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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 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 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 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 (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 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 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 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 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 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 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 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 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 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 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 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 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 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麗卿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 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 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 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檢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所為的 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 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 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 庭,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原審前案審理時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  1.其於前偵查程序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 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按指黃演志),我另一次 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同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 年偵字第32569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 訊時證稱: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 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 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220頁)。  2.然黃演志於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 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 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 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  3.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7 至167頁);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黃演志購買。  ㈢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 日及30日我沒有到現場,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 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 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被告)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 ,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 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故證人吳奕廷 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 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亦難憑證人吳奕廷 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在新 店耕莘醫院停車場,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於1 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 ,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 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聯繫紀 錄等情(見110偵字第32569號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 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相約見面或進 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 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 ,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 。是上開簡訊紀錄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 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認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而經第 一審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惟本院於前案第 二審則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 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諭知黃 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 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判決,並認本 案被告於前案審理結證情節係迴護黃演志而不予採認該次結 證內容,並判決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罪,經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981號判決於112年11 月1日撤銷前案判決,改判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維持確定。另本案經前案承審法官 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12 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縱本案被告前案審理時迴護黃演志而證述黃演志無出售海 洛因予其施用之犯行,前案第一審與本案偵結時,均採認被 告於前案審理對黃演志為虛偽證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有據。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1月4日結證稱其於110年 10月下旬、同月30日2次各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於前案審 理時結證稱未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是被告對黃演志於 110年10月16與同年月30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2次結證證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 必然有偽證犯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證犯行時、地予具 體偽證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為據。雖前案之第 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本件繫屬之後對於上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採認予前案判決不同認定,然無損於本案被告就黃演 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實有偽證犯行存在。 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偽證犯行補充『另外請求庭上 審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審理中維護黃演志的販毒行為,那如 果其在審理中所述為實,那被告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構成本案之偽證罪,所以被告偽證之事實、時間點請依法審 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補充起訴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答辯 防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審酌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被告偽證犯行,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之事實,逕判決被 告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 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及原審就黃演志是否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不同,然黃演志就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黃演志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 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言 為虛偽不實(見112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3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應屬誤會,自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69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 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 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 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 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 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 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 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 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 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 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 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 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 ?)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 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 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 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 ,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 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 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 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 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 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 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 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 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 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 ?)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 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 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 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 「(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 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 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 」、「(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 。」、「(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 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 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 )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 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 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 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 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 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 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 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 」、「(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 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 」、「(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 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 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 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 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 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 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 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 ?)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 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 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 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 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 ,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 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 )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 「(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 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 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 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 ○○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 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 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 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 :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 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 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 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 、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 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 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 ,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 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 ,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 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 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 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 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 、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 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 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 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 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 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 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 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 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 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 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 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 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 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 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 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 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 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 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 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 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 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 、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 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 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 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 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 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 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 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 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 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 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 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 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 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 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 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 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 、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 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 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 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 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 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 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 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 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 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 、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 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 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 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 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 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 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 、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 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 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 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 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 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 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 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 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 「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 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 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 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 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 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 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 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 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 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 ,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 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 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 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 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 ,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 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 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 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 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 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 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 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 ,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 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 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 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 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 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 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 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 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 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 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 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 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 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 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 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 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 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 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 ,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 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 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 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 、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 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 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 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 ○○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 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 ○○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 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 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 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 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 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 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 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 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 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 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2025-03-19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子,乙○○為戊○○之配偶,丁○○與乙○○為繼父繼 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開車搭載戊○○時,丁○○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戊○○,戊○○開啟擴音功能 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乃出言制止,詎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看要 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 以此欲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戊○○(下稱戊○○),於通話過程中與戊○○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戊○○,並於通話過程中與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4頁、 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11、14至15、18頁、偵卷第29至32、61至63頁、易 字卷第42至58、59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 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戊○○ ,戊○○接聽後開啟擴音,在電話中他們討論到被告住在我家 應該給付多少租金及電費,後來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我 就插話,被告就對我嗆聲,說「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 ,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並跟我約在高雄市警察 總局見面,因為我聽完他的話會害怕,我想說約在警察局見 面比較有保障,我就去警察局等被告,但被告後來沒有來, 員警就問我要不要報案,因為我怕被告真的把我殺掉,所以 決定報案。被告當日電話結束後,還有傳要跟我相約碰面的 語音訊息給我等語(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 第42至58頁);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 告訴人開車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用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 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為了被告住在我家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 費金額起爭執,因為我有開擴音,告訴人聽到我跟被告對話 就插話,他們2人在電話中開始爭吵,被告就說要殺死告訴 人,並說要約在警察總局見面,不然他就是婊子等語(警卷 第18頁、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5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勸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本案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戊○○既不希望被告遭追究刑責,其當無冒偽證罪風 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傳送內容為「你好幹現在來阿,我很怕你嗎」、「 拎北好怕,整個高雄市包起來。你來阿,不然看現在要約哪 裡阿?拎北跟你啦」、「時間地點你選啦,喬一喬都來啦」 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按,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當 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情境吻合,益徵證人2人所 證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我恫稱上揭話語,我擔心會被殺 ,所以才去警局等被告,並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 易字卷第51、58頁),是被告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堪使 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為繼父繼子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以前 揭話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3 至9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及在火鍋店兼職,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3萬2,000元,火鍋店月收入約 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451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易-45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至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店內地下2樓,徒手竊取 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車內 後,即至家樂福土城店地下1樓之商品貨架角落處,將包裝 盒拆開後,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隨後再將商品空盒隨意擺放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之貨架 或棄置於購物車中,嗣其攜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 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廖士仰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後經 家樂福土城店之經理甲○○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證人廖士仰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查,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112年5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家樂福土城店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當天我有跟友人乙○○約好要去運動、吃飯,因此有 更換衣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搭計 程車前往與乙○○會合,並未至家樂福土城店,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1至51頁)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廖士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青雲路路口及家樂 福土城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23至28頁)、同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 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包 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經過: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9分許曾因另案至新北 地檢署第306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其穿著白色長袖連帽上 衣(帽子並未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手提黑色 側背包,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均可對 答如流,語氣並無任何停滯、猶疑或思索良久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及11 2年5月1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 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證,是當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 另案接受訊問,且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可認定。  ⒉嗣於被告前開應訊時間稍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適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穿著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白色長袖 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行經本院 法庭大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附近)外圍牆處後,穿越馬 路行至對側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招牌附近,則有同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經本 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男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間於家樂 福土城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穿著完全與被告相同 ;甲男行進方向亦係自本院圍牆外跨越金城路2段,朝家樂 福土城店前進,其行經本院圍牆外之時間,亦與同日下午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結束訊問之時間,相距 不到1小時等情,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1份、同日青雲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頁)。是無 論自甲男之性別、穿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點、行進方 向等情以觀,均與被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與甲男身型相符(見偵卷第79頁),職此,足認甲男實 為被告無訛。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下午 6時許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賣場貨架及走道上發現3個貨 品的空盒,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將貨架上的 貨品放入購物車後,行至地下1樓將內容物放置於自己隨身 袋子中,並走回地下2樓後,隨手將空盒隨意放置於其他貨 品區及走道上,遭竊物品為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飛利 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上開2商品係於同年月1日下 午6時許遭竊;我們先發現賣場內有黑晶爐、調理機的空盒 ,就認為應該是商品被人家調包偷走,接著調閱監視器和查 庫存,才發現商品遭竊,黑晶爐的空盒發現時是在推車裡面 ,當時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推車是被告推的,被 告是把商品推到角落去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9頁 );證人廖士仰則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找到我時跟我說我名 下的機車涉及刑案,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 所指認的嫌疑人確實是被告沒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跟我 借車,說他要來新北地方法院,同年5月1日晚上他就拿車來 還我了,案發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把商品拆出來 ,空盒放在架上或購物車上,商品留在賣場沒有帶走,所以 他不承認有竊盜,但他承認他那天有去家樂福做上開事情, 我有勸他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但他沒有跟我去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經過及竊取方式、發現當下商品空盒擺放位置、被告案發當 天交通方式等節,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盒外包裝 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112年5月1日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5頁)相符,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廖士仰係在教會認識, 後因本案始與證人廖士仰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 證人廖士仰於此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陳述,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廖士仰 所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有更換穿著衣物,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甲男確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 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9、80頁),全未提及有更換 衣物一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應該 也是穿全身黑,包括黑色的長袖、短褲、黑色拖鞋,我在包 包有放一套衣服,我應該有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其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換衣服 ,我出去之後就先去搭車,在車程中有換短褲,穿黑的短褲 還有短袖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更換衣服、更換衣物 為長袖、短袖等情,歷次所述均有齟齬,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是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 城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之性別、身型或舉止,並無 與被告有重大相異而足以排除為被告本人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且其 當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乙○○有約,早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 地點附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關係人廖士 仰稱,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5時許,他將NAF-1828號普重機 借予你使用,你是否有向他借用機車,並於112年5月1日傍 晚前往土城區青雲路152號家樂福?)對於此問題我行使緘 默權」、「(問:你於112年5月1日大概傍晚時,人在何處 ?做何事?)我沒甚麼印象,但是應該是在臺北市大安區, 坐計程車或捷運,我自己有機車,補習班有課在跑下一個行 程」(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案發當天是坐 捷運到海山站來地檢署開庭,我確定我沒有跟廖士仰借車云 云(見偵卷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有跟乙 ○○及他同事有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找我;我跟 乙○○當天有約要去吃飯,吃飯前要先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62頁),是被告對於自己112年5月1日是否有向廖 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以及當日傍晚之行程等問題,或選擇性 行使緘默權,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曾提出計程車之乘 車紀錄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其事,況其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確實曾向廖士仰借用機車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詢家樂福土城店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進行測謊鑑 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案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本院之判斷 尚無影響,況家樂福之商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與犯罪構成要件 即拆除商品包裝後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中、未經結帳逕行離 去一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無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 以駁回。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2年5月1日傍晚時始與 乙○○有約(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當日下午5至30分至6時15 分許均在家樂福土城店內,則被告事後如何與乙○○相約見面 、前往會面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證人乙○○業 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112 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11 4年2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11、215 頁)可參,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偵審紀錄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見審易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並 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二(病歷卷) 病歷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 2 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剛進入家樂福」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分02秒-00分04秒(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30分45秒【以下均以分號分隔方式表示】),畫面左上角電扶梯處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肩揹黑色側背包,雙手均無另拿提袋或其他物品,緩步由電扶梯上方走下。 ⑵播放時間00:05 甲男將頭偏朝右下方,並以右手撥開瀏海。 ⑶播放時間00:07-00:12,甲男持續朝畫面右側走近,此時可見甲男戴著米色口罩,甲男邊走,逐漸低頭至完全無法看見正臉,並走至畫面中右下方之門口消失於畫面中。 ⑷播放時間00:14,本段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135092」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魚眼鏡頭),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2:45-02:57,有一身穿紅、黃色相間制服之店員,自畫面中央偏上方處,從電器用品類之貨架間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出,甲男旋自該店員後方,推著手推車自同樣貨架中走出,並以右手重複開啟、關閉貨架一旁之黑色烤箱3次。 ⑵播放時間03:06-03:10,甲男將手推車自該列貨架中完全推出,並朝左側觀望,同時推著手推車繼續往畫面左方前進,並改朝右側觀望,再將手推車向左轉彎,朝畫面左下方前進。 ⑶播放時間03:13-03:23,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甲男左肩揹黑色包揹,右肩揹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推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手推車內有相同商品2件,均為白色正方形之紙盒,右下方印有黑色橢圓形之商品照片。甲男駐足於玻璃貨架前,將頭側向右邊,凝視櫃內商品良久。 ⑷播放時間03:24-03:44,監視錄影器畫面朝甲男左手拉著的手推車中拉近、放大,此時可見手推車中之商品紙盒左上角印有「PHILIPS」字樣。甲男持續側身注視玻璃櫃內之商品,甚至彎腰仔細查看。 ⑸播放時間03:53-03:55,甲男將推車推至畫面右上方後,先將右肩上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放入手推車中間,再將左肩上之黑色背包放入推車內最靠近把手之處。 ⑹播放時間04:11,甲男推車朝畫面右上方前進,並從畫面中消失。 ⑺播放時間04:28,影片切換至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自畫面最左側商品名稱為「中性襪」之貨架,逐漸朝畫面中央前進,並暫將推車停靠於走道中央品堆旁,然因監視器鏡頭遭貨架商品標牌擋住,無法清楚看見甲男臉部。 ⑻播放時間04:40,甲男以雙手搬取推車旁之長方體商品並放入手推車中,該商品立面一側為白色、另一側為綠色,商品盒上方則為白色。甲男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後,重新置於該長方體商品前方。 ⑼播放時間04:48,甲男另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放置於上開長方體商品上方。 ⑽播放時間04:50,本段影片結束。 3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333089」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2,甲男位於畫面右下方,僅可見其左手拉著推車,推車內自最前方(離推車把手最遠處)至最靠近推車把手處,依序放有2桶黃色零食、白色且其上寫明「PHILIPS」之商品盒2盒、黑色背包及黃色零食1桶,另有綠色商品盒1盒(最上方處有白色條碼區塊)。 ⑵播放時間00:05-00:07,甲男轉身,自右側貨架處拿取2包紅白相間之零食,再堆放於綠色商品盒上;見其中1包落下位置稍微偏向黃色零食桶處,再另以左手將該包零食拾起、同樣堆置於綠色商品盒正上方。 ⑶播放時間00:10,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手推車內清楚可見有擷圖9之2盒商品、黑色背包、黑色有花紋之背包,另有綠色紙盒商品,及黃色零食3桶、白色零食2包散置於綠色商品盒上方。 ⑷播放時間00:17,甲男搭乘向下手扶梯,並逐漸遠離監視器。 4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在反光鏡下塞東西」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00:03(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3:06),甲男從畫面左方推手推車出現背對監視錄影器,朝畫面左上方之貨架角落處走去,手推車內有多件物品。 ⑵播放時間00:04-00:35,甲男向右張望,持續背對監視錄影器,將手推車推至商場角落反光鏡下,再向左側觀望,並開始翻動手推車內物品。 ⑶播放時間00:36-00:54,自反光鏡可見甲男不斷伸手探進手推車內之黑色袋子,並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⑷播放時間00:55-02:09,甲男將某黑色不明物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並繼續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⑸播放時間02:10,甲男以左手隨意將一團不明物丟置於推車輪子旁之地面上,該團不明物因彈落地板而滾至甲男右側之貨架下方。 ⑹播放時間03:06-03:55,甲男將鼓起之黑色有花紋之袋子放上手推車內商品外包裝盒之上,並持續調整手推車內物品位置。此時,手推車內自最前端處至推車把手,依序放置白色商品盒2盒、上下疊放的黑色花紋背包及黑色背包、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1盒,嗣後甲男持續整理推車內各物品堆放位置。 ⑺播放時間03:56-04:26,甲男將手推車向左方推,又再次以左手拉起黑色背包,朝向推車把手方向,蓋住最靠近推車把手、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並折返至商場角落拿取商品後放入手推車,又再度翻動、整理手推車內物品。 ⑻播放時間04:27,甲男向左側轉頭,朝畫面中下方偏左之黑色帽子路人看去。 ⑼播放時間04:29,甲男推手推車向左方移動並從畫面中左方消失。 ⑽播放時間04:31,本段影片結束。 5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空盒子隨意擺放」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8:09),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商場走道推手推車出現。 ⑵播放時間00:07-00:10,甲男向右側貨架張望,並彎腰以左手深入推車,將手推車內上方為綠色(且有白色條碼)、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紙箱放置於商場礦泉水貨架前之紙箱區,甲男於拿起該商品紙盒時,並未見有何吃力負重之動作。 ⑶播放時間00:13,甲男將黑色袋子拿起,放在手推車內商品之上擋住商品紙盒,並推手推車向前離開該走道。 ⑷播放時間00:32,本段影片結束。 6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推車隨意棄置」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9:55),甲男從畫面右下方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向前直行並左轉進入第二排貨架後方之走道,此時可見手推車中尚置有黑色包包。 ⑵播放時間00:05,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0:46,甲男從商品架中道間走出,且沒有推手推車,右肩揹黑色背包,左肩則揹黑色有花紋之袋子。 ⑷播放時間00:52,本段影片結束。 7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沒有結帳通過自助結帳通道」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4(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15:55),甲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有花紋圖樣之黑色包包逕直走過自助結帳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⑵播放時間00:14,甲男轉頭看向左側。 ⑶播放時間00:16,本段影片結束。

2025-03-19

PCDM-113-易-6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凡修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及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 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受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者許寬勳及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如、黃順能分別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買賣毒品係非法 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上訴 人與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及 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許寬勳等人所證稱購買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 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 吻合等情。復載明上訴人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 隙,與王友如僅是交易毒品關係,則許寬勳等人應均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皆具憑信性之論 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伊 才認販賣,後來伊覺得員警騙了伊,證人是因為伊打電話才 這樣講,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指 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許寬勳 、王友如及黃順能之指證,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 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4-202503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擷取照片、手繪現場圖 、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7日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村 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現場 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 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本、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BDG-0170】、個人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瑪庭 環、裴忠世、被告甲文論、胡國志、杜英秀、阮玉賢】、南 投縣○○鄉○○地○○○○○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 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 01552號函暨檢送仁愛鄉華崗119之2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 一樓廁所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 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82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21至129、193至231、383、515至519頁;警卷第11至16、21 至32、39、44至58、63至66、80、96、112、117、126至134 、159至1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13至127、14 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 ,瑪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 月27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鄭文俊開一台黑色 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 藏身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分後就想抓住 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 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 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訴-179-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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