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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士傑 被 告 鐘婉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 號(阿姑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以右手揮擊原告 右臉,原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攻擊,二人繼而以手朝對 方上半身持續揮擊,原告於被告重心不穩時,趁勢將被告壓 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被告,直至旁人上前制止,原告始 停止攻擊。前述互互毆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腰 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 、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受傷之 急診費用220元,另原告因本件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 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 0元,共計89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我有揮手,所以認為我有構成傷 害案件,但當天的影片部位與原告驗傷報告完全不符合,影 片上完全看不出來原告這些範圍是有受傷的,又原告精神焦 慮是父親過世前就去看精神科,但原告的精神焦慮是因為其 父親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人互毆致各自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 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急診費用220元,另因本件 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 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8 9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 除了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20元,可認係屬 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就診之特定焦慮症與本件 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 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為大專肄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有做才有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 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220元(即2   20元+10,000元=10,22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7-202411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 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 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 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 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 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 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 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 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 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 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 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 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 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 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 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 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 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 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 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 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12-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於112年11月2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警法賠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該000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 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系爭車 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110年3月8日 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果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伊又提起上訴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而查,被告就系爭違停事件 舉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伊權益之情事,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 失:①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8日舉發通單所附照片1張(下稱照 片1,本院卷第321頁參照),以及被告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 之110年10月15日提出於鈞院行政訴訟庭之現場照片2張(下 稱照片2、3,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案卷第56 、57頁照片,本院卷第325、327頁參照),均係被告張冠李 戴現場情形而有偽造、變造嫌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中照 片2、3中所呈現之車輛亦非伊所有,被告顯有誣陷致伊無端 受罰情事;②又照片1中之系爭車輛固然為伊所有,且案發時 確實停放現場,然伊所停放之地點應為上址0號對面,惟舉 發單及裁決書則均誤載違規地點為上址0號,被告顯係利用 職權登載不實事實於舉發通知書上,而使監理機關做成謬誤 裁決,並致法院援引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  ㈡另查,被告所屬員警,前於109年8月間伊與案外人洪冠傑於 上址衝突事件中(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就洪冠傑對伊所 犯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等,以109年8月、12月之偽造、 變造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誆稱, 於員警到場時,洪冠傑已經離開現場,現場查並無洪冠傑妨 害自由情事等節,致承辦檢察官就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就洪冠傑提出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妨 害自由告訴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屬員警前 揭所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公務上登載不實等情事,而顯有 違法執法情形,並損害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  ㈢綜上,被告本件違法執法情事,導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天數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②因車輛無法進出家門而在外租車位之費用18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16,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為796,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無論係基於109年8月22日之系爭妨害自由事件,指 摘員警有偽造、變造職務報告,抑或是本於110年2月13日系 爭違停事件,指摘員警偽造現場照片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案發 地點,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 於國賠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本件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停車糾紛,被告 所轄之萬丹分駐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斯時僅有原告在場 ,現場未發現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承辦員警係依其實際所遇 情形製作職務報告,顯無不法之情。再原告於110年2月13日 2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員警查證後 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位置係介於0號及9號之間,因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 故將其登載為9號。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係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上開事項,如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應 就其所辯而提出反證,故自難憑原告稱該登載門牌號碼乙節 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時、地,確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無違 法裁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依法行政。   ㈢原告稱其為保護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等所付出之時間、金錢 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權利損害究應為何?是否為其個人權利 受損?是否與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稱其因不得進出該巷道內停車,而在外租車位增加 必要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其每月支出 之計算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且與 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 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因停車爭執, 原告向洪冠傑於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件為洪冠傑不 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屬 承辦員警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 12月3日出具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於承辦檢察官;原告 嗣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復因系爭違停事件為被告所 屬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即逕行舉發,原告即遭監理機關裁罰 違規停車而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違停事件行政訴訟審理案 卷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1、2、3等3張照片附卷;原告 就被告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國賠法事件,前於11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 賠償,嗣遭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本件等節,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93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6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2紙(本 院卷第176、184頁)、系爭照片1至3(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103至142頁)等可佐外,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 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如否,被告應否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指摘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 係該局所屬員警依法定職務之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提出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與檢察官),復為公權力之行使, 自合於國賠法前揭規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有 國賠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 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 照片2、3」部分之不法事實主張,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   ⑴就「偽造變造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 上」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員 警以偽造、變造不符現場情形之照片1舉發其違規停車, 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件,依據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前揭行政訴訟案卷,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0日 前即已收致該照片1(附於11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舉發通知單,此 觀原告110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照片1及舉 發通知單影本為附件可知(行政訴訟案卷第9頁參照)。又 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賠事件請求 ,亦有卷附之原告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142頁參照)。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不法損害發生後,已逾2年期間始 提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國賠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 揭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就「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查原告所指被告員警所為 之不實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係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8月 31日、同年12月3日作成(本院卷第176、184頁參照)。又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10 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明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此 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㈠段第7行以下可知(本院卷 第194頁下方參照),此節適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使 公權力之事實。另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親收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前開偵卷第55頁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 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即知所指之不法損害事 實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國 賠,揆諸前揭說明,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 時效消滅規定為前揭抗辯,同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⑶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 行政訴訟案卷卷附資料,系爭照片2、3實係附於該案被告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所呈答辯狀 證8之內(行政訴訟案卷第56至57頁參照),又依該案卷附 資料,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答辯狀(無 回執可證)並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不法偽造變造情事而生 損害,此部分關於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被告事項,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事實可資勾稽,被告前揭時效抗辯 ,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被告所屬員警就系爭照片2、3之製作,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國賠尚非有據:   查系爭照片2、3係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0月7日所呈行政訴訟該案答辯狀之證8內,有如前述,又依 該答辯狀意旨觀之,系爭照片2、3應係監理機關自Google網 路地圖擷取案發現場圖製作,除內容僅單純為違規地點現場 實景呈現,以供承審法院了解現場位置梗概,而無依此照片 「舉證」原告當日違規之真意外,該2截圖亦非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製作,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 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6, 000元及法定利息,就「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之事實 ,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 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事實,本件並查無被告有故意過失 不法行使公權力情事,所請即難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3

PTDV-113-國-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與告訴人乙○○之子有停車糾紛,而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晚間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 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找 其子,經告訴人乙○○告以其子不在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 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社會 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洪義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洪義泰涉有上開公然侮 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鄰居,我到她住處,是因 為她兒子移動我停放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放到裡面,害我騎 不出來,所以我去找她兒子理論,我年紀大了,修養不好, 在氣頭上才會講那些話,後來我也有道歉,但她兒子不接受 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在上址門口,對告 訴人罵「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 」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下稱第35007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1至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畫面時間20:29:11至20:29:31)      告訴人打開紗門走出來。    被告:你兒子報警給我開單我都沒說話了(台語)    告訴人:誰去報警?(台語)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那是別人報的(台語)    被告: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什麼人來報的?(台語)    被告:我不管是誰啦,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我跟你講(台語)    被告:好啦,沒關係(台語)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的兒子也被開單(台語)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播放時間20:29:51至20:29:59)    被告從畫面上方離開。    被告:沒有在說什麼人啦,幹你老母卡好(台語)    告訴人:幹你老母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老雞掰卡好(台語)    告訴人: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娘卡好(台語)    被告:只是移一台摩托車喔?你只有這台車(模糊難以辨       識)摩托車可以移動嗎?(台語)    告訴人:不可以移(台語)    被告:這樣你的車也可以被移(台語)  ㈣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 找告訴人兒子理論其停放之機車被挪動之事,,期間因被告 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 ,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 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其停放之機車被告訴 人兒子移動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  ㈤再者,本院勘驗上開2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時間各約1分 鐘,其中被告僅於期間的1秒鐘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語,並非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兒子挪動其之機車,一時氣憤、衝動 ,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 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 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  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修養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 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 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 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 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 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 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 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易-114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有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停車糾 紛,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蔡有屹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屹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23號會面點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張寶財發生停車糾紛,蔡有屹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木球棒下車砸毀所張寶財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寶財。嗣經張寶財報警處理,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寶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財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後持木球棒,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扣案 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簡-1368-202411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於嘉義市東 洋新邨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配偶盧○秀駕車外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 以「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ㄟ」(台語,檢察官誤 載為幹你老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見 笑」、「幹你老ㄟ」(台語),告以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麥見笑」是指我不認同告訴 人的行為,不是指告訴人不要臉,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老 ㄟ」(台語),我是表示「塞你老喔」、「阿理勒」、「塞 你嘛好」(台語),但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被告 之配偶盧○秀駕車外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麥見 笑」(台語)告以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 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18至19、24至26、28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對告訴人供述「麥見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老ㄟ」(台語),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18時24分09秒,告訴人在旁邊,被告拍著牆面,邊說「 幹你老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 88、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塞你老 喔」、「阿理勒」、「塞你嘛好」(台語),不足採信。 (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乎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可 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8時20分1秒起,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擋 住被告住家門口,告訴人稱只有停5分鐘,被告認為告訴人 所言不合理,始出口「麥見笑」(台語),且雙方再繼續爭 執停車糾紛一事。又雙方因爭執告訴人住處停車棚支架是否 越界,告訴人表示要看牆的中線,被告因而出口「幹你老ㄟ 」(台語),嗣後復繼續爭執中線一情,此後被告並未陳述 其他辱罵言語。 (五)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 ,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 )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 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 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等抽象 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 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六)再者,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實難期 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 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 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 ,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 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2-簡上-5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胡忠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7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忠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菜刀1把)、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 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 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菜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與麻秋國際休閒館有停車糾紛 ,不知為何不讓客人停放在自家店門口,卻總是停來我店 門口,且我認為該店人多,會對我不利,所以帶著防身沒 有拿出來等語,然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 之不安,且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 ,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 傷或致死之可能,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在外,核非具有正當 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菜刀1支,係被移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M-113-重秩-1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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