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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16日)上「泰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2月、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梅花」、「開膛手」、「章魚」、「包皮」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浩文擔任車手頭,負責 監控及收水,蔣囷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囷祐、尤浩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邀請周模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完美收官」之群組,要 求周模下載APP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模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館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梅花」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醫 師取件通道」群組,通知蔣囷祐至前開指定地點,尤浩文則 將蓋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蔣囷祐,蔣囷祐見到周模後,即表示自己 為泰聯公司外派業務,並向周模收取60萬現金,同時將前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周模,蔣囷祐收取款項後交予尤浩 文,由尤浩文抽取報酬18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開膛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 5月16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 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蔣囷祐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 期:112年5月16日,見偵卷第139頁)上「泰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191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 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 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 「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 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 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 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 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 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 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 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 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 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 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 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 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 ,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 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 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 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 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 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 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 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 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 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 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 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 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 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 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 ,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 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 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 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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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 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 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 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 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 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 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 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 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 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 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 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 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 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 ,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 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 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 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 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看到陳健龍坐在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龍右耳處1拳,致陳健 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陳健龍因此欲離開現場, 陳博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健龍恫稱「你給我 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臺語)等語,使陳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旋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博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 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陳健龍及訴 外人李纖柔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 市前等情,經告訴人、訴外人李纖柔證述在案(偵卷第61頁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 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彰化友人 蕭正岐來臺中,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我們約 在澄清醫院前的7-11(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李纖柔也 在場。我坐在7-11前喝飲料,被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幹 你娘給我站起來」,我沒有理他,他就從我右耳打1拳,造 成我右耳紅腫,有嗡嗡作響的感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講話 準備離開,他說「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 我有心生畏懼,就騎機車過來派出所報案。我跟被告素不相 識,是我朋友李纖柔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30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  ㈢又證人李纖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我跟朋友陳健龍走到澄清醫院前的7-11,我們 剛到,被告從我後面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我轉過去,看到 他從蹲著的狀態站起來,對陳健龍罵幹你娘,用拳頭打了陳 健龍右臉1拳,還恐嚇陳健龍說敢走看看,他要打斷陳健龍 的腿。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出氣。我認識被告跟他女友 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李纖柔於 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及恐嚇告訴人要將告 訴人腿打斷等主要情節,歷次所陳核屬相符,且李纖柔證述 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觀諸員警當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耳有明顯紅腫(偵卷第87頁),告訴人續 於同日下午8時2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 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耳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及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 語。又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不善並具警告意味, 隱含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 ,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空言辯解其未傷害、未 恐嚇告訴人,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 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 刑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以,以「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 ,證人李纖柔亦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命令口氣要求告訴人站起 之意,應可認係使用「幹你娘」作為發語(洩)詞、口頭禪 ,雖屬粗鄙不雅,惟參酌部分慣習使用閩南語之人,不乏具 有以類似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 是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有粗俗字眼,即謂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 ;又被告並未反覆、不斷謾罵或侮辱,故其主觀上是否係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攻擊,亦屬有疑;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1句穢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 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附送達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179頁、第181頁、第1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416-2024111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犯行 (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高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坑附近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 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08

TCDM-113-中原交簡-96-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瓊如彼此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甲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丙○○至呂冠樺位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的租屋處(以下稱呂冠 樺租屋處)商談,經丙○○同意,而於丙○○抵達後,雙方先發 生口角,張瓊如與丙○○兩人先徒手互賞耳光,後呂冠樺持木 棍拍打丙○○(丙○○就張瓊如、呂冠樺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亦 無證據證明已對丙○○造成傷害結果),甲○○則基於傷害犯意 ,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   丙○○頭部及全身,致丙○○成傷。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   ,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甲○○遂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 丙○○強行帶至同棟大樓5樓28室之張瓊如租屋處(以下稱張 瓊如租屋處),丙○○因已受到上開傷害,遂不敢拒絕而被動 前往,抵達後,甲○○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部位,致丙○○一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 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 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 害,甲○○並將丙○○拘禁在張瓊如租屋處內,丙○○想走,惟甲 ○○仍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要求丙○○不要報警,丙○○假意同意後,甲○○始 讓丙○○離開,而私行拘禁丙○○達5、6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委由洪家駿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辯 護人則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告 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的時間橫跨同日凌晨2點到下午3 點,前開時間內有被告與證人莊瓊如、呂冠樺與告訴人之間 爭吵時間及毆打時間,被告縱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惟 此限制自由行為本身即為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故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過程,應係先發生傷害行為, 後續為延續繼續傷害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且 包含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均陳稱當日係因傷害行為進行過 程中,呂冠樺表示要睡覺,故被告與張瓊如將告訴人帶至張 瓊如樓下租處並繼續傷害行為,故依本案相關事證,原審所 認定之妨害自由即被告將告訴人帶至樓下不讓其離開部分, 顯然係為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而採行之手段,被告的行為既非 為單純妨害自由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其具有傷害行為 犯意之延續及為達傷害目的而附隨發生之客觀行為,妨害自 由部分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迭次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9至45、73至76頁,原審卷第139   至156、207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1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191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 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 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毆打,她有用拳頭、腳跟木棒,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約我出去,談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先在9樓即呂冠樺租屋處動手打我全身,包含頭部,後來再去張瓊如租屋處,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並有拿木棒攻擊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4日半夜是被告約我去呂冠樺租屋處,我跟證人呂冠樺及張瓊如有稍微起一點口角,我跟證人張瓊如先互煽巴掌,但這部分沒有成傷,之後被告就動手打我,她打我的全身,我的臉跟身體都有她的腳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大部分是用拳頭跟腳對我動手,也有用木棍毆打我,中間證人張瓊如有離開過房間,所以木棍應該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張瓊如有說不要打頭,我們本來在9樓的呂冠樺租屋處,後來我不記得是幾點,到了5樓的張瓊如租屋處,被告繼續徒手打我,但是沒有用武器,我不記得在5樓動手過程的確切時間,但我不敢離開,怕又被打,我想走被告也不讓我走,主觀上我認為無法離開,而且我已經遭被告打成這樣,也不敢講話,後來是被告要我不要告她,她願意讓我離開,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就案發經過具結證述如上,其就被告有以手、腳及木棍對其毆打、被告有強行將其從呂冠樺租屋處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其答應不報警才願意讓其離開等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告訴人至呂冠樺的租 屋處,當天是我先打告訴人,證人呂冠樺有拿角木打告訴人 2、3下,之後就是被告瘋狂攻擊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踹告訴 人頭部時,有去阻止,後來到5樓我的租屋處是被告的意思 ,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除非告訴人錄音保證不會告她等語 (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 找告訴人至呂冠樺租屋處,我有打告訴人巴掌4、5下,之後 被告就對告訴人的全身動手,被告要打告訴人頭部時,我有 去護住告訴人的頭部,證人呂冠樺也有對告訴人動手,是被 告叫我去找木棍,我那時候已熬一整晚,思緒有點混亂,就 跟外面裝冷氣的工人拿了1根木條,證人呂冠樺就象徵性的 打了告訴人2、3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去到5樓我的 租屋處,告訴人沒有同意去5樓,是被告直接摟著她過去, 告訴人整晚都有表示可否讓她離開,但被告都不允許,到5 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證不會告她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至231頁)。是證人張瓊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未就對自己不利即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部 分蓄意隱瞞,應屬真實可採,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告訴人證稱被 告有以手、腳、木棍對其毆打,且強行將其帶至張瓊如租屋 處,不讓其離開,嗣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後,始讓告訴人離 去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故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禁止告訴人離開張瓊如之租屋處,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5、6個小時之久,時間 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一開始,   係經被告邀約至呂冠樺租屋處商談,係告訴人同意至該處,   此時被告尚不生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惟告訴人至該處後,遭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頭部及全身而毆打成傷,依上   開說明,傷害罪為狀態犯,其犯罪結果已發生即為既遂,此   與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不同。而其後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   被告遂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同棟大   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期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繼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   警後,始讓告訴人離開,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5、6個小時之   久。被告一開始在呂冠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預期之   後欲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拘禁並再毆打、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係因嗣後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強行將告訴   人帶至同棟大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   之。雖被告在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   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   瘀腫及瘀青等,顯然大部分係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徒手、   腳踢及木棍毆打所致,而告訴人於張瓊如租屋處雖再遭被告   徒手毆打,惟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且有瘀青、瘀腫等較深層   之傷,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主要   應係已造成告訴人遍體鱗傷,為使告訴人答應不要報警之目   的而為。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自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   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或是   吸收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私行 拘禁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不足採, 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名,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 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及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亦不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且願意積 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 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若有意和解,可先由本院 安排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跟其道歉,沒有意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是誠心想跟告訴人和 解賠償,並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 ,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民事庭時有帶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要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則係求償50萬元,且表示 仍不跟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 以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應係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私 行拘禁罪,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另以確有誠意向被告 道歉,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全然無理 由,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   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235頁),現則辭掉工作,在澎湖照顧外婆(本院 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 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依卷存事證,難認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木棍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亦乏相   關證據足證該支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5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3號、第3193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益志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蜜莉」 、「文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劉益志與「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 蜜莉」、「文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蘇嘉芸使用的LINE通 訊軟體上以暱稱「短衝媽媽桑」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 「張莉莉」與蘇嘉芸認識,「張莉莉」請蘇嘉芸加入LINE「 朝隆投資」群組,並請蘇嘉芸下載「朝隆投資」APP及註冊 會員,且要求蘇嘉芸交付投資款項,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 自113年2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 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詐欺集團成 員「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前往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 「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劉益志,劉益 志至超商下載後,即至前開地點向蘇嘉芸收取43萬元,並將 前開收據交予蘇嘉芸收執,之後即將43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投 資達人LINE暱稱「艾蜜莉」貼文,廖建裕瀏覽前開貼文後即 點入連結,加入LINE「主力股學習群」群組,之後「艾蜜莉 」即請LINE暱稱「文怡」之人與廖建裕聯繫,於同年3月6日 起,提供「創生」APP連結,請廖建裕下載並儲值,致廖建 裕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94萬元、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 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於前往面交取款,並傳真印有「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劉益志,劉益 志收受廖建裕交付之94萬元、125萬元,即交付現金存款收 據予廖建裕,之後將前開94萬元、1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嗣經蘇嘉芸、廖建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建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03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芸警詢之證述(見偵30373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廖建裕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937卷第51-58頁 、第59-63頁、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73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蘇嘉芸指認(見偵30373卷第27-30頁)、告 訴人蘇嘉芸之: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03 73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373卷第37-77頁)③匯 款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0373卷第79-83頁 )④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73卷第85-9 3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蘇嘉芸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30373卷第33-34頁)、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遭臺南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0 37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見偵31937卷第19-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廖建裕指認(見偵31937卷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 訴人廖建裕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 第77-93、97-103頁)、現金存款收據2紙(94萬元、125萬元 )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第83、95頁)、告訴人廖建裕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937卷第107-109頁)②與詐騙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7卷第111-1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422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益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 張莉莉」、「艾蜜莉」、「文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廖建裕成立調解(尚 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蘇 嘉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廖建裕並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果被告沒有前科且如果能和解的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量刑意見。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車馬費1天5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參與2日,犯罪所得為10,000元,均應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 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 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66頁)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壹枚沒收。 2 一、㈡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30373卷第33頁) 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文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83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95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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