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邱玉治
被 告 林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64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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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約為81,26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6.12㎡,陽台面積
為11.30㎡,合計為77.42㎡(計算式:66.12㎡+11.30㎡=77.42㎡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291,227
元(計算式:77.42㎡×81,261元/㎡=6,291,2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3,118,538元(計算式:1,89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
38,000元/㎡×權利範圍119/10000=3,118,538元),是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2,689元(計算式:6,291,2
27元-3,118,538元=3,172,689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
告給付80,5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3,871元(
計算式:15,000元×8/31=3,8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257,060元(計算式:3,172,689元+80,500元+3,871元=
3,25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4-補-2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