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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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訴之聲明、並陳稱訴訟標的 核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規定云云 ;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作成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命 再審聲請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之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 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聲再-932-20241025-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 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 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 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國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聲請人不服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 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餘再審聲 請意旨,包含於再審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均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聲再-18-20241024-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 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3-2024102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 1、2、3、4、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4-202410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問所用形式如何,如誤用上 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 聲請再審而審判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提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同年9月23日回復原狀聲請理由 狀,依其狀載意旨,均與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所提再 審聲請狀類同,係對於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又原裁定一 經裁定宣示即告確定,無遲誤法定期間應予回復原狀之可言 ,固其書狀雖以「回復原狀聲請」名稱為之,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業於113 年10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3

KSHV-113-再易-37-2024102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再審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惟遭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原確 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 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 銷,無此債權人,且原確定裁定重複計算債務,如以土地鑑 價結果扣除實際債務、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系爭執行事件 有超額查封情事,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證物 (即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等因素)之情 形,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屏東地院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屏 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 再抗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再 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 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 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再 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20日,堪 予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玉山銀 行所為查封業已塗銷,無此債權人,及原確定裁定就債務數 額之計算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 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其所稱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 行等債務早已消滅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9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7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再抗-2-20241022-2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 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 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次按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 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 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並未進行辯論程序,亦未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或為訴訟行為 ,自無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況再審聲請人所 指摘者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鑫 堯已卸任乙節,應係原確定裁定製作裁判書時,誤列林鑫堯 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充其量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卸任事實及原確定裁定是否應予 更正之問題,然此問題,並未經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程序提 出聲請調查,與辯論程序終結前,就已存在並已為之聲明之 證據,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之情形,尚屬有 別,實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為合法之指摘。至於再審聲請人 以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資 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作為請求 給付管理費法律依據,已附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事 件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系爭報備資料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請 求管理費之依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證據 聲明而未調查證據不合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等語,然所指摘未斟酌及調查 系爭報備資料者,仍屬針對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 之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仍難認為再審聲請人 已就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為 合法之指摘。 ㈢再審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 決之基礎拘束,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否合法 ,即應審酌系爭報備資料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再 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再審聲請狀提出聲明,而原確 定裁定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聲明而未為調查,認原確定 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為參照,然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 字第330號裁定係以該事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 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 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而認為該案聲請人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而本 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證據者,係指本院102年度小 上字116號確定判決,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解釋之 同法第498條得提請再審者,應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前之裁判,而非指該確定判決後之裁判甚明,乃 再審聲請人一再誤引該裁定意旨,作為其符合民事訴訟第49 7條規定之理由,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6

TCDV-113-聲再-1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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