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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04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福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欣怡雖客觀上有 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劉欣怡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周彥綦,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彥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汽車喇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欣 怡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欣怡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欣怡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翁福來 劉欣怡 一、翁福來應給付劉欣怡新臺幣(下同)6萬8455元。 二、給付方式:  ㈠翁福來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劉欣怡收訖無訛(已履行)。  ㈡餘款5萬8455元,翁福來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3455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欣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欣怡)。  ㈣翁福來如未依約給付上揭二之款項,則同意另行給付劉欣怡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劉欣怡宥恕翁福來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翁福來自新或緩刑機會。  ㈥劉欣怡其餘請求均拋棄。  ㈦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對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等人驚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所交付之帳戶為平日所用之薪轉帳戶,並無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清 空至僅剩2元始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由於本案帳戶 為薪轉帳戶,故不輕易給他人,可見有此警覺心,卻仍對此 次交付帳戶細節均未能詳細交代,亦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 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韓君毅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985元。 2 劉欣怡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33、35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 3 吳尚儒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1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起,向周彥綦佯稱:投資「賺樂保APP」可獲利云云,致周 彥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胡鴻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胡鴻杰一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0分 許,經轉匯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胡鴻杰一銀帳戶、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間,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89-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怡欣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交簡附民-3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 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 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 、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 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 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 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栢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跨坐在該車椅墊上雙腳踩 踏地面之方式移動車輛,沿臺灣大道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離 開現場。嗣因遭附近店家之人員孫文傑於同日17時1分許發 現上情而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雅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證人孫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12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簡-27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 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 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 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 ,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 、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 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 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 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 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 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 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 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 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 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 (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 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2025-02-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錩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97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丞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西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 ,適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 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 丞浩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方輪框發生擦撞,致許芳祐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丞浩所涉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芳祐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丞浩於前開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許芳祐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許芳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丞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張馨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馨予指認被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可預見告 訴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亦已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3至56、61至63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肇事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DM-114-交簡-98-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 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暐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王 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林 暐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9、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偵卷第41至43、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13年間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 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 本案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8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4、55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泓志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得取款 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64卷第31至35頁、偵55731卷第22至24、 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 、陸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41至47頁、偵55731 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吳政昇之女兒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54064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4064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64卷第49至5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偵5406 4卷第61至69、71至79頁、偵55731卷第35至38頁)、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影本(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786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影本(偵54064卷第95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3年9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 片(偵54064卷第119至148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55731卷第19頁)、告訴人陸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嘉榮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偵55731卷第53至59頁)及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因犯罪時間跨越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 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吳政昇遭 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述輕罪之減 刑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次數分別為2次、1次,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x3=3,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均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4 064卷第31、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偵54064卷第57頁),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政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陸嘉榮)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政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廣告,經吳政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之好友,向吳政昇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其女吳姿穎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並收取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13年7月3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由吳姿穎出面交付被告) 113年8月7日 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萬元(由吳政昇交付被告) 2 陸嘉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群組發布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陸嘉榮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幣勝客」之好友,向陸嘉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陸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 9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浩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富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文」、「林建國」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0時33分間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林建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復由李富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而 出,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交「陳育文」或「林建國」指派到場 之吳佳勲(吳佳勲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朱梅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39、87、99頁),核與 證人吳佳勲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48至151頁),並 有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存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陳育文」、「林建國」之 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87頁)、111年6月17日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02至105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山分社111年7月11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7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7頁)、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11年11月28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15號 函檢送取款條影本(偵卷第129至13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⑴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陳育文」、「林建國」、吳佳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同一 ,被告均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和 解,被告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梅連和解 成立,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月里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無法彌補林月里之損害,本案係因遭檢察官分 別提起2次公訴,致被告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為順利辦得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擔任從事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 之2位被害人受有總共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朱梅連和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尚未與林 月里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3、69至70頁)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獲利益、附表2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40萬 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40萬元交付吳佳勲,被告已無 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月里 ( 未提告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LINE通話之方式向林月里佯稱係其子,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用以進貨,會於同月20日還款等語,致林月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提領39萬9,000元。 ⑵111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9至167頁) ⑵被害人林月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7頁) 2 朱梅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朱梅連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用以投資等語,致朱梅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梅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9至190頁) ⑵告訴人朱梅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91至195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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