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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 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 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恒 瑞、廖彥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肆萬元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竣元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小宇」(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1. 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 2. 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廖婉茹所有之夾娃娃機店內 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 年12月26日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告訴 人曾明輝經營之童心選物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 機內現金11,3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供己花用完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易-40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6

TNDM-113-簡-394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2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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