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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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高雄市苓雅區」部分,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  2.第9行「右側第九肋骨折」部分,更正為「右側第九肋骨骨 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03、223頁)。  2.上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1、101-1 03頁)。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函(他卷第57頁 )。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6日函(他卷第10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 責人,本應注意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鼻端高度75 公分以上之扶手,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僅於附件地點所 示之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其餘均未設置扶 手,適被害人楊謝素雲下樓時重心不穩,因未有扶手保護而 跌落1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楊世宏及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履行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提供帳戶封面等在卷可 稽,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無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因重心 不穩跌落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見審訴卷第227-22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世宏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劉俊廷願給付聲請人楊雪楓、楊國榮及楊世宏等三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佰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 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 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 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適楊謝素雲於民國112年 1月6日17時許,於上址2樓下樓至1樓時,因重心不穩,且未 有扶手保護,而跌落1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血腦症 、水腦症、右側第九肋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12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因 顱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謝素雲之子楊世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上址理髮廳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樓梯是設計師設計的,我不懂設計,被害人不靠內握持柵欄式扶手下樓,卻靠外行走而踩空階梯,不是我可以預見及避免等語。 2 告訴人楊世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6日阮醫秘字第130000160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31

KSDM-113-簡-50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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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騰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蘭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陳泰 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7 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車輛右側前車 身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交易-48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祖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扣案物均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雖有2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 第19、21頁),惟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尚難認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23頁)

2024-12-30

TPDM-113-單禁沒-6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郭瑞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凱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威凱律師為被告郭瑞想被訴詐欺等 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於刑事第13法庭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 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 否,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9日 以公務電話請其具狀敘明,然迄未具狀到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90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3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68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某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 113年9月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828號卷第95頁)

2024-12-26

TPDM-113-單禁沒-59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青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青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青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青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20 111/09/10、111/09/11、 111/09/25、111/11/15、 111/11/16、111/11/16、111/11/24、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8/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1/13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1號

2024-12-26

TPDM-113-聲-306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梵少所有、置 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徐梵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 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 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 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 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 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 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 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 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 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 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 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 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 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 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 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 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 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 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 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 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 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 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 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 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 ,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 ,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 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 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棉被 2件 1,500元 2 上衣 7件 4,000元 3 長褲 7件 3,000元 4 襪子 5雙 1,000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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