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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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 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景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蕭 景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諭知之刑罰非輕 ,再參諸其長期從事政商活動,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 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查無其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蕭景田主張其已屆70歲高齡,在臺有一 定之社經地位,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 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則 未影響本院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的判斷。故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蕭 景田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其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確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2-選訴-2-2025010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 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 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 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 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 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 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 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 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 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 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 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 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 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 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 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 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 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 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 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 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 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 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 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 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 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 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 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 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 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 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 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 ,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 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 」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 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 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 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 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 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 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 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 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 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 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 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 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 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 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 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 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 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 、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 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 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 ○○、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 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 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 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 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 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 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 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 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 ○○、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 ,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 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 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 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 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 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 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 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 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 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 、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 ,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 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 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 ○○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 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 、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 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 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 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 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 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 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 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 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 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 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 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 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 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 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 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 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 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 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 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 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 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 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 、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 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 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 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 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 ○○、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 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 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 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 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 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 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 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 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 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 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 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 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 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 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 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 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 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 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 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 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 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 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 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 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 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 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 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 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 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 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 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 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 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 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文中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1-選訴-1-20241231-4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 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 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 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 ,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 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 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刑簡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以念 相 對 人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須在有效票 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始得於 投票日後7日內,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之管轄 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以及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 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__選舉__選區得票數次高之候 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 請重新計票,爰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市)__第__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重新計票云云 。 三、經核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與__選舉委員會提出之__所 載並不相符,聲請人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 (市)__第__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 重新計票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4-12-30

SCDV-113-刑簡移調-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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