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宇正與告訴人謝一民為鄰居,兩人長
期不睦。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凌晨0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前庭,持鐵釘刺破告訴人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右後側輪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準
備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
號卷第63頁至65頁、69頁、7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6
號卷第27頁至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YDM-113-易-160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