁)、⑶LINE暱稱「Y.T」、「夢想指南針」、「Crypto Tops金融客服」、「吳垣睿」、「MITRADE」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79—86頁〈第79頁《Y.T》、第80—83頁《 夢想指南針》、第83頁《CryptoTops金融客服》、第83—85頁 《吳垣睿》、第85—86頁《MITRADE》〉)、⑷合作協議書(第39 090號偵卷第87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39090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姵云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52527號偵卷第27—28、61—63頁)、⑵萊 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52527號偵卷第33頁)、⑶臉書名稱 「Kuanrix-Z」貼文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頁)、⑷LIN E暱稱「AI新世代」、「HANTECFINANCIAL」、「交易員- 皓羽」對話紀錄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42頁〈第36—38 頁《AI新世代》、第39—40頁《HANTECFINANCIAL》、第41—42 頁《交易員-皓羽》〉)⑸保本合約(第52527號偵卷第31頁) 、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52527號偵卷 第45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MAX帳戶、悠遊卡帳戶都是我申 辦的,我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在113年過年期 間,我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我就去網路尋找貸款的申請方 式,我接觸後對方要求我申辦這2個虛擬帳號,才讓我申 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順利申辦虛擬帳號出來,我就把 帳號、密碼用臉書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見第39090號偵 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中時,我有提供 悠遊卡帳戶的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卡片,悠遊卡是綁我 的台新跟玉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有提供帳號跟密碼 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28頁),再參諸本案悠遊卡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9090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彥 宏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7,000元轉入本案悠遊 卡帳戶後,旋即有人轉出5,201元,若非被告提供本案悠 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 難想像何以有人可以立即轉出5,201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未提供任何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3、關於本案MAX帳戶部分,其開戶日期為113年2月28日,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9090號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林佳燕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便已繳費 至本案MAX帳戶,有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憑(見第39090號偵卷第25、75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日期均在113年3月16日以後(見第 39090號偵卷第131、15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MAX 帳戶之開立無關。其次,被告自陳有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 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 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悠遊卡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及被檢 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 53頁、第155─193頁、第219頁),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人均 係使用暱稱「周轉好助手」、「易借貸-紓困理財貸款」 、「小青」,並無使用任何真實姓名,被告顯可預見其等 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反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其次,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 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 ,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之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 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之總金 額共15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或繳費至本 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彥宏 (提告) 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9分許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 7,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入帳戶 1 林美花 (提告) 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1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C47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2月27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727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6F2 3 丁姵云 (提告) 113年3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CE3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798

2025-03-06

TCDM-114-金訴-172-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 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 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 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 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 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 ,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 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 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 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 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 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 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 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 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 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 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 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 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 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 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 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 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 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 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 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 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 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 」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 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 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 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 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 」,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 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 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 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 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 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 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 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 「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 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 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 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 「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 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 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 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 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 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 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 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 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 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 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 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 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 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 』: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 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 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 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 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 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 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 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 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 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 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 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 )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 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 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 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 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 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 ,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 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 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 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 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 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 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 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 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 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 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 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 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 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 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 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 ,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 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訴-106-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泊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 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李漢雄 (所犯共同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 3號等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帳戶,並允諾李 漢雄若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交付之,即可獲得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李漢雄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 陳泊翰,再由陳泊翰交付該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假投資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張大祐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漢雄旋依陳泊翰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將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 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交與陳泊翰轉交上游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泊翰於另案偵查中(見本院卷附110年度偵字第39875 號案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漢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0號卷第179 至1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0號卷第 65至68頁)。     (四)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20號卷第27至35頁、 第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漢雄、與告訴 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收款後轉交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觀 ,此情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本院卷附110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件偵訊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為 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雖漏載有關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21時29分 許匯款3萬元、109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共犯李漢雄於109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000元、109年7月16日16時 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此部分亦經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此有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 號等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084號卷第5至34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之下層人員,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以上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張大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起,藉由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張大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爺爺」慫恿張大祐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大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 14時48分許/ 2萬7,000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15時14分許/ 2萬元(ATM提款) 由李漢雄提領、轉帳 109年7月15日 15時15分許/ 7,000元(ATM提款) 109年7月15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3萬1,000元(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7月16日 15時53分許/ 3萬2,000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6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3718-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軍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欣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所申 辦之帳戶遭凍結,欲借用帳戶以供薪轉使用等語,劉欣妮遂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詩晏 ,然林詩晏為獲取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即於臺中市區 某處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 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何冠綸、賴韋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何冠綸、賴韋宏轉帳 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綸、賴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詩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 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欣妮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冠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冠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33、37至42、53至57、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 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 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 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 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 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何冠綸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劉欣妮所申辦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 劉欣妮無端受有訟累,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 金簡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造石之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 他人、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 6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所轉帳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帳2萬5000元 劉欣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何冠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賴韋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賴韋宏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50秒轉帳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賴韋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4分10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38秒提領5萬元

2025-03-05

TCDM-114-金簡-197-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鄧仲哲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9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 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上午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受害者,如果我因此被告,那我也可提出反告;我要 再申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抗辯其同 為「受害者」,並於刑事審理期間推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系爭帳戶若非被告允供使用,犯罪份子原難神準推知其 帳戶密碼,遑論逕將系爭帳戶用於收贓洗錢,因被告僅止一 味空言否認,概未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 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等語, 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3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3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 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 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 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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