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殺傷力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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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楊智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鴻霖」之人,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至5樓間之梯廳雜物堆內。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 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定,認分別為具殺傷力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前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 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 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 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係向3年前向「周鴻森」所取得云云,然 因交易時間遙遠,已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又被告無對 話記錄或買賣金流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916號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 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炸彈及爆裂物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制式子彈、火藥之數量及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 2),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自願 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藏放處起出上開物品, 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 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8顆,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無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查。因此, 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三編號4「鑑定 書字號/處分書」欄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既無殺傷 力,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制式子彈 8顆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火藥 1罐 ⒈淨重0.54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另檢出三硝基甲苯、史蒂芬酸鉛等成分。 ⒋認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6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41頁、第172頁)。 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處分書 1 銀色90手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1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2 手槍零件1包(含彈匣) 1支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夾,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61頁、第172頁)。 3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 4 子彈 1顆 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955號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166至165頁)。 5 彈殼 239顆 (未送驗) (未送驗) 6 子彈半成品 3顆 (未送驗) (未送驗) 7 彈頭 14顆 (未送驗) (未送驗) 8 底火 1盒 (未送驗) (未送驗)

2024-11-14

TPDM-113-審訴-265-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 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 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 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 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 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 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 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 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 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 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 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3-20241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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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 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 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 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 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 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 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 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 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 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 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 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 ,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 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 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 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 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 ,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 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 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 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 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 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 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 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 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 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 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 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 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 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 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 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取得時起 ,至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子彈1顆 ,且期間近8個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其家人扶養,與父母、妹妹、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 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2顆,分別為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及空包彈彈殼,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海邊某處,拾獲子彈1 顆而持有。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6 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辯稱:被警察查扣的子彈是啞彈,伊有打過,但是沒有辦法擊發云云。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1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為警於上揭時、地,搜索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0號)。 上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簡-185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飛機軟體是拿到手機時就設定好的,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不敢再做違法的事了,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我的律師 都很沒用,我家人請的律師連律見都不來,請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保證之後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易紀錄1份及 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 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律師很沒用、沒律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聲請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本案並非以聲 請人有無供出上游作為審認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想珍惜和 家人相處的時間、其辯護人未律見等情,亦與羈押與否之審 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7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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