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士傑
被 告 鐘婉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 號(阿姑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以右手揮擊原告
右臉,原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攻擊,二人繼而以手朝對
方上半身持續揮擊,原告於被告重心不穩時,趁勢將被告壓
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被告,直至旁人上前制止,原告始
停止攻擊。前述互互毆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腰
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
、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受傷之
急診費用220元,另原告因本件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
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
0元,共計89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我有揮手,所以認為我有構成傷
害案件,但當天的影片部位與原告驗傷報告完全不符合,影
片上完全看不出來原告這些範圍是有受傷的,又原告精神焦
慮是父親過世前就去看精神科,但原告的精神焦慮是因為其
父親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人互毆致各自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
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急診費用220元,另因本件
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
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8
9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
除了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20元,可認係屬
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就診之特定焦慮症與本件
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
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為大專肄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有做才有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
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220元(即2
20元+10,000元=10,22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777-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