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
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
除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
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
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刑
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3-聲-405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