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健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 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 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 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 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又甲因身 心問題未受適當照顧,已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 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 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 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日止。惟甲於111年4月間再因酒駕 遭判刑確定,並於易服勞役期間經常與他人產生衝突,更於 113年6月間與同居男友起爭執而欲跳樓自殺,且甲因精神狀 態不佳及肢體行動不便,現無穩定經濟收入,僅能依靠同居 男友及社福津貼生存,顯見甲不論工作或情緒均不穩定,亦 未有對於甲返家之具體照顧規劃。又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法協 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 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其生父有諸多前科,過 去曾有對甲為大聲辱罵、責打、掐頸等行為,與甲分手後久 未聯絡,關係疏離,並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係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至甲則曾有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 陷危險之中,甲甚有因遭甲之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 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遭甲責打等行 為,因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有精神及 酒癮問題,未能穩定服藥,對於甲之脫序行為,均解釋為係 針對自己,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 ,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另甲亦經常 因情緒不佳即趕甲外出,放任甲在社區或便利商店遊蕩、乞 食,甚且於113年2月過年期間及4月清明連假時日,甲返家 與甲相處,然兩人互動頻有衝突、關係緊張。  ㈡本院審酌甲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對物權概念釐清等議題均尚待調整 ,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生活狀況不穩定,且交往關係複雜 ,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輔導成效不佳,對甲之會面態度亦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 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不足, 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等上開各情,為確 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護-898-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 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又雖相對人一般簡 單對話尚能理解,惟部分問答偶文不對題,透過知能篩檢測 驗(CASI-2.0)及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檢驗,顯示其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均已達缺損範圍。另相對人於臨床失智評量 表(CDR)測驗,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均 有中度障礙,至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家居 嗜好等項目則有輕度障礙,綜合表現落於輕度失智範圍。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準此,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621-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 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 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 、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 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727-202412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五七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刻經法院 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 成年人,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目前行方不明 ,無法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而相對人自出生時起,係由聲 請人即其生父撫育至今,為保障相對人後續就學、醫療與取 得我國國籍等權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 必要。又關係人甲○○為知悉本件情節之聲請人友人,且對於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亦表示同意。是以,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刻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 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現聯繫無著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出具之親緣鑑定報告書、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9號函附申請 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 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潘氏○○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為憑, 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聲請人之友,且就本件案情知之甚詳,並不具任何利害 衝突,進而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存卷 可查,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妥適保護相 對人之權利。準此,爰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家聲-230-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Monthly Summary) 、住院紀錄(ADMISSION NOTE)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 慢性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並有失智現象。又其對 外界毫無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 賴他人照顧始能生存。且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 、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復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09-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13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76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穿衣洗澡均需旁人 協助,又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足,雖對旁人呼喚己名 有所回應,並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然多數問答均文不對題 ,且定向感差,並無法回答其配偶身分、當下時間地點等簡 易問題,顯見記憶能力有所缺損。是以,經評估核屬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327-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 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 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越南結婚,復於同年10月12日於 我國辦畢婚姻登記,並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詎被告思鄉心切,無法適應在臺灣之生活,因而 於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迄今,且被告亦有與原告離 婚之想法,並曾表示擬前往臺灣辦理離婚手續。據此,足認 被告非僅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護照、被 告於越南之身分證明文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與聲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大寮 戶字第113701273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 書與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26 09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兩造之婚禮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1至30、45 至48、57至72、173至274及285至288)在卷可稽。至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 臺灣,復由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曾討論離婚方式與細節之文 字訊息(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疏離,且 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 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婚-119-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呈現重度昏迷及臥床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 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覺民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嚴重頭 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終日均需臥床或以輪椅行 動,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 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 損,並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775-202411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因 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 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 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且 膝下無子,又手足俱已逝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 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 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關係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份可查,爰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輔宣-12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