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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N000-A112013(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基於保護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BN000- A11201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 錄卷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被告於同年月2日晚上11 時9分起至同晚11時10分間,在智舍3號房内,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利用與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伊服用助眠藥物 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伊 被子内,隔著褲子套弄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伊得逞。 被告與伊同為男性,對伊之故意乘機猥褻行為,致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又伊正在監獄服刑,無資力,並無親人可幫伊,無力賠償500萬元,賠償金額若干,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乘機猥褻行為涉犯乘機猥褻刑事案件 ,已經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告確定在案,即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給付予被害 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乙情,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 2年1月2日晚上,伊服用藥物睡覺過程,感覺伊之生殖器被 人家套弄,好像刮到伊敏感處,伊就醒來,第一時間即用自 己之手去抓對方之手,但未抓到,伊就用撥的,時間大約10 秒,根據監獄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套弄伊生殖器好幾分鐘 ,但是過程中伊不知道。伊是吃藥後3-4個小時,才會深度 睡眠,案發當天伊是晚上8點多吃藥,故案發時, 伊是快進 入深度睡眠。後來被告有來第二次,伊還是把被告之手撥開 。伊用紙筆跟主管說有人摸伊之生殖器,說伊不舒服,主管 就立刻加強戒護。當晚被告除了摸伊之外,他看著伊一直自 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至144頁);又原告於 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確有隨即以陳述書向監獄管理員報 告此事,經○○監獄調閱112年1月2日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 像,並訪談兩造,而被告於遭訪談時,對於原告以陳述書向 主管反應被告有伸手去觸摸其下體之事,亦是自承「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並即遭○○監獄以 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 而給予懲罰書加以懲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3 月3日○監戒字第11200009340號函暨所附各舍房人員清冊、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訪談紀錄 、陳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密封袋內資料 );其次,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獄智舍3 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 1時4分23秒起,即有多次伸手入自己之被子內,撥弄搓動自 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並確有於當晚11時9分9秒,第1次伸右 手進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於被告右手在其棉被動1下 後,有側身向右稍微移動,後則稍微起身並彎身,嗣躺回原 位,並掀開棉被,再躺回原位,繼續睡姿;復於同晚11時10 分24秒,第2次再伸手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即將棉被 往自己之方向拉,之後仍繼續呈現睡姿至影片結束等情,有 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照片編號29、 第171頁照片編號36至37等、第175至177頁照片編號50至56 、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照片編號60、第202頁照片編號1 30)。依上,足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與另案刑 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獄智舍3號房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之內容相符,被告於○○監獄人員訪談時,亦陳稱「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僅以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細微不 同,即避重就輕執詞辯稱:○○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 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當 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件斟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其現在入監服刑中,目前無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葬儀社員工,收入每月 約5千至1萬元,現在入監服刑中,每月僅有1、2百元之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元、1,163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21頁),及參以兩造為獄友,同為男性 ,被告為求一時發洩性慾,即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等疾病,有安 南醫院明德門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57頁),所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訴-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楊山敖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熟識,被告為修理掀床油壓棒,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被告 假藉整骨名義,要求原告躺於床上,先按摩原告之腳部,後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原告之衣物,且不顧原告全身僵 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原告之會陰部,並親 吻、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表示欲起身為女兒清洗身體, 仍未停止,反而再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犯意,從原告內 褲縫隙間,以手指觸碰原告之陰道口,惟因原告全身抖動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貞操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進而對原告為前揭行為,面對信賴之友人如此 背叛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且當時現場除兩造外, 尚有原告年幼女兒在場,被告於原告年幼女兒面前侵犯原告 ,原告對自己無力阻止被告之行為,讓本件侵害行為在女兒 面前發生,深深自責不已,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犯行嚴重影 響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原告更因此需接受心理諮詢,迄 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答辯理由如刑事案件 中所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 ,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 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 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 、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 ,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 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 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 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 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 B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 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 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 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 女;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 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 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 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 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1 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192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 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 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 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 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 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 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 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 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 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 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 ,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 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 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 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 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 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 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 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 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 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 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 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 ,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 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 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 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 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 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 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 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 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 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 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 =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 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 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 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 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 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 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 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 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 ,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 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 )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 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 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 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 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 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 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 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 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 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 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 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 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 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 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 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 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 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 ,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 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 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 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 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 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 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 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 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 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 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 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 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 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 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 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 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 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 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 :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 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 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 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 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 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 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 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 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 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 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 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 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 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 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 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 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 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 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 ,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 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 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 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 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 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 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 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 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 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 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 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 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 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 ,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 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 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 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 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 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 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 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 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 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 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 ,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 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 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 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 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 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 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 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 ),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 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 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 。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 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 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 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 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 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 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 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 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 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 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 不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際趙信瑞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崁頂街左轉駛 入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然未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肩部 」,應更正為「右側肩部」;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 容」、「被告劉冠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車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當 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至 告訴人駛入維新路後持續直行,最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 車倒地,期間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 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撞到前才發現被告車 輛,有受到下雨導致視線不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劉冠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住家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 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劉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趙信瑞受有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創 傷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部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 二、案經趙信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趙 信瑞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511-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 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性交1次。 (二)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A男 年滿14歲起(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A男尚未年滿14歲)至1 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 勢,命A男以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 行口交既遂1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三)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 一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 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以其生殖器插 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進行肛交既遂1次。 (四)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 間房間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命A男以 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行口交既遂1 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二、嗣A男不願繼續遭受劉家麟之侵害,多次向其母親表達欲退 出棒球校隊及轉學之意。其後A男於110年1月間欲轉至嘉義 縣民雄鄉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以下簡稱丙國中)就讀而 著手辦理轉學相關手續,A男之兄、姊獲悉後接續詢問其轉 學原因,A男始告知遭劉家麟上開侵害情事。其後,A男之兄 遂向乙國中檢舉,經乙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劉 家麟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男、A男之親友、曾經就讀之學校,分別以代號或遮 隱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均詳見 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乙國中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002447號函附會議紀錄 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25至187頁)、乙國中112年6月6日○ ○○○字第1120002693號函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附件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1頁) ,因而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 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 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2、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 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 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 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 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乙國中係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 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 組成調查小姐,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已 由乙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調 查小組經2個月之調查期限,並展延後,完成調查報告, 並再由乙國中於111年5月6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二次 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調查處理大事紀、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56頁),堪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 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 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辯護人對於乙 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 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調查報告書所調查 之相關密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75頁),均係乙國中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 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 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乙國中提 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 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 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告訴人A男測謊鑑定書( 見偵卷第39至44頁),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A男之測謊鑑定,因並非合理、合法的偵查 手段,也並非合法的證據方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 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 藥物測謊(Truth Seru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 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 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 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 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 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 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 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 (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係以儀器記錄下血 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 ,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 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 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 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 ,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 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 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 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 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 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 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 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 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 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2、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測謊鑑定結果如下:經該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A男對 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 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3、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男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 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 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 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測試之問題如上,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 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 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均同 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 測前睡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 寫於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 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 鑑定,有關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均有符合, 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 機關既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本案之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關於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35頁),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又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 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 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 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由本院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並由鑑定人具結後,提出上開精神鑑定書。然該等內容 如何診斷出A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顯反應、行 為、原因、與本案起訴內容關聯性等結論之理由及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結果係本於專業能力,以足夠之事 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可靠之原理及方法而作成,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要件相符。復到庭經檢辯雙方以交互 詰問方式進行言詞說明。其後,檢辯雙方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第323頁)。故縱係依據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男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證詞經具結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頁)。然查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 在檢察官前為陳述,並無於警詢陳述之情形。又既辯護人 主張A男陳述經具結者方認為有證據能力,即應推認係主 張:A男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查A男雖為未滿16歲之 人而無庸具結,但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A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應據實陳述之意旨, 故應認A男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參諸上開說 明,即應進一步檢核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必要性 及特信性之要求,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其偵 查中之陳述,其中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性交行為方式 一節,業據A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定 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及 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有 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此 部分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問:有無被告載你去他家或是其他的地方,他單 純只是撫摸你,但是沒有對你口交或肛交?)好像有,好 像在汽車旅館。(問:你說在汽車旅館就只是單純摸摸你 ,沒有幫你口交或肛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 ,就被告是否構成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認定有所歧異,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再者,觀察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後如何繼續對其性侵之諸多時間、 細節,均答稱「沒有印象」、「忘了」、「現在無法回想 」等語(本院卷三第243、244、246至247、253、279至28 1頁),足見A男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正確場景、 情節,相較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時間點,距離發生時間顯然更為接近,而更具有特別可 信性。況A男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亦未見 A男為了攀誣被告而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告以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再衡酌上開精神鑑定 書所認定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避開相關深入 討論的外顯反應一節(本院卷四第231頁),而A男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之環境,雖係以視訊隔離之方式進行不公開審 理,然在場人數包括審、檢、辯、書記官、通譯、委外轉 譯、法警等人員,即多達10名,相較於偵查中訊問程序之 人數可能僅檢察官、書記官、社工、法警等4人,所處訊 問之環境又係溫馨談話室,故A男於偵查中所處環境,令 其感受之心理壓力,顯然應低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 序。是A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準此,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上開性交行為方式之陳述 ,乃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按 上開說明,A男於偵查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 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8至9、22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 練,A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 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A男於108年9月就讀乙 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被告之指導, 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曾於練球結束 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年底央請A男 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案認定上開犯 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與A男發生 性交行為,也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村 000○00號3樓之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 告同意進行測謊,雖然被告測謊報告無法證明,但至少被 告測謊報告並無出現說謊反應。且通常被告會拒絕進行測 謊,然本件被告坦然接受測謊實施,顯見被告在心態上, 被告對自己有相當信心。2、A男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 有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 第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 個,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 都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雖然證人即A男隊友陳○○在性 平委員會上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一致,但仍 然不能忽略證人即A男隊友葉○○、江○○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A男此點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3、證人即A男 同學王○○於性平會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A 男家人相同,都是轉述自A男的陳述,甚至不清不楚,其 證詞的可信性甚低。4、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 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 球隊,甚至也參與球隊練習,此與A男所述很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謊 。5、A男即使通過測謊、知悉被告房間位置,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性侵行為,僅能說是可疑而已。而參照A男的說詞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較之下,A男多處在說謊之情形,其 陳述顯有瑕疵。6、上開精神鑑定書的結論,均係依據卷 宗資料及A男個人陳述,全部等於是A男單方面的陳述。上 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記憶偽裝測驗的效用,鑑定證人鍾 冠生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一開始鑑定證人說記憶偽裝測驗 就是測驗個案在接受訪問時有無說謊,但經辯方提出記憶 偽裝測驗並非在測驗施測對象是否說謊,而是判斷有無詐 病的相關資料時,鑑定證人才改口附和。且在本院卷四第 227頁結論中間的一段話「於自陳量表中其現無創傷反應 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整個精神測驗所採取那麼多所謂 專業測量的評估方式,總共有7、8個測量方式,全部顯現 A男並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但是鑑定證人還是講「我們主 觀根據最後的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還是有」,憑什麼一個 標準的測量程序,很多量表在做A男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 一個情況,判斷顯現是沒有的情況下,可以憑個人主觀的 意思來做判斷,說「這樣我還是認為有」?故本件精神鑑 定書,其實只是整理A男說法的總結。況且,鑑定書裡提 到A男看到車輛會躲、不想去教練在的地方,但有許多證 人證明A男在離開乙國中後,還是經常回去找被告,從理 論上的邏輯來看,是前後互相矛盾的。故上開精神鑑定書 之證明力,顯然過於主觀,而無證明力等語。 (二)查被告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A男 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結識,並 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且被告知悉A男的生日。A男於10 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 被告之指導,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 曾於練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 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 案認定上開犯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之居所。A男於乙國中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即轉至 丙國中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4頁、 他卷第27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41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35至36頁)。核與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4、236、261頁),大致相符。其中關 於央請學生同往高雄協助搬家一節,另與證人即A男隊友 江○○、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 43至44頁);上開賃居處所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立○○國民中學112年4月24日○○ ○○字第112000166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A男之指訴及與其姊之LINE對話   1、證人即A男分別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大概是國一上學期,練棒球練到5、6 點放學,被告留我一個,被告說會帶我回家,回到被告家 後,被告脫下褲子,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第一次是剛上國 一,還沒第一次段考,不知道是9月或10月。第一次被告 要我幫忙口交,第一次沒有肛交,被告叫我幫他時,我就 頓在那邊,後面他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他是叫我蹲下來 (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有帶 我去後庄的邁阿密汽車旅館,時間好像是國二上還沒寒假 的時候,去一次,一樣是練完球,好像待了1個多小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地點在汽車旅館(本院所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一次被告說要我跟幾個 同學一起去高雄幫他搬東西,(問:被告請你跟你同學去 高雄幫他搬東西,那次沒有練球且被告有性侵你?)對, 在搬家前一天晚上。(問:你跟你姊姊說有一次你還有其 他3個同學要去高雄幫被告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 可以住在家裡,被告帶你住他家,到他家時你假裝睡著, 他開門進來然後鎖門,脫你褲子做一些性行為的事,你都 假裝睡著,那天你真他媽想趁他睡覺時一拳揍下去,這些 話是否實在?)實在,他那時叫我先去他房間,那時被告 還沒上來樓上,我先睡覺,後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那天只 有我1個人在被告家過夜(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問:在111年1月20日你姊姊問你:還有 嗎?你說最近一次在上週五即111年1月15日,你那時跟姊 姊講的最後一次性侵日期是否實在?)實在(本院所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 定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 及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 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明確(他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231至23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1 、248、250、262至263、265至266、279、283頁)。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 會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其中「第一次肛交」 之時點,依據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陳述之 脈絡以觀,應係指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犯行後3、4次或4 、5次口交之後(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且依 其陳述意旨,第一次肛交距離第一次口交應僅間隔數日。 本院雖無從認定除上開所認定之4次犯行外之其餘犯行, 然綜合A男上開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之陳述意 旨,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汽車旅館之犯行 ,時間係於A男年滿14歲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即國二 上學期間某日),顯然已經距離A男所稱上開第一次肛交 後甚久之時間,故依據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該次汽 車旅館犯行,被告至少對A男為口交之性侵犯行。另A男所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敘述甚詳,且所述僅稱被告該次係以口交方式 對其侵害,而未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為肛交侵 害態樣,足見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有害於被告 ,應非為刻意誣陷被告,且一般對於第一次遭受侵害之時 間、情節,衡情印象應更深刻,而堪採信。   2、此外,並有A男與A男之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顯示: 「他有兩次射在我嘴裡」、「最近一次在上禮拜五(即11 1年1月15日)、要去媽媽那邊的前一天晚上、因為禮拜日 放假、他禮拜六晚上帶我去媽媽那邊、然後趁著禮拜五晚 上跟我的學長學弟說他晚上有事要出去,然後他就帶我去 他家」、「國一到現在」、「就是做一些性行為的姿勢、 然後就一直做、幾乎去都這樣、以前會吃現在不會」、「 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 大概8點多回家」、「就是有一次我還有其他三個同學要 去高雄幫他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可以住家裡,然 後他帶我去他家住,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睡覺,假裝睡 著,然後他開門近來,然後鎖門,然後脫我褲子做一些性 行為的事情我都假裝睡著,那天我真他媽想趁他睡覺的時 候一拳揍下去」,均可佐證A男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犯行。又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好像在汽車旅館只有單純撫摸,沒有口交或肛交等 語(本院卷三第252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性 侵情節,多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非無可能係因距離案 發當時已間隔數年之久,不復記憶。本院衡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上開性犯罪A男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 4歲或剛屆滿14歲,囿於其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 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 意遺忘、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 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A男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 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且A男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導致逃避相關深入討論一節,亦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是自難以此認定A男 前後所述不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述為憑,併此敘明。 (四)A男家人與證人即A男同學王○○之證述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A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後開始不想打棒球、繼而萌生轉學 念頭,並不斷向其母反應,乃至告知家人上開遭受被告性 侵情事後,方得順利轉學一節,業據證人即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寒假就轉走了,就 爸爸媽媽都知道,然後我才叫媽媽幫我轉。(問:所以你 也要避開這個教練,所以你特別想要轉學這樣?)嗯。我 後來有申請轉學,轉學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性侵,覺得無法 忍受,想要轉學,無法確定是否從國二上開始產生轉學的 想法。(問:你在轉學之前,是否就已經先有一段時間都 沒有去參加乙國中棒球隊?)好像是。(問:原因為何? )怕發生同樣的事。(如果那時候不轉學,你單純退出棒 球隊不要遇到被告就好,這樣不行嗎?為何一定要選擇轉 學?)我嘗試去申請退隊,退不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是在國二下學期轉學,他沒 有跟我說轉學原因,只是一直吵著說他要轉學,他國一就 有提轉學,A男提到轉學不止一次,時間可能超過一學期 ,我有問他為何要轉學,他只是一直說你到底要不要幫我 轉學,但只要問到原因,他就不說。A男原本喜歡棒球, 後來不喜歡,後來是指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他一直要 回本班不想練球,就是不想練球要認真讀書,要回到本班 ,不要在棒球隊,就是想要離開棒球隊。不知道是國一下 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那時候他有一直提出不想練棒球,沒 有說明原因,他叫我跟被告講他不想練棒球,是到了後面 才說他要轉學,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你就幫我轉就對了, 還是要等到我死掉你才要幫我轉,我一直問他都不講。我 有跟阿嬷說A男一定要轉學,因為那時候知道A男跟被告的 事,後面轉學的時候,是因為知道,A男姊姊跟我說的。 國一有提說要轉學,後來就又斷了沒有再提起,後續就很 嚴重,想到就會在那邊提。在轉學前一陣子,他說不想打 棒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不想打棒球,他先一直說要退出 棒球隊,後來一直達不成,後來才變成要轉學,A男只說 要退出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8、124、132至135頁)。證人即A 男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有跟我說被被告性 侵的事,我有將A男跟我LINE的訊息傳給姊姊,我不知道 他為何突然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想知道他為何要轉學, 因此我有問他原因,他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只有跟姊姊 說。在A男轉學之前,A男有提到想要退出棒球隊,他很直 接說不想打了,不想練,我說你怎樣不想打球,我說是太 累或是裡面有什麼狀況,他說沒有就不想打。當下我試問 他說你怎麼突然要轉學怎樣的,他跟我說教練的事,他很 直接跟我講練完球教練帶他吃飯,之後會回他家,做那些 事情,當下我覺得怎麼可能,他回我說算了你不信也就算 了,到後來我跟姊姊說,講到後面,A男就把所有的事情 都講出來給媽媽、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及證人即A男之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依據LINE的紀錄,A男第一次跟我說的時間 ,應該是於111年1月20日,當時我問A男為何轉學,他才 跟我說的。跟A男傳訊過程中,「逼你吃」就是指口交的 意思,因為A男在訊息中有提到被告有射在他嘴裡。A男轉 學前,他有跟媽媽說不想練棒球,想要退出棒球隊,媽媽 有跟我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想要退出棒球隊,後來,A男 有間接性的問我說可以轉學嗎?可以幫我辦轉學嗎?偵卷 第61頁關於轉學的對話,不是第一次說,應該有個2、3次 ,就一直說他不想在那裡讀書,可以轉去別地方嗎,他那 時候沒有說為什麼。確切要轉學的前幾天,他跟我說想要 轉學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這件事情。111年1月20日之前, 他都沒有跟我提到轉學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三第181至184、186頁),均屬一致。   3、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上開所證,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 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 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 、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二上學期結束前與 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向其等說出遭受被告性侵之情事 ,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 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因 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 經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 結束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 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 人性侵者,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 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參諸A男自小喜愛棒球一節,業據 證人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很喜歡棒球,有想 過參加棒球比賽或當選手的夢想,小學三年級加入棒球隊 ,上國中後繼續參加棒球隊,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喜 歡棒球的原因是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並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8、142-143頁)。倘A男係蓄意杜撰情節 誣陷被告,則何須放棄極具興趣多年之棒球?亦根本無須 長時間向家人要求退出棒球隊,至退隊不成後,再要求家 人協助其轉學。且如A男係因其他原因欲退出棒球隊,則 其於退隊不成時,即行攀誣被告即可,亦無須以死相脅, 請求A男之母為其轉學。再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外在觀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情節,引人議論、側目。更何況被告與A男均屬同性 ,倘如A男僅因退隊不成或意欲轉學之其他原因,即因此 誣陷被告,所引發之後果,可能更非A男所得以承受。   4、另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就讀乙國 中,跟A男從國一就同班,有參加乙國中棒球隊,跟A男當 時交情很好,我們之間無話不談。轉學之前,A男好像都 不太想去棒球社團,當時我沒有問他原因。後來他有跟我 說轉學原因,他就是說這一件案件,A男說被告都會叫A男 去他家,叫A男幫被告滿足性需求,這是A男轉學之後聽他 講的。A男講到這些事情的表情跟語氣感覺就是很無奈, 他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敢直視我,就很尷尬。A男不太想 去棒球隊,(問:你是如何感覺到這件事情?)從國小開 始就是同一個教練,A男在那時都很積極去打棒球,也可 算是我們那一個年級的主力,所以A男都會很趕著要去, 被告的主心也放在A男身上,所以A男算是我們的小隊長, 他國中之後就開始不會說是第一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285至287、303至304、309頁),關於A男於轉學前如何 不想去棒球隊一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況倘如 A男係因想要離開棒球隊或轉學,向家人佯稱遭受被告性 侵,則其僅須向家人謊稱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確定 得以轉學前後,另向其好友即證人王○○吐露遭受被告性侵 之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A男於受到被告性侵後,長期隱 忍,亟欲藉由改變環境、避免與被告接觸的方式,躲避被 告之性侵,然因不敢訴諸他人,遂不斷向家人毫無理由地 要求退出棒球隊、轉學之舉止及心理狀態,以及得以確定 轉學前後,另向其當時唯一好友吐露遭受性侵梗概,且非 鉅細靡遺之誇飾,均應屬遭受性侵後的長期壓抑自然反應 。是就上揭證人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男上開指 訴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男家人、證人 即A男同學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轉述 自A男,證詞的可信性甚低等語,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當時上開賃居處所內之格局,A男於乙國中性平 會調查訪談中,以手繪圖方式,繪製被告上開賃居處所( 小間房間)之格局、鄰近標的物,有其手繪圖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 在後庄,3樓,廁所是在房間外,且靠在一起,陽台那邊 的窗戶是落地窗,落地窗外確實有陽台,二樓到三樓還要 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三樓,樓梯上去被告的房間在 右邊,是本院卷二第143頁的房間,從二樓到三樓中間還 要再開一個門,就是本院卷二第135頁所拍攝的門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並有本院前往被告上開賃 居處所之勘驗筆錄、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照片 、GOOGLE地圖、勘驗錄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127至150頁,勘驗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二第150-1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由A男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賃居處所 之小間房間,不論落地窗、陽台之格局,以及陽台對外標 的物之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自二樓通往三樓所經過的門等 細節,均與實況如出一轍,由此亦徵,A男上開證述其於 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小間房間內,遭受被告性侵等節,核 屬有據。否則,被告矢口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住所等語,A 男豈能詳細知悉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內在、外在環境細節 之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究竟係居住在上開賃居處所3樓小 間房間或大間房間之釐清過程一節,亦頗有蹊蹺。被告先 於111年3月3日警方前往上開賃居處所調查時,告稱警方 其所居住房間為大間房間,因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 間房間之照片,此有當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處是3樓 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是否 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相差 甚大,以此主張A男所述顯然不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被告至遲於此時明知A男所繪製之房間,確實為其當 時實際承租之小間房間,仍未有任何表示,似乎有意隱瞞 小間房間之存在。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房東前一日係 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然被告係稱承租之房間為大間房間 ,故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引導本院勘驗大間房間。本院 於勘驗過程中知悉房東前一日開鎖之房間並非本院初始勘 驗之房間,因而於勘驗完大間房間後,當場聯繫證人即房 東林美月,經房東同意後開啟小間房間門鎖。至此,本院 始得見小間房間之家具、窗戶配置、面外之相對位置,實 際上與A男先前所繪製之房間,幾乎如出一轍。此過程詳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後 經傳訊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起被告有跟 我承租房屋,是我在後庄的房屋,樓梯上來之後,大間的 是左邊,小間的是右邊,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有落 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好像111年,後 來被告搬東西到大間那邊,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一直都是 租小間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把家具搬到大間,我沒有打 開去看,是被告說的,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 續使用,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租的時間,大 約看看有沒有一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退 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64至16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一開始承租時,係 承租上開賃居處所3樓的小間房間,雖然後來將物品搬到 大間房間,但自警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 房間內均堆放被告物品,顯示被告於其時尚未退租,而參 照證人林美月上開證述,被告使用大間房間距離退租時約 一年,是應可推知被告使用大間房間之起點約係110年3月 起。則被告於110年3月前應均使用小間房間,此與A男上 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房間均係在小間房間之情節,時序上 應屬相合。觀諸被告自105年起租賃、使用小間房間,迄 於110年3月間,而改租賃大間房間之時間,僅約1年,然 其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辯 護人提出辯護要旨時,及本院前往上開賃居處所勘驗時, 均一再稱其所租賃乃大間房間,而未主動告知之前租賃小 間房間,甚至有意隱瞞小間房間存在甚久之時間。倘如其 未曾帶同A男返回上開小間房間,在其不知A男所陳述被告 使用房間之格局前,則其自應主動告知上開賃居處所之租 賃房間始末,告知調查人員曾經使用之2間房間,藉以彈 劾A男之陳述而證明其清白。然甚至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 查訪談,委員特別詢問房間格局時,陳稱:沒有面對馬路 ,因為對面有住人,不是落地窗,是大塊的窗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僅繪製大間房間之格局(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A男繪製 之房間格局與員警現場拍攝、被告繪製之房間格局顯然不 同,以此主張A男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辯護人因此 要聲請現場勘驗時,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A男所繪製之房 間,確實為其當時承租之小間房間,仍默不作聲。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向證人林美月電話聯繫確認並開啟小 間房間門鎖後,始知悉被告之前所使用者應係小間房間。 由此過程以觀,被告顯有可能係於調查訪談、偵查、準備 程序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刻意隱匿與A男所指訴犯 行時間重疊其曾經使用小間房間之事實,以混淆偵查、審 理方向。亦徵被告上開故弄玄虛之舉,更有坐實A男上開 指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所,不足為憑。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1、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 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 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對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 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 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 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另經法院 依法囑託之精神鑑定機關或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進行精神 鑑定經驗過程所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 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 之意見,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反應;如有,外顯反應、行為如何;造成原因如 何;與起訴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本院卷四第189頁)。 經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A男目前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2)外顯反應及行為:A男出現逃避行為 (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犯 A男的雄性認同,所以A男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認知與 情緒的負向改變,A男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 、與人感覺疏離或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警 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A男會出現易怒或無預警發怒 的攻擊行為、不顧後果或自殘、放縱的行為(反覆與未成 年女性發生性行為)。(3)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 因: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強烈恐怖(與 傳統男女性接觸、性交認知牴觸、被當成女性使用),被 強迫做自己不願意做的事、害怕、不知道如何逃離,感到 強烈無助。(4)與起訴內容之關聯性:A男來自失功能家 庭,A男對家庭感情的替代物就是棒球隊,當時A男積極參 與棒球隊的活動,且以此自豪。此性侵犯事件破壞了A男 的性別認同、性角色認同、對人的信賴、更破壞了A男國 小與國中最重要的情感依附,關聯性甚大等語(本院卷四 第231至233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足參。而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 診鑑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 查,在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 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 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潰測驗),進行心 理衡鑑,並參酌本院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 據以研判。   3、復經鑑定證人鍾冠生到庭就鑑定過程、準則、各項測驗、 直接與A男會談之觀察等,進行證述:記憶偽裝測驗有沒 有辦法提供辯護人所提到「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對於事實前 後描述是不是一致」,我的確沒有辦法回答,以我的瞭解 ,會談或心理測驗基本上沒辦法瞭解個案有沒有說謊,我 們只是瞭解個案在施測當時對記憶、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 理,是不是在一個沒有虛假的狀況。現在跟個案的鑑定, 要去對幾年前的事情做出真偽判斷,我想應該是不會去針 對細節詢問個案這個真實的事情,我們應該是不會做。在 現場個案的陳述,我們根據對他人格養成的瞭解,在會談 的當時就說話的情緒跟表達去判斷這有沒有可能是發生的 ,他的陳述是不是真實的。根據診斷準則來講,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可能有很多來源,依據個案陳述對他覺得 最嚴重的事情來做排序,所以我們就是詢問個案的主觀認 識,然後來做判斷,的確就是聽個案的陳述。診斷準則裡 面有標準的幾項要符合,所以如果沒有逃避相關事實出現 的話,我們在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個案可能不會符合 完全診斷的標準。逃避現象的出現,是在大部分的狀況, 但是如果個案有特殊的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 使之下,個案有可能會再跟加害人有接觸。本件A男是男 性,男性在認知身體被侵害這件事情的反應,跟傳統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多數的狀況,有可能會不太一致。在對 A男的瞭解,A男對自己有很高的男性認知期待,因此A男 對於被侵害的創傷,在心理上的影響上,跟一般女性所表 現出來的,可能不是那麼的一致,所以A男可能在其他的 因素之下,有可能再回去他練球的場所,或者跟加害人有 些接觸,是可能的,我覺得不影響A男對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表現整體的一個描述。鑑定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原因,是敘述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 到強烈的恐怖,我想就A男的描述,第一次性接觸讓A男覺 得非常的奇怪跟不瞭解,A男表示他覺得自己被當女生用 。我們沒有辦法對幾年前的事情做是不是事實的判斷。幾 年前事情的是非真假,在會談的當時,我們只關心A男自 己陳述的關聯性跟他認為的事情。在女性被害人情緒反應 通常會比較清楚,但以A男來講,他的情緒反應似乎沒有 那麼清楚,得要花比較多力氣去感受A男真實遭遇到的一 些狀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準則,就是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那個診斷準則來操作。這個診斷準則當初是從戰後 受傷退伍軍人的一些症狀,主要第一個是個案有曝露或遭 遇嚴重的創傷,這個創傷有可能是面臨死亡、身體嚴重受 傷或性方面的侵害,包括直接接觸或反覆曝露造成心理、 生活各個層面的一些困擾,這是第一個一定要有的,接下 來就看個案有沒有出現三大症狀群裡面的一些症狀,第一 個是個案可能會有經驗的再曝露,這可能出現在七種可能 的狀況裡面,如果有符合一、兩種就可以算,裡面包括有 做惡夢,或談到這件事情應該會有身體或心理的一些激烈 反應,或者個案沒辦法回溯這些清楚的細節,另外在這件 事情之後,可能會對個案有一些負向的認知,個案可能會 覺得自己是犯錯的或覺得自己接下來沒有幸福、沒有希望 ,或覺得整個外面的人都不可信任,而接下來對整個世界 的相信可能都會受到扭曲,另外個案可能會有情緒的失控 、可能會有比較容易生氣、可能行為會比較衝動或不顧自 己的安全,甚至可能會有一些易怒的狀況,就要看個案有 沒有這些狀況來做最後的判斷,持續有一定的時間、什麼 時候發生、是不是有延遲發生,診斷準則大概就是這些。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27頁裡面有特別提到A男外在好像沒有 很明顯的情緒變化,記載「被害人在自陳量表中呈現其現 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並不可信」,以這部分來講,A男17 、18歲,整個對自我的認定,基本上在我們精神科認為其 實還不是很完整的,也就是A男還在學習自我認同的過程 ,以A男來講,在會談的過程,A男很希望自己是沒有問題 ,在會談時A男覺得這件事情是他過去犯的一個錯,相信 了一個不值得相信的人,在會談的當時A男對這件事情做 出這樣的結論。就A男被性侵的事,A男其實沒有陳述太多 ,情緒也沒有很多變化,也沒有主動提及太多內容。其實 對這樣的案件個案都不太願意講,只是別的個案可能會有 很多情緒的表露,本件A男沒有太多情緒的表達,我們就 嘗試著去瞭解A男心裡的操作是怎麼樣去認定這件事情。 基本上以A男的描述裡面有口交、也有肛交,所以就會很 想瞭解口交跟肛交的差別在哪裡?以A男來講,A男表示肛 交比較痛,但是A男表示那個痛,其實心裡那種相信錯人 的那個痛,反而比肛交的痛更大,感覺到A男他在身體受 的侵害上似乎沒那麼大,但是在心裡的層次上反而比較明 顯,心裡對於自我認定的傷害,我覺得才是這件事情比較 重要的癥結。就是他對男女的認知,對於對自己應該成為 什麼樣角色認知的傷害,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在會談的過 程當中,A男有主動跟我們提到內心創傷的嚴重性。鑑定 書中對於侵犯A男雄性認同判斷的依據,A男的父母角色就 是很不一樣,會談的當時他母親有陪同過來,只是他母親 在會談室的外面,以他父母的角色扮演來講,父親就是一 個非常有男性特質的角色,母親就是一個非常女性特質的 角色,看起來A男在成長的過程裡面,一直希望自己成為 一個很稱職的男性角色,包括參加棒球隊,A男很積極在 棒球隊裡想得到一些他希望得到的認同跟成就,這個落差 會讓A男覺得有這麼大的一個差別,才認為這事件對於A男 的心裡認知上影響這麼大,因此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影響。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裡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 墨漬測驗,因為這件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 創傷壓力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 創傷評估量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 國外翻譯成中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 的時候,在臺灣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 對於評估者的可信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 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 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 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 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 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 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 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 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一些綜合性的描 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現象。在鑑定 的過程當中,判斷個案佯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以我們精神科來講,一個個案有一些症狀的陳述,我們都 要先去瞭解個案有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此表示他有這樣子 的症狀,所以通常第一個就看他的精神狀況評估,看他的 說話、語調、表情及講話的內容是不是一致的。另外就是 記憶偽裝測驗也是常做的,就是個案有可能來聲請一些身 心障礙手冊或表示他有一些智能障礙,所以可能會對個案 反覆做一些簡單的測驗題,再回過頭看個案是不是記得還 是怎樣,如果有前後不一致的,我們就可以稍微覺得個案 可能有故意誇大他的缺陷,心理測驗大概可以做這樣子輕 微的判定。所以心理測驗通常可以說個案可能有一些誇大 自己缺陷的症狀或故意掩飾自己缺陷的症狀,大概可以做 這樣簡單的描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4至342、345至3 50、352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 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 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 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學理 根據,應可採信。   4、況A男輔導老師王○○亦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你評估到他的一個這件事的創傷有嗎?)有。(問:他 表現出怎麼樣?)因為其實我跟A男談這件事情的時候, 就是心理師還沒介入,就是在這次寒假之前,我在跟他談 ,我已經得到家長這個訊息,我要直接問他,其實他都不 正面回答我這些問題,在他去性侵女生的這些事情,他都 不太跟我談性的問題。然後創傷,其實連媽媽自己都有感 覺到。後來心理師介入跟他談,包含社工跟他進行的時候 ,他在評估量表裡面其實他是有創傷的。然後那個心理師 跟他談,他對於看到被告是會有一些焦慮的狀態 ,如果 去回想那些事情,他的焦慮就會更高。有一個狀況是他原 本要去工作,有時候是要人家去載他,那一次開車要載他 的那一台車跟被告的車一樣,他馬上就騎機車走了,他就 不去了。而且他有一個同樣的模式,他對付那些就是女生 其實有點類似複製被告對他的模式去跟他們威脅,然後找 相較之下比較弱勢的去進行。他不太願意去談,因為其實 對男生來講這更難啟齒,而且從他媽媽那邊的訊息過來的 意思就是說,這是我的傷疤你不要再挖我的傷疤,你不要 再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上開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為佐憑。   5、準此,A男因上開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並核與A 男輔導老師所陳述之創傷狀態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應 堪肯認A男所述被告對其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係造成其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自可憑為 本院參考,並可補強A男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完全依憑A男說法,僅憑鑑 定證人主觀意思做出鑑定結論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 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 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 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 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A男既同意 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 回答,均無不實反應。A男就有無遭受被告肛交之測謊結 果,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已有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 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男性侵云云要屬不實,顯非以 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亦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 ,要屬無疑。又被告雖同意接受測謊,然此與提出足以防 禦檢察官攻擊之證據方法,尚屬二事,無從據此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推定。 (九)對於辯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A男與其他證人即A男隊友之證述,顯然有 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第 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個 ,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中 埔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 說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 下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 開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 其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 A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 的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 第5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被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 回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 我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 回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 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 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 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 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 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 的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 是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 有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 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 陳○○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 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 證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 確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 改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 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 嗎?)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 在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 另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 己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 男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 下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例,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或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110年1月15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024-11-14

TNHM-113-侵上訴-13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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