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