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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 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 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 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 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 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 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 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 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 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 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 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 ,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 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 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 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 -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 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 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 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 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 ,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 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 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 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 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 。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 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 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 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 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 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 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 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 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 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 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 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 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 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 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 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 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 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 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 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 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 ,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 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 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 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 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 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 、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 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 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 ,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 」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 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 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 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 :「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 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 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 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 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 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 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 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 ,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 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 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 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 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 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 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 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 ,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 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 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 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 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 ),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 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 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 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 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 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 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 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 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 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 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 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 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 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 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 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 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 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 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 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 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 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 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 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 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 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 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 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 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 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 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 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 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 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 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 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 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 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利息為年利率6.75%、15%。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 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 ),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88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 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 4期起利率依基準指數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36 萬1,63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92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 玖拾捌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 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 償,利率4.73%、7.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 時,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履約,迄今尚積 欠本金73萬4,698 元、9萬5,38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繆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匯豐銀行)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13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改自民國108年7月2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香港匯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及利率以8.5%計算,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萬7,951元及自99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香港匯豐 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皆已將其分割予伊,遂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明:請法院審酌本 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另抗辯本件有無送達問題或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本件應審酌有無時效問題一節,惟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至於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 起算日為108年7月23日,對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為113年5 月24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7頁),已難謂所請 求利息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應審酌利息、違 約金是否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其 利息為年利率8.5%,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16% ,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質疑本件有無送達問題云云,然 並未具體敘明抗辯內容,自難謂有理。從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減縮請求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7154-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 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萬1 ,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㈠原告請求美金87萬7,232元(計算式:美金438,208.32元+美 金206,215.68元+美金85,923.2元+美金128,884.8元+美金18 ,000元=美金877,232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 折合為新臺幣2,840萬4,772元(計算式:美金877,232元×32 .38=28,40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告請求人民幣18萬7,432元,依起訴當日即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4元 ,折合為新臺幣83萬6,696元(計算式:人民幣187,432元×4 .464=8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4萬1,468元(28,404, 772元+836,696元=29,241,468元)。

2025-01-14

TPDV-112-重訴-1153-20250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1,9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4

TPDV-112-訴-5878-20250114-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卻聲請強制執 行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扣押命令。惟伊除前開保險債權 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防止財產減少及維持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並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巴黎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補字第449號更生事件卷宗可佐。惟更生程序之進行, 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 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本件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 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 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 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從而,系爭保險債權縱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 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4

TPDV-114-消債全-6-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連吉 相 對 人 陳嘉本 劉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本、劉育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嘉本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9

CHDV-114-司票-59-2025010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連吉 相 對 人 劉賜嘉 劉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9

CHDV-114-司票-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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