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由「詹傑理」、「陳勁
宇」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林昌龍、
「詹傑理」、「陳勁宇」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昌龍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宗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李宗
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本
案富邦帳戶)內,林昌龍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詹傑理」,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昌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昌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3、67
至74頁),核與被害人李宗隆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第1層帳戶即徐麗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2層
帳戶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宗隆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假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頁
、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51至5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詹傑理
」、「陳勁宇」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
款,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傑理」,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既已當庭補充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詐欺手段多端,而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去詐
騙一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73頁),自難認被
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
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故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進
行如附表之匯款,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被告再
分別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9號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亦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上游為「詹傑理」、「陳勁宇」等
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確認是否因被告供出上開之人,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地檢署均回覆稱:未能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詹傑理」、「陳勁宇」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信113偵15186字
第11490083730號回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宙113偵
12351字第1149003218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提供其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酌以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當天被害人並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
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徐麗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0,000元 周玟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000,000元 2 112年11月30日8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1分許,匯款52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190,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0,000元
TNDM-113-金訴-294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