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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錦煌 債 務 人 郭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聲請人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762,144元未清償。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21,5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 資料查詢單為證,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尚難認相對人有行蹤不明、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 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7

TYDV-114-全-3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7

TCDV-114-全-2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鴻章 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242-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梁雅雯 相 對 人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加入相對人投資群組 ,期間群組內有人分享加入專案即投資新股申購後之高獲利 ,嗣聲請人經群組內的特助慫恿加入專案,並要求下載應用 程式申購新股,起初聲請人小有獲利,嗣特助要求一次申購 幾十張新股,聲請人因資金不足而想放棄,然特助私下借貸 並匯入群組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帳戶,確實再次獲利400多萬 ,聲請人擬將獲利領出,卻經群組告知需支付手續費用且因 特助私下借貸係破壞規則,要求聲請人返還借貸款項,聲請 人始知悉遭詐騙。為免相對人涂志榮等脫產使聲請人無法追 償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8日至1 11年4月22日轉帳及匯款證明、112年度偵字第4759號不起訴 處分書、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5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 偵字第3613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審金簡字地353號刑 事簡易判決、於投資群組內之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143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就相對人涂志榮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或 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均未 有所釋明,僅泛稱恐相對人脫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4

SLDV-114-全-1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 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 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 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 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 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 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 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 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 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 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 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 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 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 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 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 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 、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 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 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 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 :「…(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 (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 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 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 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 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 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 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 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 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 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 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 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 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4

TPHV-114-抗-147-2025021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孟麗 許榮福 許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福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382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稱本案訴訟已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告訴終結 ,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 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 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4

TPDV-113-司全聲-9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 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 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 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 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 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4

ULDV-114-全-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 卷第59頁),本院亦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65 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就故宮國寶文物修復展示館建置計畫 工程中之太陽能鋼構工程,抗告人就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 )342萬5,492元竟拒不依約列入8月份帳並於113年9月15日 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近日查悉 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工程 款逾170萬元未付,經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 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5,4 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 裁定相對人以114萬1,83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342萬5,49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 金342萬5,49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有18件工程正在進 行中,每件工程金額均達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均正當履約 中,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巨華公司因未就雙 方爭議提付仲裁而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巨華公司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雙方和解,業已撤回抗告,又所謂 員工請求薪資案件,為二年前舊案,不知何案、有無繳費, 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 利益處分之情形,亦無假扣押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 表、113年9月12日函、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68 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 定(下稱71號裁定)(原審卷第1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 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 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然查:   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68號裁定(原審卷第87至90頁),固可認 巨華公司有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其貨款合計176萬4,947 元,惟因雙方有訂立仲裁協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限期命巨華公司提付仲裁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前開 工程款爭訟之事實,且該案件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此部 分工程進行追減,巨華公司並已撤回對該68號裁定之抗告等 情,並有協議書、聯絡單、報價單、民事撤回抗告狀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71號裁定(原審 卷第91頁),乃為第三人何馴帆向抗告人訴請賠償3個月薪 資19萬5,000元訴訟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觀之(原審卷第13至63頁),合約總價 含稅為4,732萬2,050元,而兩造產生爭議之第四期工程款金 額僅有342萬5,491元,所占款項比例低,難認抗告人拒不履 約;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在建工程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 29頁),其現承攬高達18項重大公共工程,可見抗告人之資 力及營運狀況,應屬甚佳,是抗告人辯以其仍有充足資產, 並無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7,48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7,4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相對人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向聲請 人借款條件變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然聲請人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繳納,均遭拒接。遂於11 4年1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顯有拒絕清償之主觀意圖,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相對 人取得聯繫皆無所獲,現相對人避不見面,已動向不明、逃 匿無蹤,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脫產迴避 聲請人追償之情。經查相對人之聯徵紀錄,截至113年12月 底為止,於本行信用卡款18,559元已轉為呆帳。再者,相對 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顯見相對人已 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 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其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 財產瀕臨無資力,顯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 (二)綜上,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遲情形,惟聲請人多次 催告或親赴相對人營業地、住所地訪查等均無所獲,且相對 人至今仍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 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借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是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相對人 已無營業跡象,資本額僅20萬元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本行 信用卡款已轉為呆帳,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經催告 後仍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簡訊之細部受訊清單 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 ,已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該釋明仍有 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1,007,4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4

PCDV-114-全-34-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相 對 人 潘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7萬0,59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0,595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已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難據以認 定相對人構成何種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首揭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全-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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