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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再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 、第495條之1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40-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85號 再 抗 告人 林素禎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榮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 二、(一)、相對人聲請意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 1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並已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 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字第55號裁定系爭   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字第55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遭詐騙集團鎖定,   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及身障子女居住之地,竟利用再   抗告人急迫、輕率、年邁無能力查詢及信任國家檢察官,由   假冒檢察官之人進行刑事調查詐騙現金,勾結代書及擔任金   主之相對人,指定代書製造斷點,與相對人簽立不合理之借   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匯款予假檢察官,本   件借貸內容有諸多不合理,如簽立1,000萬元本票供擔保、   預扣三個月利息及不到三個月須償還借款,另本件利息超過   年息16%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相對人至多僅得   請求5,539,000元,系爭房屋價值1,157萬元已足清償,無庸   再拍賣系爭土地,本件有超額查封拍賣情形,原法院未察相   對人不符誠信原則及違反法定利息規定、超額查封拍賣等顯   然違背法規情形,竟准予全部拍賣,致再抗告人母子頓失住   所,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侵害再抗告人財產權,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第96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自應停止超額部分之查封拍賣。上   情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原法院未就上開無請求權部分駁回   ,導致超額查封拍賣,自有未適用民法第205條、強制執行   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就超過週年利息   16%部分予以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借據等件為證,形式上符合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係遭詐欺設定 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內容及部分債權是否 有效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應由再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至於是否准移付調解亦屬無 法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等,非本件得 審酌,因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再 以其受詐騙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內容不合理、超過法 定利率部分相對人無請求權等實體爭執事項,及本件有超額 查封拍賣等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指摘○○字第55號裁 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所有權人:林素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鎮 ○○ 000-0 100.00 全部 備考 林素禎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7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人行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5.95 二層:61.32 三層:61.32 騎樓:15.37 總面積:183.96 全部 ○○街000號 備考 林素禎

2024-11-12

TCHV-113-非抗-38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蕭永松 相 對 人 蕭日進 原籍設○○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相對人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將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受讓而來,並無通 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登記之假債權 。而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狀請 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 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 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相對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並 提出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主張係供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系爭 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抗告人業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718號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58 萬6,30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1萬6,741元裁判費,抗告人已 繳足並分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3-35頁)、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彰院毓民義113年度補718字第1139015198 號函(見本院卷67頁)、原法院前揭補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卷6 9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抗告 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 為停止執行。而參諸前揭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 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爲158萬6,3 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據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之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57萬1,068元【計算式為:1,586,300x 6%x6=571,068 】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 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378-2024111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對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非抗-365-20241112-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 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 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 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 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 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 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 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 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 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 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 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 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 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 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 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 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 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 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 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 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 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 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 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 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更一-40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2024-11-06

TCHV-113-上-32-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 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 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 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 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 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 ,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 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 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 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 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 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等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2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萬6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萬633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民國00 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乙○○應履行99年4月6 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 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詳原 審卷八第19頁,其餘之請求,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經查:  ㈠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 契約,係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贈與所有 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全部的家產(詳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嗣上訴人表明 ○○○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出賣予理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對此已另提告(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7號裁 定),系爭3筆土地已不在繼承人名下,故○○○之遺產應扣除 系爭3筆土地(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死 因贈與契約之標的即○○○之遺產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4062萬7034元(詳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其中系爭3筆土地價額為1億3134萬元(計算式:8107萬元 +1650萬元+3377萬元=1億3134萬元)。準此,上訴人第一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8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 62萬7034元-1億3134萬元=928萬7034元)。  ㈡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乙○○履行之系爭4份協議書,其中99年 4月6日切結書記載:「(1)本人乙○○若與○○○小姐即日起有發 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 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 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 護權移轉到妻子甲○○名下。並同時資遣○○○永不錄用。(3)本 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原審卷一第111頁)。99年5 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甲○○查出○○○名下之房屋 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乙○○所提供,乙○○則 依下列事項履行:(1)乙○○願十倍價錢給付甲○○,並贈與其 名下不動產給甲○○,未查證前甲○○不再碎碎念乙○○與○○○搞 曖昧的往事。(2)若查無○○○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乙○○,甲 ○○願賠償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7頁)。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 ○1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乙○○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 的資產。」(原審卷一第109頁)。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 「祇要查出○○○所有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生 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乙○○以各種 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24000元),立據 人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 術,與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對家人甲 ○○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甲○○若查無實據,願負擔 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均已成就,乙○○應依約履行。查系 爭4份協議書中關於「乙○○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 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補正請求 乙○○移轉之全部財產(詳原審卷一第349頁),上訴人陳報乙○ ○財產總計717萬2220元,並提出乙○○財產所得清單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1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717萬2220 元計算;關於「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部分,因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關於「資遣○○○永不錄用」部分,上訴人係主 張乙○○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故不得錄用○○○,乙○ ○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解僱○○○並應向其追回自100年10月22 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2萬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 資),然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究竟如何,未據上訴人陳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萬元計;關於「乙○○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部 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陳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究有若干 來自於乙○○(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未據陳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亦以165萬元計;另關於「乙○○願 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 ○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部分,其中請求乙○○應將名 下不動產贈與給賀資華部分,已包括於前揭請求「乙○○應將 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內, 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乙○○進行結紮手術 」及「對甲○○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部分,核均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上訴 人第二項聲明中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47萬2220元(計算式:717萬2220元+165萬元+165萬元=10 47萬2220元),另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共計三項,合計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㈢前述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計算式:928萬 7034元+1047萬2220元=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萬5888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共計19萬4888元。茲上訴人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 0元(上訴人具狀稱該兩項聲明各繳納1萬7335元裁判費,詳 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上訴人所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均無關 上開聲明,故不計入),尚應補繳16萬218元(計算式:19萬 4888元-3萬4670元=16萬218元)。  ㈣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已撤回追加起訴(詳本院卷二第57、 58頁),故仍應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萬88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詳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 26萬6330元(計算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  ㈤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仍應按 前述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茲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6萬6330元(計算 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外,並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21-20241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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