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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伩琳 李依霖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伩琳、李依霖(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宗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乃姊弟關係,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金 定(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印章及存摺,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至 被告之子吳○澔、吳○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1 萬7,137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所引家事調 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所稱:被告在旁,會深化林美促欲讓聲 請人成立刑事罪名之想法等語一節,認尚難排除證人證言受 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已說明何以採信林美促證詞之理由。本院參酌 林美促作證時之問答情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林美促 作證時並非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從卷附資料,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林美促本案證詞確係受被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合之積 極證據,自無從打擊林美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援 此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指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有將遺產稅課徵範圍與實 際遺產繼承範圍混淆之誤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於李金 定生前獲得處分財產授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不予詳細論 述;至聲請人若認被告本案於李金定生前提領之款項為遺產 之一部,而得為繼承之主張,此係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 程序處理,併為敘明。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於李金定死亡後,於111年10月6日以李金定 身分將李金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82萬2275元匯至林美 促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既未經告訴,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不僅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援此作為 本件聲請之理由,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並無不 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聲自-168-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 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 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 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 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 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 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 ,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314-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玖柒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守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0號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毛重 共1.4580公克,淨重共0.998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總淨重0.99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2429卷第129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 器,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 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5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0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 0號妨害名譽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 中關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同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同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及錄影部分,已敘明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 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 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 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 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 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 性,故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影已無留存,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0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 錄音 0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錄音及錄影 0 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 錄音及錄影

2024-10-11

TPDM-113-聲-204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偉係臺北市○○區○○街0號早安美芝城吳興店(下稱本案 早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預先取自櫃檯 抽屜內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早餐店鐵捲門,旋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郁晴放置在店內櫃檯上,內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2萬9,365元之信封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徐郁晴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徐郁晴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 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深陷賭癮,而以備用 鑰匙,開啟店門入內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金額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 訴人造成不輕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責 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 種為當;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衡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可,固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 ,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有父母,姊姊已 出嫁,現需扶養父母,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貨款2萬9,3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其已返還告訴人,並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為據,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被告所稱返還之3萬 元,係因其前與高利貸之借款,我以貸款、信貸方式幫被告 償還該等欠款,嗣後被告還我該等代墊款,而非返還其本案 竊取之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足認被告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19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洗衣店洗衣時,見藍○廷所有惟已脫離持有 之黑色錢包1個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拿到店門外,取出 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嗣藍○廷返回洗 衣店尋找錢包,黃義評旋即交還錢包後快步離去,經藍○廷 查看錢包,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和路與碧安街口黃義評宿舍內,查扣到上開現金4,000元,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藍○廷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內之現金為 他人遺留之物,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 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自 動交還犯罪所得,而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 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客運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中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查獲扣案,並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簡-360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俊傑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是被告曾仁傑拜託我,並保證法院通知 開庭時會隨傳隨到,不會讓我找不到人,我才幫他交保;但 後來我要與他聯繫時,已無法聯繫,且經其鄰居告知其已搬 家,至今行蹤不明,電話亦為空號,故無法通知實非我所願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 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 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審酌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 擇退保之理由,並考量若其退保後,有無其他適當措施,足 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為判斷,俾能於國家刑事審 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 本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 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具保,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諭 知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固於審理中到庭 ,並坦承所犯,然因其所涉罪名不輕,且其於聲明上訴後, 即失去聯繫,嗣經另案通緝遭緝獲後,始主動與本院聯繫, 並表明欲補正上訴理由,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故嗣後 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 被告既已遭查獲,聲請人非無再取得與其聯繫之可能性,是 仍應負嗣後促使被告到庭審判、執行之義務,故衡量聲請人 權益之保護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具保人 之身分不許退保,對其權益之影響,尚未重於上開國家司法 權之維護,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2-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 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 即在門市外,以每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綁 定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三中東區百貨會 員(編號0000000)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中華 電信客服之名義,分別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得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安全碼、有 效期限)以獲取回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渠等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帳戶,進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因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決 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 ,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8月7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5頁),此自為原審所無從審酌,然因對已歿之被告為實體 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不 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寄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詐騙時間 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用卡 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侑慈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元 交易成功 2 林樹華 11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中東區百貨會員(編號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2,952元 交易成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4萬3,05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7,22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4,560元 交易失敗

2024-10-01

TPDM-113-簡上-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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