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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麥舘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167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麥ぶ曦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8月0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麥ぶ曦,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之利息【現為8.18%】(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1,167元(計息本金200,000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1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000000)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8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025-03-21

CHDV-112-訴-100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 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 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 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 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 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 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 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 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 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 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 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 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 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 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 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 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 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 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 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 ,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 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 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 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 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 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626-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名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名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1.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孫名富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 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3 ,13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6-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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