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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 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 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 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 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 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 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 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 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 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 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 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 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 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 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 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 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 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 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 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 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 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 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 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 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 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 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 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 ,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 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 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 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 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 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 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 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 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 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 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 ,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 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 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 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 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 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 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 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 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 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 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 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 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 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 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 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 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 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 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 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 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 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抗-278-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到期日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資科公司)、卓瑩鎗(下稱其姓名,與台資科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8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1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緣台資科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茗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茗躍公司)3000萬元,茗躍公司表示將於112年3月31日提示 台資科公司先前所開立面額3000萬元之擔保支票,如台資科 公司有意願還款,可於112年3月31日以現金清償,台資科公 司為避免跳票而有緊急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以 償還前開債務。詎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竟反悔僅攜帶63 0萬元現金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交付台資科公司,且月借 貸利率提高為百分之7,並要求台資科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 為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8日,面額分別 為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之支票3紙(下分別稱系爭7 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台資科公司只得緊急 聯繫訴外人寧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寧華公司)向其借款, 由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透過訴外人王冠曾攜帶2160萬元現 金到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借予台資科公司,卓瑩鎗再另行前 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匯款210萬元至茗躍公司所指定訴外人 李士群之帳戶,最終才拿回茗躍公司所持有台資科公司簽發 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避免跳票。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得知台資科公司銀行帳戶尚有90萬元,要求台資科公司將其 匯入公司支票帳戶,並自行存入610萬元至台資科公司帳戶 後,供系爭700萬元支票兌領,藉此實際受償90萬元,同日 並要求卓瑩鎗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嗣經兌領完畢), 台資科公司簽發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5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補齊3000萬元借款及不得提示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 、510萬元支票,上訴人表示同意補齊借款至3000萬元,及 展延票期2個月,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用。惟上訴人並未補齊借款 。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以行李箱攜帶現金交 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借款,經卓瑩鎗書立借據收據(下稱系 爭借據收據)簽收現款,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 0萬元支票(合計3090萬元)交予上訴人,其中90萬元為利息 ,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無息展延,上訴人方捨棄90萬元利息, 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生跳票導致全部借款均無法受償。又其中 系爭70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由台資科公司存入90萬元及上 訴人存入610萬元入支票帳戶兌領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100萬元支票(嗣經上訴人存入銀行兌領完畢)及系爭510萬 元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方於112年4月 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詎 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51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是以,上訴人確已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台資科公司,台 資科公司迄今僅清償本金370萬元。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 扣除台資科公司清償之370萬元本金後,尚餘2630萬元本金 未償還。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 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 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逾2630萬元及自到期 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 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 債權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向上訴人 借貸3000萬元債務償還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47、312頁) 。惟對於借款之際,上訴人是否如數交付3000萬元一事,爭 執甚烈。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伊借款3000萬元,112 年3月31日伊以行李箱裝載3000萬元,與卓瑩鎗一同至台資 科公司旁的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清點交付,卓瑩鎗當場交付 系爭700萬元(嗣以被上訴人之90萬元存款,及上訴人匯入之 610萬元,以兌現該支票,再由台資科公司簽發系爭510萬元 ,卓瑩鎗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730萬 元、1660萬元,合計309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借款收據予上訴 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用以償還向茗躍公司之 借款3000萬元,避免茗躍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將台資科公司 簽發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而跳票,惟上訴人於同日在兆豐銀 行東內湖分行僅交付630萬元,致台資科公司同日再緊急向 寧華公司調借2160萬元,另由卓瑩鎗匯款210萬元予茗躍公 司,以償還向茗躍公司3000萬元之借款,嗣因台資科公司尚 有資金需求,且上訴人亦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展延不 提示3紙還款支票(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 ,方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借款3000萬元之擔 保云云。經查: 1、上訴人前開主張交付3000萬元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台資科公司印文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收據,記載略 以:借款人台資科公司,借款參仟萬元整,並於當場確實收 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台資科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及發票人為台資科公司之系爭510萬元 、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6至90 頁)與系爭本票為證。苟台資科公司未如數取得3000萬元借 款,衡情豈有出據蓋用台資科公司印文之借據收據予上訴人 ,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以清償借 款,嗣後並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系爭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收 據上蓋用的是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非財務用章,且收據 內書寫之文字非卓瑩鎗字跡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系爭借據收據上蓋用之台資科公司印文,既為台資科 公司真正之印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前開印文係遭人盜蓋 ,或借據內文係經人擅改,則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推定系 爭借據收據為真正,不因借據收據內容是否為卓瑩鎗本人書 寫,及該印章為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或財務用章而有所不 同。再者,參酌兩造不爭執對話內容為真正之上訴人於112 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在台資科公司辦公室與卓瑩鎗之對 話譯文,觀其內容或係卓瑩鎗請上訴人同意將借貸之還款支 票展期,上訴人則表示借款金額3000萬元,要有足額擔保, 方同意展延,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貸金額,然在 多次溝通之過程,上訴人均一再表示借貸金額為3000萬元, 卓瑩鎗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此觀「蔡(上訴人):你一直怪 說金主沒有給你1個月,一個月也到了,你1個月有辦法償還 嗎?這是第1個問題,第2個,你昨天提供的也不足額啊。你 說昨天提供的擔保品頂多就是1千多嘛。卓(卓瑩鎗):對對 對。蔡:我們本金有3000嘛。卓(卓瑩鎗):知道知道。蔡: 你只提供3分之1(按擔保),你要求人家全部展延合理嗎?這 是第1個。卓:知道知道。」(本院卷第94、95頁);「蔡:… 以你專業的角度來看,因為我們昨天也評估過,我們拿回去 緊急就請人家幫我們估,評估下來就是認定只能夠有1000啦 ,我們的3000只能到1000的擔保品,要3000全部展延,這是 做不到的…。卓:那我跟您詢問一下。蔡:那假如,我先把 它講完,假如你能夠把這2000先償還,1000絕對讓你延2個 月,絕對沒問題,因為你擔保品足夠,價值足夠,但是你的 擔保品價值不夠,不足的情形下,你要全部展延,這是做不 到的…。卓:我很抱歉,我很抱歉,那我現在的狀況是這樣 子,我如果有2000,我很想趕快還你,但其實我的這2000是 要幫我勾出後面的,我現在也沒有到2000啦,假設我有1000 ,對不對?我還你以後,對不對,我無法付我的履約保證金 ,那我接下來的那個本金的其他2000,我很難還到,所以如 果你可以給我多一點時間,讓這1000,我運用一下,我真的 有把握,真的有把握如期還你…」(本院卷第97、98頁);「 蔡:…我的債權就是3000,你擔保品就是1150,那我不可能 剩下部分全部給你無償擔保…你一定要提供足額的擔保品, 那我才會能夠足額3000讓你展延,那一樣的概念…。卓:反 正我現在的想法就是一個啦,我先過你們的第一關啊,你才 會跟我談後面的。」(本院卷第104頁);「卓:你那三張票 ,這樣子沒有給我展延,啊我房子已經給你了,這個真的是 我現在公司。蔡:你真的你真的很會胡扯,我當初就跟你講 ,你這個不足額,擔保品不足額…你的擔保品不足額,你的 擔保品只有1000,你叫人家3000全部讓你無息展延,誰做的 到。卓:你至少可以展延2張嘛」(本院卷第106頁)「蔡:30 00萬元你到現在還了多少?3000萬現在你總共還我們多少錢 。…你把3000萬全部還給我就好了啦。你到底要怎麼處理? 什麼時候處理?如何處理?你給我一個解決方案嘛。卓:我 把公司的事情先弄好,我會。蔡:…我很急,我的3000萬, 我很著急,你不著急我的3000萬,但是我很著急我的3000萬 。什麼時候?你給我一個時間,如何處理,告訴我方法。卓 :我得先讓公司有還款能力啊。不然我自己我還不出來。蔡 :啊對嘛?什麼時候嘛?什麼時候嘛?你一直講叫我們給你 無息展延,我們收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利息?3000萬收 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你說我跟你收利息,那我跟你收 多少利息,你講給我聽嘛,3000萬收到利息,你3000萬連本 金都沒有還我,哪來的利息,我收什麼利息?」(本院卷107 、108頁);「蔡:…我的3000萬,你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卓 :我真的要靠公司,我才有還款能力啦,我要把公司弄好啦 ,公司如果弄不好,我真的還不出來啊,我近期很努力在把 公司救起來啊。」(本院卷第109頁);「卓:你知道我公司 現在狀況多慘嗎?蔡:不知道,那你知道我有多慘嗎?我的 3000萬拿不回來,你知道我有多慘嗎?你知道嗎?你也不知 道啊,對不對?那你跟我講這個做什麼?」(本院卷第110頁 );「蔡:你不要把事情都推到我頭上來啦,什麼叫我3張票 我害你的,公司你經營的,錢我交給你,3000萬我當天在現 場,銀行點交給你,我害你嗎?3張票我怎麼害你,那一天 ,我也跟你講你把錢還給我們,我380萬還給你,我後面讓 你展延,你有做到,你也沒做到,叫我害你,那你怎麼不說 你害我,你當初你只要不騙我,我3000萬不會借給你,你只 要不騙我,說你還得起,我也不會把錢借給你啊,是你害我 ,還是我害你,你不要本末倒置了。3000萬,這個3張票是 你弄的,你有錢,你不還給我,你有資金,你不是說你每個 月,每個禮拜有4、5百萬,你有錢不還給我,380而已,不 是3800耶,380你都不還給我,你還把你跳票的事情推到我 頭上,你推我頭上,我推給誰啊。卓:你當初有跟我說日期 那樣子簽,你都可以給我展延。蔡:對!你有沒有足額嘛? 我問你嘛?你提供的擔保有沒有足額嘛?你有沒有還出來嘛 ?你通通沒有嘛,你至少你擔保品足額,我拿到我的保障嘛 ,至少我有保障嘛,你多少我也跟你講還多還少,總是有在 還,但是你有嗎?沒有啊,你那連一個380你都沒有還給我 ,叫我繼續相信你,那沒辦法。你現在就要告訴我,你要怎 麼辦怎麼處理?…你什麼時間可以給我一個答案。卓:我這 個六、日見完幾個人以後,我告訴你答案。」(本院卷第111 、112頁)等語自明。承上可知,台資科公司之前負責人卓瑩 鎗,對於上訴人一再陳述,台資科公司向其借款3000萬元, 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一事,並不爭執。亦核與上訴人前開主 張,已交付台灣資料公司3000萬元現金一事相符。 2、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僅收受630萬元云云,復提出與 寧華公司間還款協議之公證書、卓瑩鎗於112年3月31日匯入 2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及證人康智能 、王冠曾、王珊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之證言(本院卷第144至171頁)為 證。惟查,台資科公司於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際,係稱:於 11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預扣第1個月 利息210萬元,僅交付2790萬元云云,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99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又被上 訴人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卻於上訴人執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此 裁定提起抗告,陳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按即被上訴人)所簽 發,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從形式上觀之難謂係合法本 票,且抗告人完全不知悉相對人(按上訴人)為何持有該系爭 本票,亦從未看到本票,更未收到相對人所交付款項云云( 見附於本院112度司票字第21076號本票裁定影卷之民事抗告 狀)。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先後所述不一, 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非訟抗告程 序,具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答辯㈠狀所陳(本院 卷第127頁),斯時被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衡情就上訴 人當日交付之金額,及嗣後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事 ,當記憶深刻,惟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所述 先後不一,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 非訟程序,具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顯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前開消費借貸交易往來之過程 ,有刻意隱匿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 及受康智能委託交付款項之證人王冠曾雖均證述,台資科公 司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內 湖分行內交付2160萬元予卓瑩鎗等語,並有經公證之還款議 書、借款合約書為證。惟此僅可證台資科公司確曾向寧華公 司借款2160萬元,然並無法以此即直接認定上訴人交付予台 資科公司之借款金額僅630萬元。再參酌,證人康智能證述 :經中人介紹後,由卓瑩鎗出面打電話給我洽談,卓瑩鎗說 要借2160萬元,只借短期12天,是為了支應「票款」,於11 2年3月31日,我準備好現金,透過友人王冠曾,拿給卓瑩鎗 ;雙方約定放款借有12天,應於112年4月12日還款,利息約 定週年利率20%,另有約定手續費3%,這些都是卓瑩鎗打電 話來借款時就約好的,借款前我們也有徵信,台資科公司是 有規模的公司,卓瑩鎗也得過優秀青年獎等語(本院卷第146 、148頁)。是依證人康智能前開證言可知,卓瑩鎗係先打電 話向證人康智能洽商借款,約定好利率及手續費,經證人康 智能徵信後,同意借款,方於112年3月31日準備好2160萬元 送交卓瑩,顯與被上訴人所辯原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 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僅交付630萬元,方緊急向寧華公 司於同日調借2160萬元不符。再證人康智能亦證述:台灣資 料公司應支付之利息、手續費,是以現金支付,只給過一次 就是借款當天,手續費是64萬8000元、利息金額是14萬400 元,合計79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職是,被上訴 人是以當日需資金3000萬元以還款,然上訴人僅交付現金63 0萬元,不足之金額向寧華公司調借現金2160萬元,將合計2 790萬元現金交付債權人茗躍公司,再同日另行匯款210萬元 予茗躍公司指定之人一事,進而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僅63 0萬元。惟依證人康智能前開所證,寧華交付現金2160萬元 之際,卓瑩鎗同日亦交付利息、手續費合計79萬2000元現金 予寧華公司,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當日尚須79萬2000元之資 金,方可湊足資金缺口,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 。承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詳實亦有疑義。另證人即 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王珊珊證述:於112年3月 31日未曾與卓瑩鎗一同前往交付現金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其既未見聞上訴人交付現金 之事實,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陳 稱係因上訴人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同意展延系爭借款 還款支票,方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苟係如此 ,關於補足2370萬元(計算式:3000萬-630萬=2370萬)此為 被上訴人在意且為重要之點,何以於112年4月21日上訴人與 卓瑩鎗間洽商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以展延系爭510萬元、7 30萬元、1660萬元之還款支票時,上訴人一再提及借款本金 為3000萬元,要提供足額擔保方得展延票期時,卓瑩鎗均無 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要求提供高達3000萬元 之擔保不合理,或要求補足2370萬元後再供擔保等語。復於 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還款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 不足退票(510萬元於112年4月26日退票,730萬元於112年4 月28日退票、1660萬元於112年4月28日退票;本院卷第86至 90頁)後之112年5月11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萬 元借款時,卓瑩鎗均無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 借款債務為630萬元等語,此有上訴人與卓瑩鎗間於112年4 月21日及同年5月11日之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11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斯時台資科公司原需求之資 金為5000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自明(本院卷第 127、134頁),故亦無法排除斯時台資科公司除向上訴人借 款3000萬元外,並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之事實。是以, 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3、準此,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就收受借款金額先後所述不一,復 於另案非訟抗告程序刻意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全辯論意 旨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 月31日已將借款金額3000萬元如數交付台資科公司前負責人 卓瑩鎗一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僅交付63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載 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3000萬 元借款已償還370萬元,並先抵充借款本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是本件借款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263 0萬元。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借款返 還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 票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票 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範圍內不存在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5

SLDV-113-簡上-77-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聲請 (即對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聲 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即不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 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惟查,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中,已於113年2 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 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系爭再審裁 定檢附之再審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1至23 、42、45、96頁內容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然就所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伊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關於 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違反之再審事由,不加處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 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系爭再審裁定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本院 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 、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 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 與本件個案基礎事實不合之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及追加之訴,並非依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 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 審。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未針對伊之再審意旨 ,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之, 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應對之為實體審查,依法判決,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核駁,有 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⒉本院法官員額充足,法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 情形,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 顯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 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 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 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⒊伊歷來均已具體明白列出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 條,並提出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殊無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 定裁判違此辦理,加以核駁,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伊之 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及原確定 裁定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 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 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 8號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 瓊雯並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 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㈣、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2024-12-05

SLDV-113-聲再-3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李健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2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24萬62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迄今均未獲相對人 依法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5

SLDV-113-抗-34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芬如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38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俊毅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5,608元 SLA1259074 113年6月5日

2024-12-04

SLDV-113-除-43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裕驣 被 告 翟國良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 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查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7 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216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熊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純妮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 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374-20241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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