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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樂天」、「新光銀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 開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鐘裕傑知悉),張懷瑜瀏覽該 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加入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財運亨通」,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下載億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張懷瑜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高雄中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鐘裕傑則 依「新光銀行」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上有偽造「億銈(起訴書誤載為億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銈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再由其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王建民」之署名 後,佩帶前開工作證偽裝成出納人員「王建民」,且於約定 時間抵達上址向張懷瑜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億銈公司 」、「王建民」。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鐘裕傑,並扣 得附表等物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張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樂天」、「新光銀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 上偽造印文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補充「洗錢之犯 意」等節,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警 詢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 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5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卷第35-36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 章。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雖遭查扣25萬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事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2 113年8月14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建民」署名1枚) 3 IPhone 7 手機1支 (白,門號:+0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KSDM-113-審訴-35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 ,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郭宗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 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 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 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簡-1029-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程 部隊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206旅(新竹關西○○00000○○○)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范植程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郭、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 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車手即林俊緯(本院另 行審結)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 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 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 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 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 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41-51頁;114年度偵字 第552號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因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以發傳單為業、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男 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7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巧克力球2盒,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恪 彥、被害人陳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715元〕,離開該店後為該店店員    陳恪彥發現,報警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 交陳恪   彥保管)。 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 1盒(每盒售價40元)、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5 元),置於隨身塑膠袋內,至櫃檯時,僅提出棉花棒1盒結 帳,適其他客人告知店員陳怡婷,稱甲○○尚有該店之商品未 取出結帳,陳怡婷詢問甲○○有無該店商品未取出結帳,甲○○ 仍謊稱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他處購得,惟未能提供購物證 明,陳怡婷遂通告警方到場,甲○○始向警方坦承上述巧克力 球二盒係於本店取得而確認上情(上述巧克力球二盒已發交 陳怡婷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於光南商場之行竊行為坦承不諱,就在全家超 商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坦承行竊是因罹病而亂講話云云 。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陳恪彥、陳怡婷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上述商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證,被 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日期與地點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次序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Baby Bright顯色腮紅霜-我的眼中只有你 2 199元 398元 2 拉美拉清透粉餅01透白色 1 120元 120元 3 TYPE C磁吸入耳式耳麥 1 199元 199元 4 MELKO零妝感美肌粉餅 1 99元 99元 5 迷你掌上打地鼠鑰匙圈 1 99元 99元 6 復古遊戲機鑰匙圈K51-4 1 99元 99元 7 動物鑰匙鎖圈 1 49元 49元 8 水果搖獎鑰匙圈K47-6 1 79元 79元 9 SOLONE柔焦式底遮瑕乳02暖陶 1 255元 255元 10 倉鼠變裝造型鎖圈 2 159元 318元

2025-03-21

KLDM-114-基簡-18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5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楊喻甯所管領、持有之台灣啤酒6 罐得手,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向林宥妤取回上開遭竊財物後 ,被告又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 元)、麒麟啤酒3罐(每罐價值約35元)得手,並在上開便 利商店廁所內飲用完畢,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宥妤業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34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配偶間之 債務糾紛,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不再追究, 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因與林○○之妻許○○間有債務糾紛且屢次催討未果,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林○○所經營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商行」 ,於找不到許○○後,竟對林○○稱「你讓我沒命,我就讓你們 全家沒有命,我就拿刀來殺你們全家」等語;復接續上揭恐 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對林○○稱 「你女兒說的方式我沒有辦法接受,我明天就拿刀來」,而 接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致林○○心生畏懼。 嗣經林○○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那些話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辯稱那是垃圾話,伊不會對林○○ 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4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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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 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 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 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 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 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 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 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 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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