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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李元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及告訴人張家綺,業經和解且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雖為被告詹偉志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 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詹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為鄰居,因排放汙水問題素有糾紛, 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李元弘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住所前 ,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詹偉志復持 棒球棍(未扣案)推擊前來勸和之李元弘之配偶張家綺左手 肘,致詹偉志受有左手、前胸、左側臉頰多處抓傷、左側頭 部微腫、右手肘瘀青約1公分等傷害;李元弘因此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家綺則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偉志、李元弘、張家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偉志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李元弘互毆,及持棒球棍推開告訴人張家綺之事實。 2 被告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元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詹偉志發生拉扯並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偉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弘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元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詹偉志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告訴人張家綺復遭被告詹偉志持棒球棍毆傷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陳威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偉志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元弘 、張家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係 被告詹偉志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2

NTDM-113-易-598-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3072」之 記載更正為「OJ-307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黃建華所遺忘之BAV-6776號 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明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內,拾獲黃建華所遺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於110年3月22日 逾檢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QJ-3072」號)。嗣 因林明承違規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建華於收受通知單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土地租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不小心將本案車牌遺忘在倉庫內 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則依告訴人陳述,堪認本案車牌當 時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汽車懸掛牌照號碼是否與車籍資 料相符,本即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乃係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屬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是縱被告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使用註銷之車牌之情形,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科以行政處罰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3-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炬穎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 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吳至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炬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穎因其女友與吳至翔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Golden Lin」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沒關係啦,你車子停在這裡 ,你再看你的車子會變怎樣」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28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我跟你說,如果你 再不接電話也沒關係,你娘,恁爸晚上一定衝去你家」等語 ,以此加害吳至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其施以恫嚇 ,使吳至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檔案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13日偵訊 筆錄2份在卷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NTDM-113-投簡-381-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羅書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⑵被告因感情糾紛, 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石頭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楊 盛裕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楊盛裕所有,借給周堯賸, 再由周堯賸借給沈貝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私下與沈貝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548-202411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乾燥」 更正為「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魏麗雪於發生車禍後報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 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有按時到庭,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 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麗雪之傷勢 較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調 解,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均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 投縣國姓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 段與長壽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 學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麗雪,亦沿 同向行駛於江建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欲停等紅燈,江建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曾學儂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尾,曾學儂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 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等傷害;魏麗雪則受有 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學儂、魏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2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248-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 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瓦斯槍1枝 2 鉛彈380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陳岳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陽為林志駿之員工,相約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之檳榔攤飲酒,因工作問題對林志駿有所不滿而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30 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持裝有鉛彈之瓦斯槍1枝,朝地上 擊發1次,使林志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 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岳陽,並當場扣得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駿、證人賴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槍枝、鉛彈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瓦斯槍1枝因氣缸內 無氣體,現亦無適用之灌氣裝置,故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 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 8598號鑑定書可佐,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瓦斯槍具 有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責對被 告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3-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NTDM-113-易-205-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2024-11-01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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