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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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 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 除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 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 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刑 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聲-40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憶青 被 告 林良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憶青因被告林良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 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 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949-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易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2號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 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進行隔離,竟基於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 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 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前揭隔離處所, 在此期間內,致上開住戶及用路人等,有遭陳吉隆傳染「新 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仍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予以 定罪科刑:  ㈠本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第19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 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 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本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 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 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 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 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 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 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 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論罪科刑,此即 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  ㈢以外國立法例言,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 間內適用之法律,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 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 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 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 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 法律評價之變更,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 日起算5年,可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屬限時法。同 條例第71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 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 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 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 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 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臻明確。」亦可知 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更明示其施行期滿後仍具追及效,本條 例雖未有類似上開追及效規定,然以其同屬限時法之性質, 仍應依相同法理為當然適用。  ㈤以法理言,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 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 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 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 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 非屬法律評價之變更;又既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 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再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 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 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 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 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 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 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 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 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本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 於本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本條例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 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 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㈥故本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 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 1年5月17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 法定原則,以限時法之追及效適用本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各1份、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在官方網站 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 條件」列印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經確診新冠肺炎後, 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 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卷第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外出為家人買藥)、手段、目的、情節(離開隔離地 點僅1小時),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更一-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門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在甲○○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先敲我的門,然後對我大小聲說出來,要打我,是他們 先恐嚇我,我害怕直接打電話叫警察,等警察來才出門;告 訴人一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時沒錄影,是看到我拿球棒後,才 開始錄影,我只是在我家做防衛性動作,等警察來;如果他 們要打我,我可以做反擊;我的目的是讓對方不敢靠近我, 我只是拿著球棒壯膽;因為我氣不過,跟他們吵一架,是他 們犯錯在先;對方態度惡劣,所以我才拿球棒壯膽,我怕他 們衝進來打我;有東西比較不會被欺負,就算人家要打我, 我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這是基於人的心態,會比較心生畏 懼,而且我是在家做防衛,對方最少會規矩一點;當時已經 吵到氣頭上,沒有理智去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自屋內取 出球棒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琬顰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9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 第8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0至31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 1支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天我發現我停放在我家樓下之機車被移動到車道中間, 而且我原來停車之位置停放一輛對面鄰居(即被告)之腳 踏車,我便到他家門口敲門詢問,被告來應門,我詢問他 是不是移動我的摩托車,被告表示是我占用他的位子,我 請他將車輛移回原位,並請他就算要移動我的車輛至少通 知我叫我來移動,被告就一直辱罵我,還說不要讓我住在 對面,後來他叫我進他家,我便叫他開門,他也不開門, 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棍對我叫囂說:「 來啊你來啊!」,我就請我太太許琬顰用手機錄彩,他發 現我太太在錄影便把鋁棒往後丟;被告手持棍棒及說不要 讓我們住在對面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便下樓等待 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許琬顰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日我先生發現他停放在住處樓下之機車被 移動位置,我出門查看車輛被移到路中間,我先生便到對 面鄰居家敲門詢問,被告前來開門,我先生詢問他是不是 移動我先生的摩托車,被告對我先生辱罵臭俗仔(閩南語 ),聲稱是我先生占用他的位子,後來我先生與被告爭論 時,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棒,我先生便請我回家拿手機 錄影,我持續錄影到被告將鋁棒丟到旁邊後我就沒有再錄 影,我先生也未再跟他爭吵,我們就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 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甲○○、許琬顰就案 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輛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打開鐵門並手持棍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據此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 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與告訴人對話,雙方隨後發生口角, 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1 支,告訴人見狀遂請證人許琬顰持手機錄影,則以當時現 場情境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許琬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騷擾 、肢體攻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何來為防衛為自 身安全而有取出球棒之必要?況縱告訴人有出言挑臖被告 ,或被告認有遭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其既身在自己住處內 ,大可直接關上大門並報警處理,即可防止進一步之衝突 或危害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啟內側鐵門並手持球 棒,被告更自承其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基於人的心態, 告訴人會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顯然 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硬形尖,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 人所知悉。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自屋 內取出球棒1支並持之在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 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球棒對其叫囂之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上 開行止,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在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118-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黃寶霖 上列被告黃寶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 號),經原告謝舒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389-20250206-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昇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附民緝-1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 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 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 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 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 ;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 :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 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 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737-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祐仕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230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銓因其友人與林祐仕有糾紛,對林祐仕心生不滿,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祐仕所擺設之漁獲海鮮攤販 前,徒手掀翻林祐仕擺放漁獲之防水板,造成該防水板及防 水板鐵架與電子磅秤損壞,並致防水板上漁獲掉落地面而不 堪販賣使用(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3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 林祐仕。劉修銓、「小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祐仕見 狀在後追趕,於將壓制劉修銓之際,劉修銓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林祐仕胸口,致林祐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修銓經合法傳 喚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9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28日及11 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29至 31頁、第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翻桌子時沒有弄到告訴人,我跟 告訴人不認讖,但是因為朋友跟他有一些關係,所以我才去 翻他的桌子,目的是為了嗆聲;我翻完桌子就要離開,但我 被告訴人抓住,我被壓在地上時沒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小風」徒手掀翻告訴人擺放漁獲之防 水板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遭告訴人追趕並壓制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 ),且有告訴人受損物品照片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並未動彈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現場要抓對方時,對方有反抗並 揮到我,造成我胸口及膝蓋受傷(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追被告,追到被告時他有出拳打我胸 口,手腳部分的傷勢是我追被告時被告跌倒,我撲上去造成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7頁);再對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告訴人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左右兩側之手 肘、膝蓋、足部均有挫傷(見偵卷二第11頁),惟告訴人並 未指證此部分傷勢係出於被告蓄意之攻擊,足徵告訴人渲染 、誇大被害情結或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復參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 突後,警方於同日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12時 24分至4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於當日13時33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胸部挫傷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見 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11頁),而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 遭他人揮拳攻擊胸口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諒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小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與「小風」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3-易-127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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