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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周敬順 被 告 周莊敬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 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周展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 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周敬順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被告周敬忠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4樓」,另一被告周莊敬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但該處僅設籍使用,實際上已出租他人使用,其實際上住所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有租賃契約書及周 莊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費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可稽, 堪認被告周莊敬確有以桃園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 ,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 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20

PCDV-113-重訴-82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鄧士凱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6分之7,由被告甲○○、丙○○連帶 負擔26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7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1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 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及於新竹地區交付 現金予被告甲○○,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丁○○、甲○○、乙○○、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復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下同)112年9月間受自稱「李雅雯」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於加入「瑜珊台股交流學習」之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後,陸續參與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 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24日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再依照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在7-11頂福 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合計30萬 元予被告甲○○,再由其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丁○○、甲○○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丁○○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伊係因於網路上交友認識自稱「陳思思」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人在國外,需向伊借帳戶以便匯款到 臺灣友人帳戶代購禮品致贈,伊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詐害之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甲○○、丙○○:被告甲○○斯時係因家庭突遭變故,為減輕 家中負擔,始於情緒不穩下選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 作,被告甲○○雖確有為詐騙集團收錢,但因當時只有無償工 作一週,並不確定有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那筆款項。復以 原告之學歷與經驗,對於投資當有一般的既有常識,不應輕 易相信假訊息進行投資,原告就其受詐騙致受損害之結果, 當亦有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該 不詳詐騙集團員使用,原告嗣受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 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屬實,惟以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3 0日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 訴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丁○○就此部份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辯以其亦受朋友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 詐害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被告甲○○參與該不 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節,雖尚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所犯刑事部份偵查審理中,然 訴外人蔡明儒所涉上開同一事實(訴外人蔡明儒於本件所涉 侵權行為中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被告甲○○則擔任車 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結,並於113年 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下稱系爭偵字案、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蔡明儒部份起訴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與截圖、原告斯時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交 付現金之收據、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7、8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就其參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錢乙節並不爭執,僅辯 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 )。惟按系爭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可知,警方於原告斯日交 付現金與被告甲○○後所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集的生 物跡證,已業經鑑定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是被告甲○○上 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 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而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 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 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㈢、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確有因不慎誤信網路交友,而有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 76頁)。本院衡酌被告丁○○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 間,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於偵字卷所附警詢筆錄所載),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被告丁○○於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未先 行查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事由是否合理可信,即輕信 實際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丁○○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即可預見、知悉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縱經 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確定,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 ,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於系爭偵字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先向訴外 人蔡明儒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 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取信原告、與原告進行面交,並於 訴外人蔡明儒在旁監控下收取款項後交付蔡明儒等情,復經 警方於上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確認 為被告甲○○之指紋,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之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部份,與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00年0月生,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 年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依 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細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文字檔案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頁)可知,原告係為 求快速累積其個人財富,而輕信臉書社團分享股票投資、保 證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私訊交談,復再依其指示下載指定之證卷APP進行操作 與匯款。期間雖曾數度因回報之豐碩投資結果而心生質疑, 進而曾進行款項提領進行確認,甚且曾發現其他交流群組竟 有與系爭群組內相同之對話內容,而懷疑均為詐騙集團之精 心佈局詐騙手段等情,惟嗣竟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利用大盤 私下操作、保證90%以上勝率獲利,惟應力求保密,且需先 儲值匯款至一定金額以上至指定帳戶後,始可擁有更高即時 投資回報及抽得高獲利、需公開申購股票之機會等語,始因 求財心切而忽略所見聞之可疑跡象、壓抑心中所生種種合理 懷疑,而一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現金,縱 數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猶義無反顧為之,直至其 無法繳付受通知應繳納之高額認購金額,且所開立之支票亦 經通知跳票後,始驚覺無法繼續、退無可退,方轉向正式之 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查詢。由此可知,原告係未經審慎查核系 爭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的真偽,始不慎誤 入詐騙陷阱。而原告身任教師一職,且受有研究所以上之教 育程度,於匯付及交付本件款項時年約48歲,有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 行為當時合法之股票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 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 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 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因保證高 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持續 匯付及交付本件所涉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 無疏懈。原告雖辯稱確有先進行查證,惟因該詐騙模式為新 式犯罪,故無法查到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查,原告於一開 始即不依正式管道查證,實係輕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的 盤操作需相當隱密性始得保有投資優勢與高報酬率,已如前 述,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丁○○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35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甲○○ 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就原 告因此受有之30萬元之損害,亦存有故意。惟任一有正常識 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 有所疏懈而執意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 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思慮已有不周,迫於其斯時家庭情況驟變,恐 更難以一般成人思慮判別是非。而被告丁○○本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 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對斯時被告甲○○可遵循 其注意義務的期待可能程度,及被告丁○○違反其注意義務之 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 應屬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 施、被告提供上開助力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 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被告之50%之賠償 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175,000元),請求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 ×1/2=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請求被告 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予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丁○○於原告匯付上開款項時,已 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復 存在,而被告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亦即轉交訴外人蔡明儒 收取等情,是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被告丁○○雖僅提供其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亦尚處偵查階段,然就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 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 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 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1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莊復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 是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查本件被告住「彰化縣 和美鎮」,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 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之案件,係考量行 為地與涉訟案件密切相關,為便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自 有由行為地管轄之必要。本件原告僅匯款地在苗栗,其於被 詐騙,均與本院無關,而與被告所坐落之住所關係密切;且 原告匯款之地,係原告基於作業方便之考量所為,縱與本件 有所關聯,僅係出於偶然,尚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若僅因偶 然關聯,即得由本院管轄,不僅於證據之調查有諸多不便, 且與民事訴訟法所設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旨有所出入 ,是本件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2-19

MLDV-113-訴-586-20241219-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 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 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 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佩臻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共同侵權行 為地在桃園市及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重訴-858-20241218-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黃華駿 相 對 人 王鈴紅 安心住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鈴紅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及相對 安心住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北 投區,因相對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 不動產坐落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共同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調-615-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7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 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 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 、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 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 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 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 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 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渠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乃 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 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 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 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非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 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 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 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 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 ,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重勞訴-3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3-訴-19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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