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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經 審理後,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未達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被告是否仍有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實有疑慮。  ㈡被告雖曾經有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紀錄,惟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 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按時主動報 到執行,並無拒不到案遭拘提、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 所犯之罪確有坦承面對之悔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 虞。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一 次未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判決並未判處有期徒刑 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且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確有遵時到庭之事實,其後於另案執行時,亦有按時 報到接受執行,再再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即將入監服刑,勢必有長期無法與 母親團聚、孝敬母親之遺憾,為使被告能夠於服刑前再與家 人團聚,為此,懇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無延誤,如蒙 允准,不勝感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原審2次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已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 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 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 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28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 悔悟,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雖暫無扶養之需求,然母 親年歲漸高,若放任母親一人獨自在外擔心母親若有不適無 人可照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 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 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 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 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 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 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 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 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戒除酒癮,且於羈押期間有按時用身心 藥物穩定情緒,已無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請求法院考量 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犯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4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已犯有數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  ㈡參酌告訴人陳開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陳述:「不願 意與被告(即聲請人)和解」、「被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我跟父母、弟弟在家都過得很累」、「本案對我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一犯再犯,從未反省, 說要對我道歉,卻又對我與弟弟提告傷害…」等語(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0、216、218至219頁),顯見告訴人 受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創傷甚鉅,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 。聲請人雖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稱出監後會至連江 縣東引鄉工作,離開現居地云云(本院卷第218頁),惟此 僅為其個人陳述,仍難保證其不會再次返家而與告訴人有所 接觸、互動,進一步發生衝突,對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為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聲請 人於案發後仍未反省自身過錯,與家庭成員仍有糾紛存在, 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其恐有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 是本院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繼續對家庭成員反覆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仍有反覆犯家庭暴力罪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9

LCDM-114-聲-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庭之精神狀態已穩定許久,且不再 依賴藥物入眠,請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 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 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8日及 同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穩定,然由證人楊洋於113年1 2月1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女友同 時與被告、被害人交往而常有尋死念頭,本案更是因此三角 戀情而引發被告之殺意,於警方到場時,亦有求死言論,嗣 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詢問被告請其女友代其出面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事宜之可能性時,被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其女友與被害 人接觸,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被害人 之心結未解,如令被告具保在外,難保不會再發生相類似之 情感糾葛,對被告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有危害可能性。而 被告所為駕車反覆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顯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 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8

CYDM-114-聲-18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因家中家計無多餘能力支 撐,須由被告工作以維持經濟開銷,為如期償還被害人之損 失,被告須具保在外向銀行辦理貸款,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就本案相關共犯如何碰面聯繫之情形有明顯迴 避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 押在案,嗣因本件業已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 (二)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 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還押。而被告還押後即提出本 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 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之地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18

SCDM-114-聲-16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宸銘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 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4年1月23日 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7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 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6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鎮威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鎮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聲請人之女友住在臺灣,現已懷孕,聲請人已於臺 灣尋得固定工作,即將結婚,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楊○○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足見悔改之誠,亦無再犯 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後 ,命予停止羈押,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五年」。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理由詳原押票) ,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且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350,000元,並已當庭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之風險已經 降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 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命聲請人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6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來臺工作已有8年,在 臺灣有固定居所,且無犯罪紀錄,對於本案犯行已知所悔悟 ,日後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會準時到案執 行,不會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包 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照片、投遞簽收 清單、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運送之包裹,內有淨重達90 4.27公克之大麻,且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劇,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畏罪卸責 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 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1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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