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受刑人係因為不服臺中地法院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而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定執行刑宣告刑,來自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兩件判決,罪名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該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公共危險罪名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院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裁定,也是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本件再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要求再 抗告到最高法院,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瑕疵不能補正, 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39-20241023-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 再 抗告 人 楊翔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 院提起抗告。 二、再抗告人楊翔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本件 再審,觀諸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6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惟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且對再抗告人採 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0月1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應再論處再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而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定變更」之再審事由等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件再審。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向原 審法院抗告亦遭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原裁定正本之末記 載得提出抗告等教示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 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 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435-20241016-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戊興(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法306條第1項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 院113年5月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47-202410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戊興(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 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34-20241016-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力泳良前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因而提起 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此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所提本 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簡抗-10-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 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上易-14-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