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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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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然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5

TPDV-113-消債抗-27-202503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致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 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2-金訴-2130-2025032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林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49-20250325-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 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 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 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 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 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 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 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 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 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 ),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 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 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 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 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 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 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 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 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 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 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 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 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 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 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 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 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 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 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 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 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 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 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 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 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 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 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 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 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 )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 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 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 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 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 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 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 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 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 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 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 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 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 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 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 ,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 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 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 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 ,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 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 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 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 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 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 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 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 (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 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 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 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 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 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 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 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 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 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 、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 )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 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 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 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 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 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 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 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 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 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 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 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 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 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 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 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 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 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 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 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 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 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 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 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 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 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 。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 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 ,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 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 、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 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 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 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 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 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 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 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 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 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 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 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 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 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 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 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 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 」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 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 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 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 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 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 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 ,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 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 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 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 、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 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 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 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 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 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 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 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 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 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 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 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 ,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 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 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 」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 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 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 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 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 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 ,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 ,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 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 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 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 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 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 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 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 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 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 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 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 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 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 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 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 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 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 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 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 ,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 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 ,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 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 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 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 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 、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 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 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 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 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 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 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 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 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 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 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 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 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 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 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 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 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 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 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 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 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 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 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 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 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 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 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 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 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 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 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 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 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 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 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 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 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 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 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 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 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 ,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 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 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 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 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 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 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 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 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 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 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 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 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 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 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 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 ,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 ,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 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 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 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 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 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 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 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 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 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 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 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 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 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 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 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 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 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 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 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 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 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 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 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 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 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 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 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 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 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 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 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 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 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 ,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 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 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 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 ,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 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 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 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 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 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 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 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 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 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 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 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 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 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 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 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 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 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 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 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 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 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 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 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 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 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 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 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 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 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 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 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 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 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 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 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 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 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 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 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 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 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 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 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 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 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 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 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 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 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 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 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 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 、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 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 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 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 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 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 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 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 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 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 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 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 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 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 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 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 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 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 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 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 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 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 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 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 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 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 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 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 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 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 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 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 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 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 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 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 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 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 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 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 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 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 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 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 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 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 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 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 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 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 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 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 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 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 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 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 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 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 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 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 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 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 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 、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 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 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 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 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 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 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 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 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 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 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 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 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 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 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 」、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 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 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 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 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 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 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 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 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 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 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 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 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 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 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 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 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 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 ,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 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 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 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 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 %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 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 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 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 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 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 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 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 )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 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 ,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 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 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 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 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 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 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 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 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 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 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 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 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 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 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 ,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 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 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 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 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 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 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 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 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 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 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 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 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 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 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 」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 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 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 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 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 、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 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 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 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 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 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 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 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 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 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 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 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 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 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 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 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 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 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 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 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 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 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 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 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 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 ,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 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 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 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 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 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 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 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 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 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 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 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 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 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 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 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 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 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 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 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 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 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 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 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 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 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 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 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 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 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 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 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 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 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 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 ,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 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 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 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 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 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 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 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 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 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 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 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 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 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 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 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 #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 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 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 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 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 、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 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 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 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 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 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 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 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 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 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 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 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 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 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 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 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 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 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 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 (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 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 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 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 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 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 號「8-1」、「9-1」、「11-1」、「13-1」、「14-1」所示 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 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 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 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 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 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 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 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 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 ,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 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 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 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 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 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 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 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 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 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 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 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 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 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 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 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 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 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 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 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 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 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 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 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 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 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 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 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 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 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 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 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 、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 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 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 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 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 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 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 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 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 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 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 。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 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 ,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 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 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 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 、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 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 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 、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 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 ,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 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 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 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 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 ,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 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 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 (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 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 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 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 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 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 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 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 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 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 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 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 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 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 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 、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 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 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 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 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 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 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 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 ,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 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 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 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 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 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 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 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 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 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 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 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 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 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 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 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 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 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 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 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 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 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 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 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 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 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 」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 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 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 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 :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 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 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 ,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 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 、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 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 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 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 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 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 、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 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 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 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 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 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 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 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 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 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 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 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 ,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 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 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 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 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 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 ○○○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 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 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 ,○○○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 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 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 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 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 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 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 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 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 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 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 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 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 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 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 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 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 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 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 -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8-2」、「9-2」、「11-2」、「13-2」、「14-2」所示展 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 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 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 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 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 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 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 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 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 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 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 」、「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 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 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 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 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 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 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 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 、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 ,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 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 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 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 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 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 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 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 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 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 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 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 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 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 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 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 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 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 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 ,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 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 ,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 ,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 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 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 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 ,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 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 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 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 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 ,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 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 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 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 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 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 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 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 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 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 ,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 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 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 ,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 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 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 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 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 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 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 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 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 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 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 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 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 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 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 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 ,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 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杰 被 告 李錫樹 (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具 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指明被告年籍,且所附被告 住址亦查無被告設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5

KMEV-114-城簡-1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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