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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 ,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 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 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 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 ,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 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 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 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 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 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 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 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 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 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 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曾淑俐」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 參張、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曾淑俐」為發票人( 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沒收、偽造之「曾淑俐」印章貳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芳明知其未經曾淑俐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怡芳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可翊通信有限公司,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曾淑俐之身分,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專員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 電話1支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 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 復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 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1 ,48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 元公司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東元 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東元公司向曾淑 俐催繳,始悉上情。  ㈡林怡芳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向合迪公司借款 ,遂以曾淑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②、③所示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二④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各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曾淑俐」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之欄位接續偽造 「曾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合迪公司人員行使,致 合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27萬1,680元萬元予 林怡芳,致生損害於曾淑俐及合迪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 正確性。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向曾淑俐催繳 ,始悉上情。   ㈢林怡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1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曾淑俐之身分,   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冰箱1 台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①、③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附 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70,416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裕富公司將冰箱1台交付 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 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㈣緣林怡芳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曾淑俐同意,由曾淑俐 出面以曾淑俐名義購買,並由曾淑俐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嗣因林怡芳無法按 期繳納貸款,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即以曾淑俐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文 書、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四④所示之授權書 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曾淑俐」 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欄位接續偽造「曾 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裕融公司人員行使,致裕融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予林怡芳,嗣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571,626元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 餘額,剩餘424,874元則匯入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怡芳再向曾淑俐表示係其母 親匯款,曾淑俐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致生損害於 曾淑俐及裕融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林怡芳 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585頁至 第588頁),且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617頁之刑事辯護㈡狀),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5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3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本院卷第309頁至第414 頁),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暨所附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簽 約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合法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5日111年度南裕法字第60380106號函暨所附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111北裕法字第 10312303、40278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各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指認照片1張、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曾淑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74張、簡訊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 訴人曾淑俐印章印文1枚、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1張 、告訴人曾淑俐與被告林怡芳、被告大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被告二姊間、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林怡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112年度救字第209號、112年度聲 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106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71頁、112年 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09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至第352頁、 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 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簽立「曾淑俐」、蓋用「曾淑俐」印文,以表徵各該文 書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曾淑俐」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編號四③所 示之本票,依被告簽發上開各該本票顯然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曾 淑俐」印章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二④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①、②、④所示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 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偽 造「曾淑俐」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 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 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私文書,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分別取信東元公司、合 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或交付 行動電話、冰箱,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㈢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㈣之被告另有偽造本票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394頁、第550頁、第585頁至第588頁),並提示相 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 急,而冒用「曾淑俐」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固屬不該,衡以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及詐得之金額為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就其造成損害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 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又依上揭調解筆錄,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記載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之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 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 交付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而歸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 、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曾淑俐」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曾淑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文書上中文姓名欄、附表一編號三 ③所示文書上戶名欄上所書寫之「曾淑俐」字樣2枚(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 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 ②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曾淑 俐」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就編 號四③所示本票,就偽造「曾淑俐」署押及印文而為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雖有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曾淑俐」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該本票人林怡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刑法 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東元公司撥款51,480 元代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使合迪公司借款27萬1,68 0元予被告、使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屬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東元公司、合迪公 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 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 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冰箱1台部分,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裕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林怡屏」之印章1枚,並於110年12月6日以如事 實欄一、㈣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萬元,並 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怡屏」署名2枚及蓋用 「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怡屏」印文2枚,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赴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林怡屏」署名1枚及蓋用「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 怡屏」印文1枚,並持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中571,626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剩餘424,874元 則匯入告訴人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母親匯款,告訴人遂 依被告指示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刑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北裕法字第10312303、402 78907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得到林怡屏的同意且授權等語。經查:證人林怡屏 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質以: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特別約定調款上 面「林怡屏」簽名是否妳簽的,有4個地方是否都是你親自 用印及簽名等語,證人林怡屏答稱:是等語。再經辯護人質 以:你是否知道被告要跟裕融公司借錢此事?是否同意當被 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怡屏均答稱:知道、有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公司 簽署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ㄧ 事實欄一、㈠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偵卷第8頁) 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本票 (偵卷第8頁、111司票8193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二 事實欄一、㈡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債權讓與同意書 (偵卷第13頁) 債務人簽名欄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2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偵卷第15頁) 債務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卷第16頁) 債務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本票 (111司票6380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三 事實欄一、㈢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甲方(申請人)簽名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本票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③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0頁) 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四 事實欄一、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偵卷第30頁) 乙方簽章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方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偵卷第31頁) 立約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本票 (111司票412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授權書 (111司票4128卷)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萬445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445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三 被告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503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6503元,餘款89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5年7月起於每月10以前分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4-11-20

PCDM-112-訴-69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82至8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被告離婚後,除須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外, 尚須單獨扶養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請考量本案或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撤回狀」之私文書偽簽「乙○○」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撤回狀」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其與黃志成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乙○○等之量刑意見 、行使偽造之撤回狀對於司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上訴字卷第51至55頁),可徵被告 迄今猶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 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準此,原審量刑縱使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實難據此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 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有重大危害,詎被 害人得知前揭偽造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因而向法院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偽冒被害人名義,在「撤 回狀」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再由共犯黃志成持向法院行使, 以示被害人欲撤回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使被害人 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司法機關之本 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造成危害,是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23-202411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鼎證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甲○○投資當舗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甲○○詐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 舗,每月可賺取10%之利息云云,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 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門口、豐原三民路郵局門口、羅凱 文住處門口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等地,從自己之中 華郵政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甲○○之 母)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東寶郵局帳戶、潭子郵 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交予羅凱文或阮鼎證,或從上開帳戶網路轉帳至羅凱文或 阮鼎證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282萬4000元,阮鼎證從 中分得60萬元。 二、甲○○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阮鼎證提供大華 當舗借款人簽立之契約資料做為投資憑證。羅凱文及阮鼎證 為搪塞應付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鼎證上 網尋找「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實際上無此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及不實之地址資訊提供予羅凱文,由羅凱文在不詳地點,以 「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填載不實之地址於 各該契約書、本票上,並將之交予阮鼎證,再由阮鼎證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門市,分兩次陸 續轉交予甲○○,以表彰丁○○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甲○○借款20 0萬元,由「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簽發本票2張以 資擔保;「陳威政」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阮鼎證(自稱「阮 威翔」)借款1000萬元,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等情,以此 方式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等人。 三、嗣因甲○○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阮鼎證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 月6日,將以丁○○名義簽立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丁○○於1 11年7月19日收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察覺有異,對甲○○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4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及阮鼎證到庭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否認犯 罪(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 、119、120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至73、120至12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由羅凱文交給告 訴人甲○○的,我沒有經手,資料也不是我找的,應當是羅凱 文自己找來的,羅凱文交付該等契約書時,我沒有出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究 係由何人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證詞 憑信性低,即便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 被告知悉有該等本票存在,也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及 交付之行為,被告雖曾於與告訴人甲○○的通話中陳稱,其有 上網找被偽造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但這是被告一時情急所 述,無補強證據證明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要求羅凱文對其投資部分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 為搪塞告訴人甲○○,遂冒用「丁○○」及「陳威証」或「陳威 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告訴人甲 ○○投資大華當舗之憑證,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後,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 事裁定核准,告訴人丁○○於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 進而對不知情之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271頁、本院卷第65至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375至379、407至4 11頁、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貸款證 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華南銀行帳戶、 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 、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譯 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 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1121 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甲○○與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 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 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丁○○親簽之比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至51、53、55、57、59、 61、63、147至148、153至217、223、245至247、249至251 、303至339、347至373、387至391、455至471、473至477、 481至483頁、偵34123卷第11、13至15、225至25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契約及本票,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見偵46090卷第232至233 、236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羅凱文交付冒用告訴 人丁○○名義製作之偽造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甲○○時,我有在 場,但是由羅凱文指示告訴人甲○○填寫內容,不是由我指示 ,我有聽到羅凱文當場指示告訴人甲○○填寫資料,我當時是 在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對面的娃娃機店裡面云云(見原 審卷第261、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所示的這些 資料不是我交給甲○○的,是羅凱文自己去找甲○○而交給甲○○ 的,我沒有出面,我不知道羅凱文拿這些偽造的資料給甲○○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關於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偽造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被告是否於交付偽造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時在場等節,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則其辯 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甲○○之指述部分: 1、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述: ⑴、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製作的偽造 本票是被告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給我的,被告給我本票時,上面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當時被告以投資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想要留 個保障,故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面的大華當 鋪可能是被告投資的當鋪,當初被告承諾2年半會還我錢, 我是用微信和他溝通,快到還款期限,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 ,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375至379頁) 。 ⑵、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分3次給他,第一次是108年12月25日,去夜間郵局 提領100萬元給他,這筆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第二次是於1 09年1月間,在我家附近超市、郵局等處以ATM陸續提領給他 ,於109年2月27日從我郵局帳戶領一筆6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 ,這筆也是向富邦銀行貸款來的。我是錢先給被告,他的本 票後來才給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記載108 年12月27日,但不是我真正拿到票的時間,我是於109年3月 間拿到本票,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等語(見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 ⑶、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和我說要合資投 資臺北的當鋪10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我分很多次 交付現金給被告及羅凱文,其中235萬元是我在臺北富邦銀 行貸款的,20萬元是我向我母親借的,剩下40萬元是從我母 親華南銀行及我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我當時以為告訴人丁○○ 、陳威政是臺北當鋪的負責人,我拿到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政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是寫 好告訴人丁○○、陳威政的名字了,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丁○○ 、陳威政的名字是誰簽的,這是羅凱文在大雅區東寶里的7- 11便利商店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被告交給羅凱文 ,羅凱文再拿到便利超商給我,因為被告很忙,所以轉交給 羅凱文再交給我,我之前筆錄中沒有提到羅凱文是因為我以 為被告才是主謀,我自己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的本票及借據 ,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及羅凱文簽好後才拿給我的,我是在不 知情的狀態下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 頁)。 ⑷、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所述交付偽 造契約及本票之人不同時,證稱:本案偽造的契約及本票是 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與羅凱文都有邀約我投資當鋪,當時說 好每個月分紅10%,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46090卷 第407至411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邀請我投資大華當鋪,我 有投資300萬元,大概是我交付投資款項後過了約6個月左右 ,我才想到需要投資憑證作為擔保,當作我有投資上開款項 的依據,我是分兩次陸續拿到附表各編號偽造的契約及本票 ,第一次是拿到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冒用告訴人丁○○名 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第二次是拿到附表編號3至4、7至8 部分冒用陳威政名義製作之契約及本票,都是要用以擔保我 投資的金額,交付地點都是在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這兩 次都是被告將偽造的契約及本票交給我,第一次交付冒用告 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時,羅凱文也有在場,關 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商 用」、「甲○○」、「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在我拿到的時候 還是空白的,是在超商當著被告的面前現場填寫上去,甲方 所有資料都是我按照羅凱文所指示自己寫的,乙方的資料不 是我填寫、蓋印的,而是在我拿到該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 已經寫好、蓋好印章了,至於附表編號5、6以丁○○名義簽發 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本來就填寫、蓋印好了,就附表編號 3至4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陳威政的簽名、蓋章 、日期等資料,都是我拿到的時候就寫好了,附表編號7、8 以陳威政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就已經填寫、蓋印 好了。至於我之所以在偵訊時前後所述,有時候講說是羅凱 文將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有時候又說是被告交給我, 是因為被告與羅凱文是分兩次交付給我,而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沒有問得那麼仔細,我不清楚到底是問我第一次還是第二 次交付的經過,導致我不知道怎麼講,實情以本次審理時所 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0頁)。 ⑹、經核告訴人甲○○就其要求被告與羅凱文提供附表所示之借款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羅凱 文之擔保,嗣告訴人甲○○取得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等節 ,告訴人甲○○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嚴重歧異 之處,且有被告以暱稱「鴕鳥(阮哥」與告訴人甲○○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被 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詳如後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過 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有參與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採信。 2、至告訴人甲○○就①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與羅凱文之原因究竟 為借款抑或投資款?②金額究竟為若干?③究竟是何人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其?雖於歷 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出入,然而,其就交付或轉 匯款項之原因部分,蓋係因告訴人甲○○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受限於其學經歷、生活背景,而未能清楚區辨借款與投資款 之概念差異,更遑論告訴人甲○○所取得之投資憑證皆係以借 款為名義,而容易使其對兩者之概念產生混淆;就交付或轉 匯之總金額部分,係因告訴人甲○○在接受偵訊之初,尚未完 全彙整出確切之受騙金額,始有前後陳述金額不一致之狀況 ,況告訴人甲○○其後已提出其製作之投資大華當鋪明細表( 見偵46090卷第481至483頁),其上明確記載歷次交付或轉匯 款項之日期、金額、對象,合計總金額為282萬4000元,自 應以其所整理出之明細表為準。再就交付本案偽造之契約及 本票者係何人,告訴人甲○○各次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如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 精確地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份契約或本票,逐一訊問告 訴人甲○○究係何人交予其,而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是分兩 次交付,羅凱文其中一次有在場,始導致告訴人甲○○陳述不 清或矛盾之情形,尚難僅憑此節即率然否定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之憑信性。  ㈣、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 1、關於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6090卷第107至145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觀 諸被告與羅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89、193 、199頁,此部分被告承認為其對話),被告傳送其與LINE暱 稱「汶修」之人即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截圖予羅凱文。細 觀被告傳送予羅凱文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對 話時,彼此所使用之大頭照分別為「寶貝老闆」、「臭跩貓 (橘色)」,LINE背景為純素色,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 其與「鴕鳥(阮哥」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2人所使用之大頭 照、LINE背景均屬相同;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鴕鳥(阮 哥」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見偵4 6090卷第133頁,與偵46090卷第167至217頁),羅凱文之大 頭照均相同,且背景均為黑底、米奇遮眼圖示,倘若「鴕鳥 (阮哥」並非被告本人,何以「鴕鳥(阮哥」能傳送被告與羅 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顯見「鴕鳥(阮哥」即 為被告無疑。再者,「鴕鳥(阮哥」向告訴人甲○○傳送訊息 稱「我不是不給你找」、「是(按即指羅凱文)事情都他在處 理」、「他叫我能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就不要跟你門說這麼 多」、「因為他沒辦法隱瞞」、「他到現在」、「還想繼續 欺騙」、「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等語(見偵46090卷第139 、145頁),可見「鴕鳥(阮哥」於對話中均在指述羅凱文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表明自己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有那 麼多,甚至提供告訴人甲○○關於被告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作 為證據。衡諸常情,羅凱文豈可能大費周章先假冒被告之名 義,以「鴕鳥(阮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自己 再向告訴人甲○○指述自己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其相關證據, 此舉對羅凱文而言毫無益處可言,顯與常理有悖,故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實無可能是羅凱文假冒被告之名義為之,堪可認 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是被告;當時他和我說他詐騙 我的事情經過,我已經不確定彼此加入好友的日期了,因為 太久了,這是我本案提告之前就加入了等語(見偵46090卷第 234頁、原審卷第244頁),準此以言,足認「鴕鳥(阮哥」與 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 甚明。 2、另觀諸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告所使用 之LINE暱稱「鴕鳥(阮哥」帳號傳送訊息稱「不過哥我想問 一下喔」、「你覺得本票的部分有需要重視嗎」、「因為有 效期限已經快到期了」,被告回覆以「好」、「我問一下」 ;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稱「這樣 明年1月本票哪些要重新寫一份呢」,被告回覆稱「我吹」 、「不想重寫」,告訴人甲○○質問「為什麼??」、「別懶 喔」,被告回覆稱「我知道啦」、「錢下來」、「就不用重 寫了啊」,告訴人甲○○又稱「哭喔~他沒下來我們就需要啦 」、「當鋪好漫長的過程」,被告則回覆稱「是的」、「所 以我拿回來」、「就不會再投了」;於110年12月20日後某 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詢問「不過本票怎麼辦?要重新簽 訂吧」,被告回稱「看怎樣在說吧」、「沒全給再重新簽」 ;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你是 說本票那個嗎」,告訴人甲○○回覆稱「沒哥你就全部拍給我 看吧」,被告則稱「好」,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6090卷第109、117至119、125、 135頁)。復稽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本票日期是109年5月或3月快過期,沒辦法作為依據,所以 我要請被告與羅凱文更換新的票給我,這是第二次要換新的 本票,但他們都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後就不了了之,所以 實際上沒有更換新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徵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告訴人甲○○擔心本票罹於時效,故與被告 討論換票事宜,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羅凱文偽造如附表所示 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毫無所知,豈可能會在 與告訴人甲○○商談後續換票事宜過程中,當告訴人甲○○詢問 時,回覆稱「好」、「我問一下」、「錢下來」、「就不用 重寫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情早已明知。 ㈤、就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同告訴人甲○○自行製 作之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5頁),有原審113年2月29日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於案發後,告訴人甲○○詢問被告「那哥哥我請問你一下, 當初你給我的那個丁○○?和陳威政那些,那些人的資料到底 是怎麼來的?」,被告回稱「那些都是網路上,他那些都是 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問「網路上找的?你怎麼找 得到?」,被告回稱「反正就是我就是跟你講說,那都是網 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又問「所以那些...那些也是 羅凱文給的還是哥哥找的?」,被告回稱「沒有啊!他叫我 幫他找的,然後我找給他,他說可以,這樣。」等語,則當 告訴人甲○○質問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 (例如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地址、借款契約範本等資訊)從 何而來時,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承認相關資料是其從 網路上搜尋取得提供予羅凱文用以製作偽造之契約及本票, 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至明。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甲○○於通話中所詢問 之上開問題,均屬簡單易懂之問題,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均可理解問題而輕易回答,並無誤解題旨或回答錯誤之可 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甲○○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95至1 05、275至285頁),雖可見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向羅凱文 表示「凱哥我原本想說麻煩你去幫我拿借據那些」,及羅凱 文於不詳時間稱「他把你的借據跟本票放我這裡了」,於10 9年4月10日、同年7月8日、7月19日,告訴人甲○○分別稱「 借據那些我一定要這禮拜拿到手」、「如果真的要到11月的 話借據本票方面我想要拿到」、「我想要拿到最新的本票與 借據耐心等了吧」。然即使羅凱文與告訴人甲○○於前揭對話 中有談論到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抑或後續換票事宜,亦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對此情一無所知,而得以置身事外,蓋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也有談及換票事宜,且從 其等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自承有上網找尋遭冒名之丁 ○○、陳威政等人之資料,而參與偽造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 書及本票之製作,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部分對話紀錄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羅凱文先偽造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印章,分別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 偽簽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之簽名,被告偽 造印章、偽造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簽名或 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取信 於告訴人甲○○,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使告 訴人甲○○誤信確有投資大華當鋪一事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 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証」及「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擾亂私文 書及票據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 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否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六);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以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 1顆,及以告訴人丁○○、「陳威証」、「陳威政」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12枚,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之末尾處,均有獨立之 簽名欄位,顯見該等契約書一開頭之借用人、立契約書人欄 位並非簽名欄,故於該等位置填寫告訴人丁○○、「陳威政」 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 不能認係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末尾處既無獨立之簽章欄位, 可知於契約之首之債務人欄位填寫「陳威政」,仍有表彰簽 名之意義,而可認為係偽造署押,自屬無疑。至於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甲○○,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之本票4張,雖未據扣案,然由告訴人 甲○○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印文,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 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 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罪,案發後 我有返還告訴人甲○○1萬2500元或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案發後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 被告沒有還過錢,目前被告與其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匯款還給 告訴人甲○○的單據,因為其是去便利商店用無卡自存的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 有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甲○○,是其上開所稱,尚無足採信 。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其財產法益嚴重 受損,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雖 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契約類型 偽造之署押 內容說明 出處 備註 1 丁○○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7% 偵46090卷第63頁 編號1至2、5至6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一次交付予甲○○。編號3至4、7至8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二次交付予甲○○。第一次交付時,羅凱文與阮鼎證均在場,第二次交付時,僅有阮鼎證在場。 2 丁○○ 陳威証 借款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 陳威証之簽名1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7萬元 偵46090卷第61頁 3 陳威政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即乙方)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大華當舗「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息15% 偵46090卷第247頁 4 陳威政 借款契約書 於「債務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各1張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偵46090卷第245頁 5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3頁 6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5頁 7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7頁 8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9頁

2024-11-12

TCHM-113-上訴-630-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 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有桃園地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可 稽。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確定 ,請求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返桃園地院重新送達被告之合法地 址。惟本院審酌系爭裁定除送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 外,亦經桃園地院另行送達被告於居留證上所留地址,並由 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之母胡惠蘭(即原告之前妻)收受送達通知 書,已可推定該址係被告於國內之住所地,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悉上開裁定,亦未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是 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已具合法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共同以偽造原告之印鑑及盜蓋訴外人 孫鷹之印鑑、偽造訴外人王文元印鑑並盜蓋於票號357167號 之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王仁 傑另有偽造10億元本票案件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而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仁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 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107年度司執 字第76696號),王仁傑並於執行程予中將上開虛偽本票債權 轉讓予被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40萬38元、27 萬685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 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21至190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51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息。雖本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論以被告以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這二種都有侵害到我的權利,請求鈞 院以對我方有利者判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對請求權之變更 ,係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提存之系爭款項發 給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核其所陳,係 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受損人即原告就此「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款項雖 係原告於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款,惟其受領原因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及法定執行程序,並製作分 配表後發給被告,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受益人即被告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縱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若欲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或否認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就該本票裁定所載 之相關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 見)。  ⒉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 方式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 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又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執助秋字第3970號所扣押之債務人王 興華(即原告)提存款33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而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喜上屋有 限公司(已債權轉讓張杰),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 款項發給被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⒊然查,被告係持新北地院所核發有效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若原 告就債權債務有爭執,自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除去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執行程 序之合法性。參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就系爭 本票或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等情,均非受理本票裁定之法 院或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縱使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告未 提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自得依爭本票裁定所彰 顯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孫鷹雖曾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以該裁定之部分意旨,亦 認「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 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讓與相對人 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 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 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語,亦有 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此,原告以抗告程 序,亦無從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得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  ⒋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惟於原告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之前,被告縱持偽造之 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 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系爭款項,亦非基於 侵權行為而獲系爭款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及利息,雖有所本,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1-湖簡-390-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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