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
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
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
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
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
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
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
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
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DM-113-訴-124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