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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吳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尤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吳姿穎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 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 錄(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40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尤佩雯 吳姿穎 ㈠尤佩雯願給付吳姿穎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尤佩雯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吳姿穎2萬元。 ⒉餘款2萬5,000元,尤佩雯應自民國114年1月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姿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吳姿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姿穎) ㈡吳姿穎於尤佩雯付清前揭㈠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4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尤佩雯遞送本院。 ㈢吳姿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被   告 尤佩雯 女 39歲(民國74年7月22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雯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往 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1段與長榮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姿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 福懋加油站南崁站往長榮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吳姿穎因而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尤佩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佩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姿穎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人車倒地後,伊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當下很吵,告 訴人沒有聽到伊前面說的,告訴人回稱其是直走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聯福街口停等紅燈,機車顯示 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被告綠燈起步 直接由聯福街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綠燈起步直行,被 告視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告訴 人亦持續直行,兩車接近,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起身扶起自己的機車,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起 身後,被告牽機車往路旁走,邊轉頭望向告訴人,被告將機 車牽至路旁後,未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處, 隨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徵 見案發時,被告逕行左轉後,其視線未受遮蔽,當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且被告起身後未走向告訴人,反在告訴人起身後,將 機車牽至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2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娩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 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 第71頁),且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丙○○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拾萬元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貳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 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5 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戊○○、乙 ○○、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承做政府工程標案,有些標案須要知道對方底價,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對方,因為對方是競標公司裡的內線人員,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賺得1張卡新臺幣8萬元的報酬;他還說一收到提款卡,一張卡會事先給我1,000元之保證金,我當時提供2張,就有收到2,000元保證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乙○○、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3份。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戊○○等3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戊○○佯稱: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25日16   時1分許 2. 113年5月25日16   時4分許 1. 4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友人「瀅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YU Ting」,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2025-03-19

TTDM-114-原金訴-1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事 後已與被害人蔡曜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汽油清淨劑1瓶,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山路加 油站,徒手竊取汽油清淨劑1瓶(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 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口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站 長蔡曜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伸委由蔡曜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汽油清淨劑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加油之後忘記拿錢給員工云云。惟查,被告於 當日12時31分拿取汽油清淨劑,12時34分加油完畢離開現場 ,有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拿 取商品至離開現場相隔僅數分鐘,衡情當無忘記付款之可能 ;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係將之藏放於口袋內,顯係為掩 人耳目,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鼎山路加油站站長蔡曜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515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 4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朱家禾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禾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王靖騰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對被告朱家禾、王靖騰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王靖騰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家禾部分;至王靖騰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朱家禾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朱家禾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沒有認罪,上訴後改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 本案之2件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 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朱家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 戶申設人,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事 由,惟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原審審理時尚對證人邱正福有不 當言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等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共同詐取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分工地位、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祖母、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朱家禾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2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 俟其所涉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4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另行通緝)於110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飛利浦」之成年男子( 下稱「飛利浦」)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王靖 騰、朱家禾於該犯罪組織所涉犯行之首次繫屬案件,亦未據 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由王靖騰擔 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 作;朱家禾則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均明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靖騰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朱婉艷、吳惠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由林 思宏申設,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刑確定)。彭咸運隨即於110年1 0月14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並指示王 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52號,應予 更正)租賃小客車前來會合後,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予王靖騰,王靖騰遂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將 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咸運先於 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取得邱正福(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刑, 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意販 賣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彭咸運即於前述110年10月14日與 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會合前,指示王 靖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行搭載邱正福,並於王靖騰提領 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朱家禾另依「飛利浦」指示,駕 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朱家禾遂將邱正福載運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並在其內看 管邱正福,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洪照智、郭啟廷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婉艷、洪照智、郭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靖騰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家禾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到場搭載邱正福前往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飛利浦」就是「朱昱詮」,係 「朱昱詮」叫伊幫忙去載人,伊當天固然有到場載人,但伊 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載運的是提供帳戶之人,伊並 沒有控管,到了板橋旅館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靖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至上開郵政帳戶,彭咸運並另取得邱正福同意販賣上開渣打 帳戶後,與被告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 站會合,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 話交予被告王靖騰,被告王靖騰先搭載邱正福,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 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被告朱家禾則依「飛利浦」 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隨後將邱正福載運至金色 年代旅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 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45 頁、第459頁至第4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3號卷《 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 第12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卷第149頁、第156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5頁 、第299頁、第312頁至第32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 第145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靖騰於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正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租借帳戶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艷、洪照智、郭啟 廷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婷具狀證述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偵三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97頁、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35 頁至第537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審一卷第284頁至第 299頁、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有上開郵政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王靖騰及彭咸運、邱正 福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IP位置調閱查詢結果、上開租賃小 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行車路段清單、告訴人朱婉艷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 惠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照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啟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 第25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三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3 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31頁、第4 0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17頁、第520頁至第530頁、 第561頁至第58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 、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朱家禾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朱家禾有 無看管邱正福及被告朱家禾主觀上是否知情,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曾自承:「彭咸運叫我載他 的人頭阿福去旅館,他說他要控人。彭咸運在集團內擔任收 簿手之職位」、「我將他們載往板橋區金色年代旅館,依『 飛利浦』指示控管」、「『朱昱詮』叫我來幫他的。擔任控管 人頭的工作。原本是控管1天人頭給我新台幣3,000元,我沒 有算總共多少,後面我都沒有拿到錢就跟他吵架了」、「我 只知道彭咸運是收簿手。『飛利浦』還有跟金主(出資收取人 頭帳戶)接洽」等語,就其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 上明確知悉上情等節供述甚詳,嗣於同年12月1日偵查中始 否認上情(偵三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則其事後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質諸證人邱正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 監控,控管近一個禮拜,後來伊跟被告朱家禾吵架就跑掉了 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伊在 那邊5天左右,後來跟看管伊的被告朱家禾處不好,伊在裡 面吃飯還要自己付錢,伊說身上沒錢,被告朱家禾要伊自己 想辦法,伊就跟被告朱家禾吵,第5天就趁機跑出來了,過 程中被告朱家禾都跟伊住在旅館,有換過兩間旅館等語;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開車載伊到旅館的司機有帶伊進去旅 館,伊待了大概5天,總共有換了3間旅館,5天中該司機都 有在場控管,伊不能自由進出大門,後來又有第2個人,外 號「光頭」來看管,之後因為伊與他們起衝突,就自己跑出 來,跑出來時那名司機正在睡覺,伊已經不記得該司機是否 為在庭的被告朱家禾,但警詢時指認屬實等語(偵一卷第52 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12頁),前後 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其於審理中亦據實陳稱已不記得當初 開車載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朱家禾,足認其證述內容確係出 自記憶之客觀陳述,並無刻意誣陷指摘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朱家禾於載運邱正福到達旅館後,確有留下持續 看管、監控邱正福之行為,至為明確。  3.再被告朱家禾另案涉嫌於110年9月上旬間,因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朱家禾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記得係110年9 月6日彭咸運以通訊軟體聯繫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只要幫 忙顧人,就可以賺2,000元,伊就同意,後來伊就駕車前往 金色年代旅館,伊知道該次收取簿子的情形,伊知道是收購 帳戶,當時伊與其餘2人一同監控,一日報酬2,000元;伊一 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伊顧的人離開之後,跟別人聊天 才發現是詐騙集團等語(審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 ,業已就其曾以相同手法(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色年代 旅館看管)賺取不法報酬(一日報酬2,000元),且確實知 悉係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供述甚詳,則被告 於110年9月上旬該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後,又復為相同 之行為,載運邱正福前往同一旅館,對於其所載運並看管之 人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另案警詢所述內 容,就所負責之工作及報酬等節,均核與其本案前揭警詢供 述相符,足以補強其警詢之供述,益徵被告朱家禾主觀上顯 然知悉邱正福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 管邱正福,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家禾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 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等刑事責任部分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且被告王靖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詳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王靖騰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王靖騰或 不詳成員等,分工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 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靖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 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王靖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靖騰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獲得犯罪所 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靖騰 就其提領款項及參與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王靖騰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率然分別為詐欺集團載運、管控人頭帳戶申設人, 被告王靖騰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 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王靖騰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朱家禾則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於 偵、審則改口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暨 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審理時尚 對證人邱正福有不當言詞(審一卷第312頁至第314頁)之犯 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共同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等角色分工地位 、尚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陳述之學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審二卷第15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 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 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都給被告彭咸運等語(偵一卷第34頁 、偵三卷第19頁、第467頁),於準備程序亦陳稱:報酬是 提領金額的5%,但伊都沒有拿到,因為對方要伊把錢存回去 再分給伊,伊後來都沒有分到,提領的錢也都交給被告彭咸 運等語(審一卷第95頁);被告朱家禾則先於警詢時稱:原 本控管一天是3,000元,但後面沒有拿到錢就和「朱昱詮」 吵架了等語(偵三卷第42頁),偵查中及審理時則改為否認 答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王靖騰有將 所提領之款項扣留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 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2人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王靖騰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 告王靖騰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朱家禾則未曾提領贓款,故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婉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吳惠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朱婉艷 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稱係朱婉艷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LINE向其佯稱:兒子有創業需求而需借錢云云 110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莒城門市,提領2萬元 2 吳惠婷 (未提告)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吳惠婷佯稱:可辦理借貸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於同年月日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提領2萬5元、2萬元、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洪照智 110年9月21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照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2 郭啟廷 110年9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啟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2萬元 附表二、三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手續費。 2.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2025-03-19

TPHM-114-上訴-438-20250319-1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 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 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 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 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 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 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 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 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 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 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 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靖 評(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 既有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三次獨 立減刑事由,而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 令人有未實質減刑之疑慮,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 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啟自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同時減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因而被告最輕刑度可減至11月,且參酌周沁翰僅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和未遂減刑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僅少於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由,容 有未妥,亦有違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 」(即「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 刑妥是與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固於原審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 ,然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 告所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 ,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依原審認 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察、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 認定之事項。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 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 都是控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 我拿,因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 翰會去聯絡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 點去找貨主,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 拿。錢是楊東翰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 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 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 。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 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 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 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112年度他字第7967號卷《下稱他 卷》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與之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 時期的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 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至7月轉倉庫的,當時有2位司機 跟我配合。我在112年5月雲林警局在高雄博愛路後驛捷運 站旁的加油站查到毒品咖啡包,那次我還在當司機,毒品 咖啡包是蘇靖評給我的;我接到楊東翰的通知,當時楊東 翰是總機,毒品咖啡包跟前都放在蘇靖評那邊,我報酬都 是跟蘇靖評拿,5月那時回帳是給蘇靖評;楊東翰是用飛 機軟體跟我說的,他綽號是「六百」、「妓院有處女」, 飛機裡有一位「平」是蘇靖評;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 聯繫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 會跟客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 照楊東翰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 警察交易,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 知我要賣毒品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 品來源是112年5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 品咖啡包給我,就是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 警卷第9至10頁)相符。   ②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 出於其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 販毒集團上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 經查獲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 東翰擔任控機,證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 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 、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57頁、他卷第201至210 頁)。   ③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 成員均重疊,兩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 獲之毒品種類相同,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 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 期間所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楊東翰,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符合上開1項加重事由及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及第 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至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分)亦為未遂,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 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 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 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 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 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 雖有未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之3項減刑事由,但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之角 色為總機,由被告去向上游接貨,所拿取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放在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小 蜜蜂(周沁翰)去完成毒品交易,小蜜蜂收取之貨款大部分 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補貨,亦由被告交付報酬給周沁翰,扣 除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利潤由被告與楊東翰 各半等情(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及參與程度屬核心成員,並得支配小蜜蜂周沁翰等人,惡性 顯較被支配之小蜜蜂周沁翰為重;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認罪 ,係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認罪,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51至57頁、他卷第173至174、181 至183頁),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面交毒品咖啡包12包,價值3000元)及愷他命(約定販賣 愷他命1公克1800元),數量非微,綜合上情,基於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宜對被告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3項減刑事由、辯護人以周沁翰他案之 宣告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9

KSHM-113-上訴-936-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 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 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 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 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 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 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 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 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 ,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 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 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 失等語,並不足採。

2025-03-19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 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 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 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 )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 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 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 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 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 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 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 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 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 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 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 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 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 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 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 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 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 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 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 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 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 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 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 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 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 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 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 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 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 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 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 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 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 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 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 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 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 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 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 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 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 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9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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