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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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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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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成」、「洪文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向綽號「周天成」、「洪文偉」之人取得「 3A遊戲城」真人百家樂博奕項目、「豐田」六合彩博奕項目 (網址:a0000000.aaawin88.com、sjk569.net)等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a0000000」、「ch70018」及密碼後,以 其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 入管理權限後台,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 張貼廣告並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再依賭客 下注內容代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並代收簽注款,從中 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崵(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內賭博網站畫面、下注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周天成」、「洪文偉」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與上開人等構成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 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 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 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三A遊戲城我是獲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豐田六合彩網站一個星期幾百元至幾千元不 等等語(見偵卷第7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40800元(計算式:三A遊戲城【3000元x12月 】+豐田【400元x12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簡-2717-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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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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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57,0 00元」更正為「53,000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起訴書所載 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賭博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之2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作為 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 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 ,再由甲○○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興旺」賭博 網站之頁面,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每週一至 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 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 ,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警另案偵 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地下六合彩 簽注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住所執行搜 索,清查扣得手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539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賭客吳志榮下注對賭,藉此牟利,迄今獲利共計1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上網簽賭,且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 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 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營簽賭站獲利 1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簡-3205-2024102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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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壹組、滑鼠壹組、電源線壹組)、電 腦螢幕壹臺、簽單參張及牌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3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居所為不特定賭客下 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雷神」、「天下」之 經營者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 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組、電源線1組)、電 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6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2年5、6月期間至同年12月7日被查獲止 ,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7日止,每日獲利100元,總共獲利1萬9000元(計算式 :100元×190日=1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作為其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接收簽注單之用 ,經營為賭客下注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生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賭博網站「雷神」(網址:https://dlk888.com)、「 天下」(網址:https://www.vv689.com)之經營者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方式委託甲○○透過前揭網 站向前揭經營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不一定之日期開獎之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臺灣彩券公司開獎之5組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美國政府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均分為單隻號(俗稱坐車 )、「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或1至3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坐車 、「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 星」,可分別獲得53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經營者所有,甲○○每接受賭客委託 其下注1支牌可自賭客獲利2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 2月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3張張、牌單3張及前揭網站暨現場 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或 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透過上揭賭博網站,幫助賭 客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1

TCDM-113-中簡-17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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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 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 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 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 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 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 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 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 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 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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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 」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 ,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 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 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 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 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 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 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 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 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 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 ,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 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 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 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 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 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 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 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 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 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 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 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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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 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 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 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 」(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 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 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 、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 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 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 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 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 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 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 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 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 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 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 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 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 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 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 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 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 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 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 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 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 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 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 ,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 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 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 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 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 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 、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 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 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 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 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 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 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 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 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 ,「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 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 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 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 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 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 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 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 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 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 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 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 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 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 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 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 、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 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 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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