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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1 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在案,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 已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案情,故已無勾串或 滅證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 如前述,故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 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 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 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 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 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 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 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 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 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 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 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 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 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 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 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 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 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 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 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 ,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 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 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 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 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 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 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 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 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 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 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 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 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 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 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 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 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 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 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 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 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 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 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 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 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 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 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 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 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 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 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 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 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 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 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 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 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 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 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 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 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 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 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 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 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 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 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 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 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 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 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 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 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 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 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 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 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 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 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 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 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 ,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 「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 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 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 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 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 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 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 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 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 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 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 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 、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 ,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 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 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 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 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 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 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 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 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2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 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 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 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 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 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 ,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 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 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 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 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 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 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 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 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 、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 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 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 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 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 )、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 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 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 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 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 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 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 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 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 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 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 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 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 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 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 」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 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 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 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 、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 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 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 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 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王五裕 地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梁媖敏 地址詳卷 被 告 叢謙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1

KSDM-113-附民-385-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林瑞泰 地址詳卷 被 告 叢謙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1

KSDM-113-附民-94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113年3月 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 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 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 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⒈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0號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163-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 ○○○○○○○「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 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 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 ,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 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 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 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 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 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 「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 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 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 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 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 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 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 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 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 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 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 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 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 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 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 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 「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 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 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 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 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 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金訴-46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 ,亦有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為藥事法案件、編號15為妨害自 由案件、編號22為偽造文書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 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0號 1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1號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5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 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 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 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 ),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 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 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 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 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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